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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刘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20:46:20 331

严某、刘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严某、刘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民终61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冰,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娟,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岩晴,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虎,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区人民法院(2020)0113民初621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冰、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岩晴、李成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严某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0113民初6210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严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法院仅因为该车登记于刘某名下由刘某占有使用,就认定为是单纯的赠与行为,实属事实认定不清。严某对刘某的花销是基于结婚为目的,在双方恋爱期间严某也给刘某女儿及母亲各500元的红包作为见面礼,且刘某主动提出想与严某结婚,并提出结婚的条件是严某每月须给刘某3000元,其他费用及生活费另算,以及必须购买一辆十万元以上的车等。因严某想找个老伴共同生活,就被刘某蒙骗,严某于2020年7月8日转账3000元给刘某作为诚意,于次日购买一辆价值15.5万元的奥迪车给刘某,分别于7月10日支付购车定金2万元,7月15日提车时支付购车尾款13.5万元及各项保险费用14700元,7月20日支付购置税13274.3元。之后,刘某态度变得极其恶劣,当日便从严某处离开,再也联系不上。其次,严某在仅认识一个月时间内就为刘某花费近19万元,其主要就是以结婚为目的,因此在恋爱期间为刘某所支付的款项均带有“彩礼”的性质,且该笔费用并不小,支付如此之大的彩礼费必将会导致其生活困难。该费用远远超过正常恋爱期间的开销,因此该笔费用的支出并不是无条件的赠与行为,而是以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为最终目的,现双方恋爱关系解除,以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赠与行为失效,刘某的获利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返还车辆。原审法院却无视严某以结婚为目的的前提,片面认定车辆为无条件赠与显然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严某以结婚为目的为刘某支付近19万元的各项费用为无条件的赠与实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婚约是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做出的一致意思表示,即婚姻预约。其次,恋爱关系是男女双方一种特殊的感情关系,确定恋爱关系的男女双方通常有将来缔结婚姻或者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为了增加感情,常常会互相赠送礼物或者小额的钱款,该部分赠与属于无条件的赠与,不应当返还。但本案中,严某为刘某购买车辆支付的购车款及其他费用总计达19万元,已经远远超出了正常恋爱和日常生活消费支出的范畴,75岁的老人在较短的时间内支付的这些款项已经花费所有的养老金,因此本案不应当认定为单纯的赠与行为。严某的行为是附条件的赠与,是以结婚为前提条件,视为彩礼,并不是无条件的赠与行为,因现在双方的恋爱关系已经解除,在缔结婚姻或者共同生活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下,刘某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车辆,无法返还之下应返还相应的不当得利款。再次,原审认定双方恋爱受阻于子女系认定事实不符,事实是刘某在双方恋爱期间以各种理由与严某发生争吵,严某为了晚年生活有保障才与刘某提出分手。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严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严某系有民事能力行为人,可以独立实施相关法律行为。首先,严某为刘某购买车辆系因严某称其只能再活三年时间,要买辆车“冲喜”才催促刘某换车,且必须购买红色的车辆,而刘某在与严某恋爱前有自己的车辆,并不需要再次购买车辆,因此案涉车辆是严某真心送给刘某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案涉车辆系双方恋爱期间严某对刘某的赠与,且该赠与行为持续到双方确定结束恋爱关系时,严某再次强调将案涉车辆赠与刘某,刘某也接受了严某的赠与,该赠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公序良俗、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赠与行为合法有效,现案涉车辆由刘某占有使用,所有权已发生转移,非法定事由不能撤销。其次,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约定,婚约财产是指按照传统习俗和习惯,在订立婚约时按照习俗、习惯以家庭名义给付的财物。本案中严某给刘某家人见面礼红包及转账给刘某的3000元钱均属于双方恋爱期间的好意施惠,并非婚约财产,严某自愿承诺要给刘某单独开设一个账户,每月给刘某3000元,刘某从来没有向严某提出要每月给3000元,且严某作为一个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对自己所做的一系列财产行为应当承担责任。二、严某与刘某通过聊天软件“探探”相识后,严某多次向刘某表达爱意,要求与刘某交往,还要求刘某做其秘密情人,并不想与刘某办理结婚登记,刘某并未同意做严某的秘密情人,要求在一起就要办理结婚登记,还考虑到双方婚后会参与到共同财产分配的问题,因此刘某提出要求严某将其个人财产全部转移给严某女儿或签订婚前协议,但严某一直推诿办理结婚登记。后来,双方结束恋爱关系也是严某提出的,是因为严某的女儿强烈反对严某再婚,且严某要长期居住在省外,严某本人也没有与刘某结婚的想法才导致刘某提出分手。刘某从未提出要严某给予彩礼,双方也并未确定结婚时间,刘某单方面提出结婚后严某一直反对结婚,因此严某称赠与刘某的车辆系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严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立即返还严某各项费用共计187474元(并以182974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2日起至支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严某资金占用费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由刘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某、刘某通过一款名为探探的交友软件相识后双方于2020年6月24日见面,见面时,严某分别给了刘某女儿及母亲各500元作为见面礼,6月25日起双方即以结婚为目的开始交往。后严某于2020年7月10日向贵州君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万元作为购买车牌号xxx奥迪车的定金,2020年7月15日通过账号为62×××34的贵阳银行账号将该车剩余尾款135000元支付给贵州君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时,严某将涉案车辆的保险费14700元(其中6700元由严某支付,剩余8000元由刘某支付后,严某再转款给刘某)亦一并支付完毕,并将该车登记于刘某名下。2020年7月20日,刘某支付该车购置税13274.3元。由于严某、刘某的婚恋关系受阻于严某子女,2020年7月8日,严某通过存折转账的方式向刘某支付3000元。2020年7月25日,严某向刘某提出“...为了不让你在朋友面前难以抬头...所以我觉得我们就结束吧。车子就算我送你的礼物,原谅我以前对你不恭的语言和不雅的态度”,同时,刘某以微信回复严某同意分手并接受严某的赠与。另查明,严某因本案支付保全费1457元。一审法院认为,所谓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婚约财产是指按照传统习俗和习惯,在订立婚约时按习俗、习惯给付的财物,该财物也称为彩礼。严某诉请主张返还的金额属于彩礼性质,“彩礼”是婚前赠与财产的一种,该类赠送往往迫于民俗和习惯的压力,也是以家庭名义给付。本案中,严某为了与刘某增进感情,在与刘某见面时给予严某母亲及女儿的见面礼及转给刘某的3000元,属于交往过程中的好意赠与,并非彩礼,因此,严某主张返还不予支持。关于严某主张刘某返还车辆的请求,法院分析认定,严某、刘某在交往过程中,严某主动提出购买车辆并支付全部购车款,在双方已确定结束婚恋关系分手时,明确表示将车辆赠与刘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及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给予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之规定,严某的行为通过严某的意思表示设立了赠与的法律关系,且该车辆已登记于刘某名下,由刘某实际占有使用,所有权已合法转移,因此,严某主张予以返还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457元,由原告严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认可刘某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确定系双方当事人微信聊天时的记录。其中,双方2020年7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严某向刘某发的消息载明“刘某,早上好!昨晚我们的谈话让我受到极大的震撼,使我几乎一夜未眠。我一直在思考我这么大岁数的人该不该找老伴,我还能有多少时间?到底能给只有50岁的你带来什么?物质在生活中固然重要,但最要的是要一个年龄相当,互爱互敬,能同甘共苦的伴侣,才能有生活的快乐和幸福。为了不让你在朋友面前难以抬头,也为了不因为我们的结合给你女儿心中留下阴影(她说你和我在一起总觉得怪怪,这也许是一种什么不好的预感),所以我觉得我们就结束了吧。车子就算我送你的礼物,原谅我以前对你不恭的语言和不雅的态度。凭你的人才智商和能为,一定能找到一个与你各方面都般配的志同道合的伴侣。永远祝福你及家人健康平安快乐幸福”,后刘某回复严某“好吧严哥,我尊重你的决定、同时也感谢您送我的礼物。茫茫人海能认识这么宽厚豁达大度的您是我的福气!尽管我们不能成为夫妻很遗憾,但我会把您当作我的亲人和知己。您的儿女不在您身边(***)以后如果您生活上需要我帮助的时候您尽管打我电话。只要我在贵阳范围,我绝对义务反顾的过来帮助您,祝您生活愉快!健康幸福!”,严某又回复刘某“谢谢你,也许特殊时刻会麻烦你,抽空过来拿你的换洗衣物。人生短暂,认识你也是缘分,只是少了夫妻缘。珍重”。同时,双方2020年8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某发消息给严某“你一定要保重身体、俗话说一日夫妻百日恩。别让我担心你”,严某回复刘某“你有这个态度我就高兴了。从内心讲,我很喜欢你。我知道你很年轻,嫁我很委屈,所以我才放手的,我也有不对的,人无完人嘛,我真心希望你幸福。我也不辩解什么,我骂你也不会骂你母亲。女儿们今天去天河潭玩了,你方便现在可以过来坐坐。就算你不愿来陪我,好好讲两句话就过去了,千万不要讲偷X什么的”,后刘某又回复严某“我电话你打不通。我马上过来”,严某又回复刘某“好的”。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严某在诉讼中主张其以结婚为目的给刘某购买的案涉车辆属于彩礼,现双方恋爱关系解除,以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赠与行为失效,刘某的获利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返还案涉车辆。但严某在诉讼中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系严某给刘某的彩礼,且刘某对严某的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严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刘某在诉讼中所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双方当事人从相识到恋爱后确曾谈及婚嫁,但严某于2020年7月25日向刘某提出分手,并明确表示将案涉车辆作为礼物赠与刘某,而刘某亦表示接受严某的赠与,此后严某于2020年8月14日还表示系因为刘某年轻,嫁其很委屈,其才选择放手。在此期间,双方互有联系,相处愉快,亦并非严某上诉所主张的刘某得到案涉车辆后就态度恶劣,当日便从严某处离开,再也联系不上。虽然案涉车辆系严某出资购买,但双方恋爱期间购车时严某便将案涉车辆登记在刘某名下,在严某于2020年7月25日向刘某提出分手时,又明确表示将案涉车辆作为礼物赠与刘某,故原判以通过严某的行为及意思表示设立了赠与的法律关系,且案涉车辆所有权已合法转移至刘某名下为由,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双方当事人在恋爱期间,严某给刘某母亲、女儿的见面礼及严某给刘某的3000元,均属于双方交往过程中的赠与行为,不具有彩礼的性质,故原判对严某要求返还上述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严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9元,由严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周 俊
审 判 员 汤 萍
审 判 员 谌致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一多
书 记 员 王竹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