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付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付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5民终6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金寨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笑梅,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圆圆,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付某2。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
上诉人周某因与上诉人付某1、被上诉人付某2、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4民初3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款3317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只认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彩礼数额为298800元,对于上诉人另外支付给被上诉人现金32900元,认定不属于彩礼范畴,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彩礼款298800元的事实,上诉人予以确认,但上诉人除支付给被上诉人彩礼298800元外,又另行支付给被上诉人现金32900元,即年月28日,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100800元现金外,还支付给被上诉人13000元,但一审法院认定此13000元属小门子礼。2018年端午节,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3900元过节费,但一审法院却未认定,2018年农历10月24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付某1举行婚礼仪式当天,上诉人又支付给被上诉人现金14600元,一审法院认定此14600元属挑水礼,不属彩礼。上诉人认为上述款项均属彩礼范畴,因为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是附条件的,及与被上诉人付某1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当然属于彩礼范畴,但一审法院认为不宜认定为彩礼数,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付某1于2018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婚礼仪式后,双方共同去苏州吴江务工,共同租住在苏州市吴江区路号栋室。2019年8月租期届满后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这明显与事实严重不符。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彩礼款298800元,但却判决三被上诉人仅返还上诉人彩礼款180000元,此判决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在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与法相悖。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彩礼范畴的是298800元,则应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款298800元,不应是180000元。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首先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彩礼应全额返还,但一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酌情返还180000元,这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判决对上诉人不公平。其二,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了彩礼现金331700元,不含为被上诉人购买礼品的费用,此款是上诉人一家三口多年务工积蓄,省吃俭用,极为不易,还有一部分款项是上诉人借的,至今未还。因支付彩礼给上诉人家庭造成了经济困难。其三,本案中,被上诉人付某1既不与上诉人同居生活,也不与上诉人登记结婚,被上诉人付某1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支付彩礼是附条件,就是与被上诉人付某1缔结婚姻。但付某1却不愿与上诉人登记结婚,也不与其同居生活,故上诉人支付彩礼与付某1缔结婚姻的目的未能实现。自年月,付某1提出分手后,上诉人多次请求与付某1登记结婚,但遭到其拒绝。故被上诉人应全额返还上诉人支付的彩礼331700元,但一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酌情返还彩礼180000元。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付某1陪嫁物品,属违反法律规定。
付某1辩称,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男方在结婚前给付女方或者女方父母的现金或财物。一、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支出的13000元小门子礼、14600元挑水礼、过节费3900元不属于彩礼无误。1、被答辩人给付的13000元、14600元,给付的对象是答辩人付某1亲戚,并非是答辩人,也不是付某1的父母,款项的性质不属于彩礼。2、被答辩人给付的过节费3900元,是答辩人、被答辩人双方在订立婚约后正常的支出,不属于彩礼,且同时答辩人父母在定亲当天也支付给被答辩人600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居住在苏州市吴江区路号栋室的事实无误。1、从答辩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共同居住事实有证人证言证明,而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不在该处居住。2、在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自认与我方共同居住在该处。3、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相距150公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不在该租住房屋之外有单独的住处。4、被答辩人关于与答辩人是否共同生活的陈述前后矛盾,若是仅是答辩人自己单独居住,为何在租期未到期之前搬离租房处并在外单独租房。三、被答辩人给付的彩礼没有331700元,给付的彩礼仅有110800元,且返还彩礼应综合考虑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同居生活的事实以及实际消耗、被答辩人属于过错方、以及答辩人因举办婚宴支出的83845元等。1、返还彩礼应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五条,彩礼应该按照习俗给付的,按照习俗给付彩礼仅有110800元(2018年2月19日100800元、2018年3月28日10000元)。2、答辩人从未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彩礼现金331700元且答辩人未实际收到上述金额对应的款项。(1)被答辩人把自恋爱至订立婚约到同居至2019年8月份所有的花费都算做彩礼,这不符合彩礼的性质。(2)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的奔驰车购买意愿不是我方要求的,是被答辩人自己和4S店进行联系并且购买的,答辩人未参与。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五条并没有规定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彩礼应全额返还,从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公平原则出发,彩礼的返还应综合考虑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同居生活的事实、被答辩人属于过错方、以及答辩人因举办婚宴支出的相关费用等。(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一直共同生活。(2)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提出分手,答辩人是在收到被答辩人诉状后,才知晓,被答辩人要与其解除婚约关系,被答辩人系过错方。(3)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购买奔驰轿车登记在其名下,不仅每个月承担着还贷压力,可能还面临合同到期后一次性还清该车的尾款约14万,导致经济困难。(4)被答辩人声称的给付彩礼部分款项是从他人之处借款,仅是提供一份单方证明来支撑,真实性无从考查。四、答辩人在一审答辩中明确提出答辩人为婚事所支出的费用应从彩礼数额中扣除,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返还答辩人的陪嫁物品并无违反法律规定,考虑物品现在是由被上诉人占有及方便处理原则,二审法院应将陪嫁物品的实际价值从彩礼数额中予以扣除。
付某2、徐某均辩称,同意付某1的答辩意见。
付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金寨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4民初34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彩礼180000元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查明年月日,上诉人付某1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吴江之星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入梅德赛斯-奔驰轿车一辆,被上诉人周某的父亲对购置车辆支付138000元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年月日,购买梅德赛斯奔驰轿车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周某自己一直与4S店的销售人员对接购车事宜包括支付车款,签订购车合同,我方未参与,直到提车时,是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去提车的,上诉人才在购车合同补签自己的名字,且购车款是被上诉人周某自己单独拿着其父亲的卡支付的,因被上诉人支付购车款时,上诉人不在场,上诉人只知道合同约定的首付款是84122.8元。故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奔驰轿车是女方购买且购车款138000元是不真实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车款不属于彩礼的范围而是属于同居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第一:从购置时间看,年月日,双方已经订婚且被上诉人周某已经支付过彩礼,被上诉人周某没必要再以结婚的目的支付彩礼。第二:从购置汽车原因来看,上诉人付某1本身就是有车,是被上诉人周某因结婚想提高生活质量而提出换车。第三,从购置车辆车款支付的实际过程看,是被上诉人周某单独持有其父亲的卡来进行购买,上诉人付某1并不在场。第四,从支付的形式看,上诉人付某1未收到购车款,收到购车款的是4S店,上诉人付某1收到的是购车款对应的汽车,如果被上诉人要求返还也应当返还物的本身而非是购车款。第五:从使用的主体来看,在上诉人付某1与被上诉人分开前,双方是共同使用该汽车。结合购车行为发生时间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婚后且被上诉人已经给付彩礼后,购车的原因、购车款的支付、支付方式、使用主体来看,购车款是不符合一般彩礼性质,因此不宜将该购车款认定为彩礼,因该车款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同居生活期间获取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同居关系财产纠纷另案起诉主张权利,而不是在婚约纠纷中主张。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周扬支付的购买衣服款20000元和购买三金首饰款20000属于彩礼范围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支付的20000元款项购买衣服是属实,但该款是用于购置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婚礼服装,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办理婚礼仪式的正常支出,衣物都在被上诉人处,该款项已转化为实物,故不属于彩礼范围。2、上诉人付某1并未购买“三金”,被上诉人周扬支付购买三金首饰款20000元是用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生活开支,该款项不属于彩礼范围。
周某辩称,一、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父亲周白乐支付案涉车辆款138000元,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但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案涉车辆款项有38000元是正确的。二、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车款属于彩礼范畴,适用法律有误。但被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将车款认定属于彩礼范畴是正确的。综上,答辩人支付上诉人彩礼达331700元,而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180000元,显失公正。至于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支付车款138000元,且认定属于彩礼,又认定衣服和三金款项40000元属于彩礼范畴,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也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付某2、徐某均辩称,同意付某1的上诉意见。
周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款331700元;2.被告返还原告一块银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周某与付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经双方同意确定了婚约关系;年月28日,付某1到周某家上门,收到见面礼10000元及银元一块;2018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初四),付某1收到周某家支付的彩礼100800元,另外收到周某父亲周白乐13000元(俗称小门子礼)。2018年3月28日(农历二月十二),付某1收到周某家送日子款10000元及现金。年月日,付某1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吴江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入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周某的父亲周白乐对购置车辆支付138000元。2018年8月,付某1收到周某家购买“三金”首饰款20000元和购买衣服款20000元。2018年12月1日(农历十月二十四日),周某与付某1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办了婚礼仪式。结婚当日,周某家给付付某2、徐某现金14600元(俗称挑水礼)。举办婚礼仪式后,周某与付某1共同去苏州吴江务工,共同租住在苏州市吴江区路号栋室,2019年8月租期届满后,周某与付某1处于分居状态。案件受理后,2020年10月28日,周某收到付某1返还的银元一块。另查明,周某与付某1未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付某1的陪嫁物品有电冰箱、洗衣机、空调、电视机、十字锈、床上用品以及各种小物品。
一审法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彩礼是对婚约关系中男方给付女方财产的特定称谓,是基于婚约关系而产生的,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既不为法律所提倡,也不为法律所禁止。如果条件不成就或者消失,给付方可以请求返还财物。周某与付某1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且相处时间较短,周某给付的彩礼金额较大,周某要求返还彩礼,应酌情予以支持。因收取彩礼,被告方家庭也参与其中。故周某要求付某1父母返还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小门子礼和挑水礼不宜认定为彩礼。双方家庭为办喜酒所花费用,属于各方的礼尚往来。本案不予认定。付某1的陪嫁物品有电冰箱、洗衣机、空调、电视机、十字锈、床上用品以及各种小物品归付某1所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某1、付某2、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彩礼款180000元;二、被告付某1、付某2、徐某返还原告周某银元一块(当庭已返还);三、被告付某1的陪嫁物品有电冰箱、洗衣机、空调、电视机、十字锈、床上用品以及各种小物品,归被告付某1所有;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6元,减半收取3138元,由原告周某638元,被告付某1、付某2、徐某负担2500元。
二审中,付某1提交证据飞猪订单截图2份、录音光盘1份,证据目的1:年月日,购买梅德赛斯-奔驰轿车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周某自己一直与4s店的销售人员对接购车事宜包括支付车款、签订购车合同,上诉人未参与,直到提车时,上诉人才在购车合同补签了自己的名字。2:购车款是被上诉人周某拿着其父亲的卡支付的。3:上诉人未收到购车款,收到购车款的是4S店,上诉人收到的是购车款对应的汽车。
周某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录音不清楚,对通话怎么证明是4S的工作人员,应该由4S出庭作证或者出具证明,车款颜色都是付某1决定的,要求周某支付车款及相关款项,因此录音都是诱导性发问,不排除是庭后付某1为了损害我方当事人权益,串通的,该录音不应作为证据采纳,达不到付某1的证明目的。机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排除第二天回来了,第三天又去了,达不到证明目的,二审法院应不予采纳。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和上诉人付某1均认可前往4S店提取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时,周某的父亲共支付购车款122328.41元。
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对彩礼范围的认定以及返还彩礼的金额是否适当。
二审诉讼期间,就当地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定亲、举办婚礼如何进行,法院向当事人进行询问,当事人陈述小门子礼就是付某1家办喜事是正门,自家叔子叫小门子,每家每户一个小红包。付某2的哥兄叔侄算小门子,一个人一千块钱红包。挑水礼是指农村结婚当天(指举办婚礼仪式),每门子给800-1000元,还有糖果烟酒,羊腿猪肉。当时正主付某2多给了1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周某家人给付的礼金(小门子礼、挑水礼及过节费),当属礼节性礼金,且接受(小门子礼、挑水礼)款项的主体不是涉案当事人,因此,上诉人周某诉请付某1返还小门子礼、挑水礼及过节费39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购车款是否属于彩礼一节,本案上诉人周某和付某1经他人介绍于年月相识,为缔结婚姻关系,周某的家人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付某1彩礼,并于年月日为付某1购买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支付购车款122328.41元,2018年12月1日,婚约双方当事人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仪式。因此,周某为与付某1缔结婚姻关系,周某的家人为付某1购买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应属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鉴于婚约双方当事人周某和付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周某主张返还彩礼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据,认定的彩礼金额,酌定返还彩礼18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周某和付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唯对购车款认定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上诉人周某负担1950元,上诉人付某1负担1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德兵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孙如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钰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