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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1、邢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20:46:44 321

杨某1、邢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1、邢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4民终107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庆岭。
  一审被告:杨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邢某及一审被告杨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5民初4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一审诉讼费用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应退还21000元彩礼款。2019年5月20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自双方订婚后一直共同生活近一年,被上诉人在经济上没有付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还打算要小孩,上诉人为了备孕,花费了部分医疗费用再加上生活费用,彩礼款在共同生活中已经都已消费完。另外,是由于被上诉人主动要求分手,过错在于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同意退还彩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邢某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依据事实来看,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与答辩人共同生活一年的事实不实,答辩人邢某常年在济南山水集团上班工作,根本没有时间去齐河与被答辩人一起居住生活。依据一审庭审的情况来看,被答辩人唯独只有证人来证实其主张,而证人的身份与被答辩人具有同事关系,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明显与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所以从一审举证情况来看,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依据法律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未共同居住生活。按照婚姻法解释(二)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给付彩礼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彩礼的性质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如果婚约解除,应当予以返还。所以基于以上法条结合双方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的判决于法有据、于情有理,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答辩人付给被答辩人的彩礼款33000元,法院判决返还21000元。答辩人本想上诉没有上诉,答辩人认为法院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兼顾了公平的原则。
  杨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  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3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2与杨某1系父女关系。邢某与杨某1通过媒人李某介绍相识,2019年阴历的5月20日双方举办定亲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邢某按照风俗习惯在订婚时给付杨某1彩礼款31800元,杨某1收了30000元,回礼1800元;另邢某方给付杨某12000元改口费、1000元见面礼。另查明,在两人分手之前,邢某曾与杨某1在杨某1位于齐河县鼎家园的住处同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证人李某、付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亦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邢某与被告杨某1虽按民间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但此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返还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从婚姻家庭纠纷中保护妇女权益出发,结合杨某1的举证及双方的现实情况并兼顾公平原则,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杨某1承担了部分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由其返还全部彩礼亦不合理,故本院酌定杨某1可返还彩礼款的70%,即21000元。因原告邢某没有证据证明将彩礼款给付被告杨某2,故对请求杨某2返还彩礼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邢某主张的2000元改口费及1000元见面礼,因双方在订婚时均存在给付行为,且属于赠与性质并已实现了行为目的,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邢某彩礼款21000元;二、驳回原告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3元,由被告杨某1负担220元,原告邢某负担93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21000元是否正确。上诉人主张彩礼款在双方共同生活中都已经消费完,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被上诉人主动要求分手存在过错,不同意退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款合理合法,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款21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上诉人杨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姜 南
审判员 王晓丽
审判员 马丽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冬
书记员张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