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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王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20:50:37 282

邹某、王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邹某、王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3民终65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广东宝慧(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杰,广东宝慧(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绍田,怀远县包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某、上诉人王某1、王某2、杨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1民初5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邹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王某1、王某2、杨某返还彩礼390670.19元;2、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王某1返还彩礼22000元;3、本案的上诉费用由王某1、王某2、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按照60%判决王某1、王某2、杨某返还损害了邹某的利益。邹某与王某1从2020年4月30日结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仅十几天,除了支付给王某1将近50万元外还有其他方面的支出,累计总额将近70万元。在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却让邹某承担40%,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来看也将近16万元,明显损害了邹某的利益,一审法院按照其内部指导意见进行判决有违公平原则。2、一审法院判决过于机械化,没有考虑本案生活时间的长短和交付彩礼的金额。一审法院只适用了内部意见,却没有考虑到交付彩礼的数额、生活时间长短等。本案交付金额较大,超出了一般正常的数额,仅有证据证明的转给王某1的就将近50万元,还不包括两人在一起共同消费的支出。内部指导意见虽提到了结婚同居生活后不超过2年,最高返还比例不超过60%,但是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明显不能按照不超过2年的标准进行判决,不能简单适用不超过2年的指导规定。综上,请求查明事实,维护邹某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1、王某2、杨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没有事实根据,因为王某2、杨某不是婚约当事人,没有收到彩礼,不应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另外邹某给付的各项经济数额,其中一部分是赠与给王某1用于共同生活的支出,不应作为彩礼款返还,故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王某1、王某2、杨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足,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王某1、王某2、杨某收到邹某的彩礼款412670.19元(390670.19元+22000元)是错误的。见面礼88000元是邹某赠与王某1的,王某2、杨某并未索要该款;2019年9月6日邹某支付王某18888.88元是给王某2、杨某中秋节送礼的,该款已实际购物赠送,不属于彩礼,礼品赠送不应返还,王某2、杨某更未索取该款;王某1实际收到邹某给付婚前彩礼款是188000元,不是220000元;2020年4月30日支付20000元是用于开门礼、改口礼、梳头礼、开箱礼、背送礼、猪羊等,该款支付的对象分属不同人,不是彩礼是赠礼,不应由王某1、王某2、杨某返还。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4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前邹某转给王某120笔计86518.88元不应全部认定为索要的彩礼款,其中有对王某1的赠与和两人的消费;举行结婚仪式后给付的22000元,用于同居后两人共同生活支出,不应当作为彩礼款返还。另外,一审法院认定王某1与邹某共同生活了10余天,无事实根据。故一审法院决王某1、王某2、杨某共同返还彩礼款235000元不仅不当,同时数额过高,判决王某1返还15000元缺乏依据。2、邹某与王某1于2019年5月订婚后,便经常往来,常常共同消费。从恋爱开始,邹某就要求王某1辞职,并承诺王某1的日常开支由其承担。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交往钱款不具有彩礼性质。由于邹某有生理疾病迟迟未能治愈,导致双方感情产生裂痕,但至今双方仍维持正常的夫妻关系。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充分考虑到邹某与王某1的婚姻关系给王某1、王某2、杨某造成的伤害,此伤害是金钱无法弥补的。3、邹某与王某1的婚姻自主,双方款物交往与王某1父母无关,一审法院判决王某2、杨某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于法无据。
本院查明  邹某辩称,1、一审法院关于认定彩礼款总额412670.19元事实是正确的,根据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确定的,有媒人和转账流水可以证实,王某1在一审中自认邹某在婚前给付彩礼款220000元,而非188000元。2、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转账20笔共计86518.88元也是邹某基于迎娶王某1支付的费用,每笔转账平均金额为4300元,超出了一般的馈赠。3、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生活十余天,而是表述邹某以王某1举行婚礼后十余天便离家出走为由起诉至法院。4、王某1辞职并不是要求邹某承担更多责任的理由,且邹某不存在生理疾病。5、按照司法解释及怀远县人民法院关于婚约财产指导意见,且结合本案的事实来看,王某1在索要彩礼以及与邹某举行结婚仪式前,王某1与其父母共同生活,且其父母是与王某1共同向邹某索要了彩礼钱,应共同承担责任。
原告诉称  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1、王某2、杨某返还邹某彩礼款442576.88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王某1、王某2、杨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邹某与王某1经人介绍相识,2019年5月30日,邹某与王某1订婚,王某1、王某2、杨某索要见面礼88000元;2019年中秋节,王某1、王某2、杨某向邹某索要8888.88元。2020年3月24日,邹某与王某1举行结婚仪式前,王某1、王某2、杨某索要婚前彩礼款220000元;2020年4月30日邹某与王某1举行结婚仪式,王某1、王某2、杨某索要开门礼、背人礼、梳头礼、改口礼等共计20000元。在邹某与王某1相识、恋爱及共同生活期间,邹某于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5月9日,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先后转账王某122笔,每笔310元至20000元不等,共计108518.88元(2000元+1000元+10000元+8888.88元+5000元+11500元+3000元+2000元+2020元+2000元+10000元+2000元+4100元+4000元+1500元+5000元+800元+8000元+310元+3400元+2000元+20000元)。其中,于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4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前转账20笔,共计86518.88元,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9日转账两笔,共计22000元。综上,在邹某与王某1举行结婚仪式前,王某1、王某2、杨某向邹某索要彩礼款共计414518.88元(86518.88元+88000元+220000元+2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邹某先后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向王某1转账22000元(2000元+20000元)。
  在邹某与王某1相识、恋爱及共同生活期间,王某1于2019年11月11日购买电视机花费5444元、购买洗衣机花费4083元,于2020年1月1日购买冰箱3299元,于2020年3月24日购买大理石餐桌、茶几花费3942.69元(1285.42元+2657.27元),于2020年3月27日支付婚纱照等3680元、2020年4月30日支付婚前化妆款3400元等。综上,王某1在相识、恋爱及共同生活期间,共支付23848.69元(5444元+4083元+3299元+3942.69元+3680元+3400元)。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等现在邹某家中。
  2020年4月30日邹某与王某1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20年8月17日,邹某以王某1举行婚礼后10余天便离家出走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判令王某1、王某2、杨某返还彩礼款共计442576.88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形成是符合法定要件的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取得结婚证而不是是否举行结婚仪式。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形成过程中,一方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及财物,应该认定为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在双方结婚登记的目的无法实现,其赠与的条件未成立且赠与钱款数额较大,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因此无论是否举行结婚仪式,只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进而未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一方给付对方的金钱和财物均应予以返还。本案中,邹某与王某1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手续进而未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故对邹某请求王某1、王某2、杨某返还按习俗给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1、王某2、杨某辩称,2020年1月28日邹某支付的2058元已用于购买衣服,该款是邹某直接支付给经销商的,余款1029元经销商已返还给邹某,鉴于该2058元系邹某直接转账给销售商的购物款,并未实际转账给王某1,故对该辩称予以采信;王某1、王某2、杨某辩称,王某1于2019年11月11日购买电视机花费5444元、购买洗衣机花费4083元,于2020年1月1日购买冰箱3299元,于2020年3月24日购买双方结婚用的桌、椅等生活用品实际消费3942.69元,于2020年3月27日支付3680元用于婚纱、照片等,于2020年4月30日支付的3400元用于双方婚纱、化妆等消费,上述款项均系王某1、王某2、杨某等为王某1与邹某举行结婚仪式及陪送物品所花费的费用,且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称予以采信,该费用应该在邹某给付的彩礼款中予以扣除。对王某1、王某2、杨某的其余辩称,鉴于王某1、王某2、杨某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鉴于王某1、王某2、杨某虽已实际接受了邹某赠与的部分彩礼,但王某1与邹某已经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对于邹某与王某1举行结婚仪式前的彩礼款390670.19元(414518.88元-23848.69元),王某1、王某2、杨某以返还235000元为宜。关于邹某与王某1举行结婚仪式后邹某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转账给王某1的22000元,考虑到双方的特殊关系,该款也是邹某为缔结婚姻而支付的财物,王某1虽抗辩已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大额款项的支出,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王某1以返还邹某礼款15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1、王某2、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某彩礼款235000元;二、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某彩礼款15000元;三、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8元,减半收取3969元,保全费2735元,合计6704元,由邹某担3204元,由王某1、王某2、杨某负担3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邹某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3月24日”有异议,认为系一审笔误,应是2020年3月24日;认为一审遗漏查明双方从2020年4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时共同生活至2020年5月20日双方分开的时间节点;对其他事实无异议。王某1、王某2、杨某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王某1、王某2、杨某索要见面礼88000元”有异议,认为是王某1索要的,王某2、杨某没有索要;认为一审遗漏查明双方从2020年4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时共同生活至邹某起诉之日双方分开的时间节点;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一审庭审中,邹某提交的彩礼现场交付视频、转账记录截图23张以及王某1、王某2、杨某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购物发票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且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无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按照当地习俗,结合双方的收入状况及当地经济水平状况,邹某在婚前给予王某1一定数量的现金或财物,是为了与王某1最终缔结婚姻关系,属于彩礼范畴。目前我国法律对彩礼的归属并未做出相应的明确规定,彩礼一般由男方在婚前送出,彩礼的多少由准备缔结婚姻的双方的家庭确定,彩礼由女方家庭接收并作为女方的家庭共同财产,一般由女方父母支配。本案王某1除与邹某同居之外,均是与王某1的父亲王某2、母亲杨某共同居住生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将与王某1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王某2、杨某认定为邹某与王某1举行结婚仪式前共同返还彩礼的一方,并无不当。邹某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与王某1共同生活“只有20天”、二审中陈述“仅仅生活了20余天”、“王某1认为邹某有生理上的问题,王某1无法与邹某继续共同生活”,王某1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与邹某系“2020年7月27日”分开、二审中陈述提出分手的“是邹某,在诉讼(时)提出的,之前只是吵架”。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鉴于王某1、王某2、杨某虽已实际接受了邹某赠与的部分彩礼,但王某1与邹某已经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对于邹某与王某1举行结婚仪式前的彩礼款390670.19元(414518.88元-23848.69元),王某1、王某2、杨某以返还235000元为宜”,“关于邹某与王某1举行结婚仪式后邹某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转账给王某1的22000元,考虑到双方的特殊关系,该款也是邹某为缔结婚姻而支付的财物,王某1虽抗辩已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大额款项的支出,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王某1以返还邹某礼款15000元为宜”,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存在笔误,即“2019年3月24日,邹某与王某1举行结婚仪式前”应为“2020年3月24日,邹某与王某1举行结婚仪式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一款”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邹某、王某1、王某2、杨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90元,由邹某负担3553元,王某1、王某2、杨某负担39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汪润洲
审判员 熊爱军
审判员 李小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房鑫
书记员周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