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某、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4民终4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其,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审理经过 杨某某与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3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8.8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双方婚约关系,多次发生争吵都是被上诉人引起,上诉人并无过错,一审只判令杨某返还彩礼5万元,显失公平公正。2、借婚约索取财物是《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行为,一审判决明显助长了对方借婚约索取财物的歪风,应当予以改判。上诉人给付的彩礼是一种有目的的赠与,双方婚约不成,应当判决对方全部返还。
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事实和理由:1、2019年5月,杨某某家人给付彩礼后,杨某某就将自己接到浙江台州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期间,上诉人一直催促杨某某办理结婚登记,但对方以各种理由搪塞。上诉人怀孕6个月后,双方因为购买电瓶车的事情发生争吵,杨某某因此对上诉人不管不问,并且将上诉人从临时住所赶出。上诉人回到娘家并在2020年3月26日生下与杨某某的非婚生子杨某某1,所有费用均系上诉人娘家人垫付。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在于杨某某,并非上诉人不愿与对方办理结婚登记,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不当。2、本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时由对方推脱造成,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长达8个月,对方对此不闻不问,上诉人在怀孕期间的花销只能使用彩礼,且这些费用也属于共同生活所需,本就该由对方负担,一审判令上诉人返还5万元不合理。
原告诉称 杨某某在一审诉请: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定婚彩礼8.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9年农历3月,杨某某即向杨某支付8.8万元彩礼及1000元用于购买衣服。此后双方偶有共同居住,但因双方性格、习惯等原因,时常发生矛盾,并未长期共同生活。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20年3月26日,杨某于平坝区人民医院生育一名男婴。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婚约彩礼是以结婚并共同生活为条件的赠予行为,应当考量双方不能完婚情形下各自存在的过错确定返还数额,且杨某某给付杨某彩礼数额较大,给杨某某造成了一定的家庭经济困难。根据本案查明事英,杨某在收受杨某某给付的彩礼8.8万元后,并未与其共同生活,也未与杨某某办理结婚登记。考虑本案双方对于未能缔结婚姻均存在过错,酌情支持由杨某向杨某某返还彩礼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返还彩礼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杨某某承担350元,杨某承担65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另查明,本案双方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20)黔04民终172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后两个月杨某怀孕,因发生争执后杨某回到娘家居住,其于年月日在平坝区人民医院产下一子,取名杨某某1。该案一审判决杨某某向杨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700元,二审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的给付系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应当返还的情形,但仍应当根据个案情况予以确定。
本案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曾同居生活一段时间,且因该同居行为,杨某已产下一子。该子女的抚养费问题,虽已经生效裁判所确认,但本案双方在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同居生活中,杨某某理应对杨某及其胎儿进行物质和精神上的照顾关怀,该情形也应当作为考虑彩礼是否返还的因素之一。因杨某无收入来源,其将男方给付的彩礼用于共同生活开支,也符合生活常理。杨某既然已与杨某某同居生活并产下一子,自然不存在以缔结婚姻为幌子而索取财物的情形。而杨某某作为男方,在杨某怀孕期间,并无物质和精神上的照顾关怀行为,现其又以双方不能缔结婚姻关系而主张所给付彩礼的返还,确有悖社会道德伦理认知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院认为,该彩礼作为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支出及对杨某怀孕期间的适当补偿更为妥当,故对杨某某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某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3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均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黎福伟
审判员 黄光美
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阮雅倩
书记员姜昊(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