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与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3民终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柳,江苏路漫(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义青,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8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赵某返还彩礼27250.5元、售车款67775.56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双方相处过程中,周某确实支付给赵某一定数额的款项,包括周某父母给的10100元见面礼,但是这些款项并不是彩礼,均是周某及其家人赠与赵某。即便周某支付给赵某的款项是彩礼,只能认定66000元是彩礼。2.涉案车辆是赵某与周某同居期间共同购买,周某转账给赵某117900元,赵某也因购买车辆支付3869.55元,涉案车辆属于双方按份共有,不是周某给付赵某的彩礼。即使属于彩礼,赵某仅就售车款扣除车辆贷款(含违约金)及周某支付的份额后的数额负有返还义务。3.赵某收取的彩礼大部分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赵某支付房屋租金4500元(含押金1150元),支付婚纱摄影费4999元。4.赵某因怀孕行XXX手术,给赵某身心带来创伤,一审法院认定周某补偿50000元,不能弥补赵某因此造成的损害。综上,赵某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周某应当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彩礼的数额不当。
周某答辩称:1.涉案车辆购车款系周某以与赵某结婚为目的附条件赠与的,属于彩礼范围。2.周某与赵某并未同居生活,双方仅仅是恋爱关系,关于赵某租房事项,周某并不知晓。关于赵某支付的婚纱摄影费4999元,因双方未接受该项服务,赵某可以要求退回,即使因退回产生的违约金损失,在一审法院酌定周某补偿赵某的金额中也足以弥足。3.2020年6月5日周某转账的10000元,赵某认可系购买保险,对该款项赵某也应返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周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返还彩礼21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底,周某、赵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20年4月28日订婚,后双方分手。自确立恋爱关系至分手期间,周某共向赵某给付214600元,包含:1.2020年2月13日见面礼10100元;2.2020年3月底购车首付款118000元;3.2020年4月-6月车辆贷款10500元(3500某3);4.2020年4月28日彩礼66000元;5.2020年6月5日车辆保险费10000元。上述款项均是周某以结婚为目的支付的彩礼,现赵某拒不返还,因而成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认可在与周某恋爱期间,收到周某给付的214600元款项,包含:1.2020年2月13日见面礼10100元;2.2020年3月底购车首付款118000元;3.2020年4月-6月车辆贷款10500元(3500某3);4.2020年4月28日彩礼66000元;5.2020年6月5日车辆保险费10000元。但赵某称在与周某恋爱期间怀孕并接受终止妊娠手术导致身体伤害,故不同意返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当事人主张返还彩礼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在周某、赵某恋爱期间,周某共向赵某给付有2146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地方风俗,该款项确系以双方结婚为目的而支付的,可以认定为彩礼性质。关于2020年6月5日的10000元,周某诉称为车辆保险费,赵某辩称已用于周某购房,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是车辆投保还是购房支出,均是双方为以后共同生活而产生的支出,且亦已实际支出,故不宜由赵某进行返还。其余204600元,赵某本应予返还,但考虑到在双方恋爱期间,赵某怀孕后又行终止妊娠手术,势必给其身心带来创伤,甚至增加其以后的生育风险,因此,一审法院院酌定由周某负担该笔医疗费2276.34元并补偿赵某50000元,综上,赵某应予返还152323.66元(204600-2276.34-50000)。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返还彩礼152323.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0元,由赵某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赵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20年3月30日签购单93100元(购车款)、2020年3月30日通联支付POS签购单7227.07元(交强险和商业险)、2020年4月13日电子缴款凭证一份14955.75元(车辆购置税),该组证据证明赵某因购买车辆共支付121769.55元。证据二、2020年3月19日至3月20日微信聊天截图7张,证明涉案车辆是由周某提出购买的,由周某确认车辆的型号颜色,周某将购车款主动要求汇至赵某账户,赵某只是在购买车辆过程中为周某转述以及交付款项,故赵某应返还车辆处置后的余款。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以及微信支付记录截图一张,证明2020年6月26日赵某因怀孕期间孕吐明显,在周某及其父母无法照顾下,因赵某无生活来源,只能用彩礼维持生活,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并为此支付了涉案房屋租金以及物业费共计4500元(含押金1150元)。证据四、涉案车辆贷款偿还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明赵某于2020年8月3日偿还车辆贷款以及提前偿还贷款违约金共计72100元。证据五、2020年7月12日至7月18日微信聊天截图25张,证明双方发生矛盾后,因周某怠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赵某才处置车辆。
周某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一仅能证明涉案车辆赵某仅只支付了115282.82元。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仅能证明双方对购买涉案车辆进行协商沟通。证据三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处置车辆是赵某个人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五可以证明,赵某不理睬周某,涉案车辆由赵某控制使用。
对赵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周某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一中,赵某提供的涉案车辆支付款项凭证显示金额共计115282.82元少于周某支付给赵某的购车款117900元,且与赵某陈述支付购车款项共计121769.55元不一致,结合证据二、证据五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赵某陈述。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虽周某不认可租赁房屋事项,但该支出系赵某怀孕期间为共同生活租赁房屋支出费用,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属于打印件,无原件核对,赵某亦未提供其他涉案车辆贷款偿还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对一审判决审理查明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周某支付赵某的涉案车辆购车款为117900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周某支付给赵某的款项是否系彩礼,若是,彩礼范围及赵某返还金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彩礼是订立婚约的双方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给付的数额较大的金钱或实物等。彩礼给付,也不单纯是男女当事人本人所为的给付,也包括当事人一方的亲属所为的给付。本案中,周某父母于2020年2月13日给付赵某的见面礼10100元,属于当事人一方亲属所为的给付,应认定为彩礼。周某于2020年3月、2020年4月至6月分别支付给赵某的购车款117900元、车辆贷款10500元(3500某3),赵某认可收到。该购车款及车辆贷款系周某以结婚为目的支付给赵某,数额较大,且车辆登记在赵某名下,应当认定为彩礼。周某于2020年4月28日支付给赵某的66000元,赵某认可收到该笔彩礼,本院予以确认。周某于2020年6月5日支付给赵某的10000元,赵某主张该款项系因周某预购二手房降低银行贷款利率而购买的保险,款项已被保险公司扣掉。但赵某未提供相应保险合同以及其他证据佐证,对此不予采信。鉴于周某未能举证其支付给赵某的该笔款项的用途,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彩礼。但该笔款项系因双方婚约关系引起的财产纠纷,故在本案审理中也一并予以处理。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给付的彩礼,至于返还的具体金额应根据当事人情况酌情认定。本案中,赵某认可收到周某和周某父母给付的款项共计214500元,其中认定为彩礼的款项共计204500元,现双方未缔结成婚姻关系,赵某应予返还。关于2020年6月5日周某支付给赵某的10000元款项,该款项赵某认可收到,但赵某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共同生活支出,赵某享有该笔款项无法律依据,其负有返还义务。但鉴于赵某因恋爱期间为共同生活已实际支出房屋租赁费用4500元(含押金1150元)、因退回婚纱摄影服务而产生的预期违约金损失、行终止妊娠手术支出医疗费用2276.34元及行终止妊娠手术增加的生育风险,一审法院综合双方情况,将双方实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用以及补偿费扣除后,酌定赵某返还款项共计152323.66元,并无不当。
综上,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权
审判员 董大千
审判员 刘爱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