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9.7:“WEWE”商标撤销复审案——改变了商标显著特征
在“WEWE”商标撤销复审行政案中,复审商标是第3159414号“
”商标,实际使用的是第8570965号“
”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认为:金苑公司与多家公司签订合同书复印件中使用的“WEWE”标识与复审商标标识的差别,可以认定上述两商标标识仅在字母的字体上存在细微差别,在呼叫、字母排列、整体形象等特征上没有显著改变。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为上述“WEWE”标识与复审商标表现形式不一致,具有显著差别,并在此基础上认定金苑公司对“WEWE”标识的使用不能当然视为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显属不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金苑公司所提交的使用证据中所显示的均为“WEWE”标识,其与复审商标在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差异,同时结合金苑公司还拥有第8570965号“WEWE”商标,而涉案证据所显示的“WEWE”标识与第8570965号“WEWE”商标的构成要素和整体视觉效果几乎完全相同,而且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基本相同,并且结合金苑公司的陈述,其实质使用的并非明确、唯一指向复审商标,因此综合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金苑公司具有真实使用注册商标的主观意图,也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规范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错误,被诉决定关于基于金苑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9.8:“SAGA DE R”商标撤销复审案——未改变商标显著特征
在“SAGA DE R”商标撤销复审行政案中,复审商标是第G737654号“SAGA DE R”商标,实际使用的是“SAGA”商标。本案中另外一个比较重要的事实是,案外人合肥波图斯酒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是第7376762号“SAGA”商标专用权人,而该商标与本案实际使用的“SAGA”商标完全相同。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认为:罗斯柴尔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多数未能体现复审商标,不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虽然实际使用的“SAGA”及“SAGAR”标志与复审商标“SAGA DE R”标志存在一定差异,但其并未改变复审商标标志的显著特征,故“SAGA”及“SAGAR”标志的使用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书,理由与一审判决基本相同。
对是否改变商标显著特征问题的总结:
对于商标使用是否改变显著特征的判断,笔者认为并非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也并非法律的模糊地带,相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是清晰而明确的。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巴黎公约》第5C(2)条规定:商标所有人使用的商标,在形式上与其在本联盟国家之一所注册的商标的形式只有细节的不同,而并未改变其显著性的,不应导致注册无效,也不应减少对商标所给予的保护。
从上述司法解释与国际公约来看,对于商标使用的要求是明确的,即要求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之间的差别是细微的、未改变显著特征的。在 “SAGA DE R”商标撤销复审行政案中,实际使用的商标“SAGA”比复审商标“SAGA DE R”少了三个字母,被认定为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而“WEWE”商标案中,实际使用的商标“
”与复审商标“
”字母完全相同,只是字母的表现形式不同,却被认定为改变了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由此可见,在不同的案件中,对于是否改变了商标显著特征的判断,没有明确标准可循。
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来看:第一款是对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行为的规制,违法严重者可由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第二款是对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行为的规制,任何人可以申请撤销。从立法技术上来看,第一款是行政机关主动干预违法行为的情形,第二款是行政机关依申请干预违法行为的情形。立法中将违法的“商标使用”的两种不同规制路径置于同一法条中,就要求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综合进行考量。对于已经改变注册商标的行为,行政机关在商标权人拒不改正的情况下,可以依职权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撤销注册商标的处罚。改变商标显著特征进行商标使用,相较于一般的改变注册商标更为严重,因此,对于这种使用,不能也不应过于宽容,否则,无异于纵容商标注册人的行政违法行为,也与商标法所要求的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相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