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祁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朱某、祁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5民申278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昆,江苏坤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祁某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祁某2。系祁某1父亲。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系祁某1母亲。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朱某因与再审申请人祁某1、祁某2、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15民终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朱某申请再审称: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164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应当进入再审。事实理由:一、朱某虽然与祁某1举办了“婚礼”,但并无“同居生活”情节,二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同居生活”情节的认定并非本案判决的事实依据。三、二审法院有滥用自由裁量权之嫌。二审直接对“三金”等彩礼实物进行折现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而且酌定祁某1免除45%的彩礼款已经大大超越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四、申请人为促成此段“婚姻”投入了整个家庭的积蓄,造成了沉重的债务负担。
祁某1、祁某2、王某申请再审称: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164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我方返还朱某彩礼款6万元不符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应当进入再审。事实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祁某1收受朱某彩礼款8万元,该款已经在双方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期间,全部返还给朱某。二、原审判决祁某1、祁某2、王某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不符合事实。祁某1和王大伟交往时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诉争的彩礼款也由朱某和祁某1共同保管,祁某2、王某未接受任何彩礼款。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朱某提交答辩意见称,同我的再审申请意见。
祁某1、祁某2、王某提交意见称,朱某支付的彩礼款祁某1已经全部返还给朱某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启动再审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对于申请人朱某的申请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根据原一、二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转账流水来看,朱某和祁某1在举行婚礼后,存在密切的经济往来,祁某1提交的车票等亦可证明双方存在密切的走动往来,朱某认为双方未共同生活过,与事实不符。原二审生效判决依照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同居生活长短及过错程度,酌定祁某1、祁某2、王某返还朱某彩礼款60000元并无不当。对于祁某1、祁某2、王某的申请理由,虽然祁某1提交了其和朱某的转账记录,但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无法证明其已经返还了全部彩礼款。对于将祁某1的父母祁某2和王某列为返还彩礼的主体是因为按照我国农村习俗,收取彩礼的主体大多以家庭为单位,并不限于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更多的是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朱某和再审申请人祁某1、祁某2、王某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朱某和再审申请人祁某1、祁某2、王某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 判 长 余继田
审 判 员 汪 涛
审 判 员 吴 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徐
书 记 员 陈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