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汪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某、汪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9民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峰,湖南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益丰,益阳市高新区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曾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20)湘0902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汪某的诉讼请求,支持曾某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汪某承担本案一、二审和反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在双方结婚登记的目的无法实现,其赠与的条件未成立且赠与钱款数额较大,接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是错误的。1、曾某与汪某尚未按照传统的习俗来履行订婚、结婚等程序,双方并未就结婚给予和接受彩礼进行协商,汪某支付的60000元,并不属于彩礼。2、曾某并未同意对房屋进行装修,是汪某自己要求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其支付的60000元在法律上属于赠与,不是彩礼,也不属于附条件的赠与。3、汪某并未征求曾某的意见对房屋进行装修,致使房屋进入装修后,曾某不得不被动接受事实,汪某主动装修房屋,导致现在双方形成纠纷,具有过错。4、双方未依法登记结婚,并不是曾某的过错,是曾某流产后,汪某主动提出分手,汪某的行为反而给曾某造成了巨大的痛苦,汪某具有重大过错。5、就算汪某进行装修花费60000元,但是汪某在该房屋共同生活过,享受了一定的居住福利,应当承担一定的费用。二、2018年11月10日支付的10000元,汪某并未支付给曾某,而是支付给了曾某的父亲,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曾某并不是返还的诉讼主体,且汪某陈述属于装修款,并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上,该10000元属于汪某同曾某及其父亲共同生活期间而支付的生活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为装修款错误。三、曾某怀孕期间,双方未依法登记结婚,汪某导致曾某怀孕,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需要生活费用,曾某在同居期间,花费了其前夫支付的大量生活费,这些生活费同样被汪某享受,汪某应当承担一定的生活花销。且导致曾某流产,汪某具有完全的过错,曾某流产后,汪某又主动分手,给曾某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一审法院仅认定汪某承担1250元的赔偿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
汪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根据双方的微信联系内容,证实了汪某支付装修款的事实,且曾某表示在不结婚的情况下,装修款是要退还汪某的,证明该笔款项属于婚前约定的私人财产。2、汪某认为曾某怀孕不属于汪某的原因。根据汪某查证及医院检查报告,曾某是2019年11月22日作的检查,结论为2019年10月18日在医院检查时就怀孕50天了,曾某是2019年10月8日才从武汉回来,怀孕时间对不上,且当时汪某与曾某并未在一起,一审法院判决后,汪某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才未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曾某归还汪某婚约财产资金120000元。二、由曾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曾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决汪某赔偿曾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检查诊治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1370元,二、判决汪某承担反诉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某、汪某相识多年,于2018年确立恋爱关系,2019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未进行婚姻登记。从2018年4月25日至2020年2月21日止,汪某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十九次共支付曾某39340元。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1月2日止,汪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曾某父亲11100元。2018年9月29日至2020年1月6日止,曾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汪某13330元。2018年8月,因曾某所有的座落在益阳市资阳区某小区的房屋一套进行装修,汪某支付装修公司装修费60000元。2019年12月31日,曾某因流产,在益阳市资阳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药费3871元由汪某自愿支付。2020年6月11日,曾某向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提出申请,要求对流产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进行评定,同年8月26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建议流产、清宫后休息两个月、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一个月,后续检查诊治费用1500元,产生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汪某主张转账给曾某及其父亲的金额均为彩礼,同时自认转给曾某父亲的金额中有部分用于了曾某流产后产生的生活费。曾某主张款项全部用于了双方共同生活开支。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结婚之用的彩礼在给付时应认定是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在双方结婚登记的目的无法实现,其赠与的条件未成立且赠与钱款数额较大,接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本案中汪某为曾某支付的60000元装修款,目的是为婚后共同生活,以结婚为目的而支付的款项,且双方分手后,装修价值归曾某所有,故该款应当认定为彩礼,曾某应予以返还。汪某主张的家电费9560元,庭审查实该笔款项实际已由曾某转账支付,故对汪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汪某主张的50440元,对2018年11月10日支付给曾某用于装修房屋的10000元,予以支持。对其余的40440元,因汪某未能清楚陈述转账原因及用途,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曾某、汪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未婚同居,导致曾某怀孕流产,双方均有责任。对于曾某因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庭审查实,曾某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6371元。医药费已由汪某自愿承担,不再另行作出处理。按照公平原则,对于曾某因此所支付的后续检查费、鉴定费,汪某应承担1250元。以上款项从曾某应返还给汪某的彩礼中予以扣除。对于曾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汪某68750元;二、驳回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汪某负担562元,曾某负担788元。反诉受理费292元,由曾某负担280元,汪某负担12元。
二审中,汪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8月25日曾某与汪某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汪某支付的7万元装修款是婚约财产,且曾某承诺不结婚是会退给汪某的。证据2、2019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10日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曾某XXX及流产与汪某无关。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汪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汪某提供的证据1系汪某与曾某交流互发的微信截图,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的内容可以证实2019年9月5日曾某到了武汉,同年10月8日回到益阳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9日15时59分,曾某给汪某发微信称:“你也不要觉得拿了钱装修房子就到处唱给别人听。生怕别人不知道…我们要是好不了不结婚钱都会还给你”…“你给的7万也会还你”。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曾某是否应支付汪某687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汪某与曾某恋爱期间,汪某为曾某购买的房屋先后支付7万元装修款,其目的是为婚后共同生活居住,现双方已分手,房屋装修价值归曾某所有,该款应认定为汪某给付的彩礼。二审中,汪某提供了与曾某聊天的微信截图,微信聊天的内容亦证实,汪某为曾某购买的房屋提供了7万元的装修款,曾某明确表示要是双方不结婚,7万元房屋装修款会还给汪某,故曾某应当返还汪某7万元房屋装修款。汪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从返还的彩礼中扣除曾某住院应承担1250元后续检查费、鉴定费不持异议。故曾某应返还汪某彩礼68750元。
综上所述,曾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立群
审判员 毛杰中
审判员 徐高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甘聪
书记员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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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汪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9民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峰,湖南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益丰,益阳市高新区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曾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20)湘0902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汪某的诉讼请求,支持曾某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汪某承担本案一、二审和反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在双方结婚登记的目的无法实现,其赠与的条件未成立且赠与钱款数额较大,接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是错误的。1、曾某与汪某尚未按照传统的习俗来履行订婚、结婚等程序,双方并未就结婚给予和接受彩礼进行协商,汪某支付的60000元,并不属于彩礼。2、曾某并未同意对房屋进行装修,是汪某自己要求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其支付的60000元在法律上属于赠与,不是彩礼,也不属于附条件的赠与。3、汪某并未征求曾某的意见对房屋进行装修,致使房屋进入装修后,曾某不得不被动接受事实,汪某主动装修房屋,导致现在双方形成纠纷,具有过错。4、双方未依法登记结婚,并不是曾某的过错,是曾某流产后,汪某主动提出分手,汪某的行为反而给曾某造成了巨大的痛苦,汪某具有重大过错。5、就算汪某进行装修花费60000元,但是汪某在该房屋共同生活过,享受了一定的居住福利,应当承担一定的费用。二、2018年11月10日支付的10000元,汪某并未支付给曾某,而是支付给了曾某的父亲,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曾某并不是返还的诉讼主体,且汪某陈述属于装修款,并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上,该10000元属于汪某同曾某及其父亲共同生活期间而支付的生活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为装修款错误。三、曾某怀孕期间,双方未依法登记结婚,汪某导致曾某怀孕,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需要生活费用,曾某在同居期间,花费了其前夫支付的大量生活费,这些生活费同样被汪某享受,汪某应当承担一定的生活花销。且导致曾某流产,汪某具有完全的过错,曾某流产后,汪某又主动分手,给曾某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一审法院仅认定汪某承担1250元的赔偿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
汪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根据双方的微信联系内容,证实了汪某支付装修款的事实,且曾某表示在不结婚的情况下,装修款是要退还汪某的,证明该笔款项属于婚前约定的私人财产。2、汪某认为曾某怀孕不属于汪某的原因。根据汪某查证及医院检查报告,曾某是2019年11月22日作的检查,结论为2019年10月18日在医院检查时就怀孕50天了,曾某是2019年10月8日才从武汉回来,怀孕时间对不上,且当时汪某与曾某并未在一起,一审法院判决后,汪某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才未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曾某归还汪某婚约财产资金120000元。二、由曾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曾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决汪某赔偿曾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检查诊治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1370元,二、判决汪某承担反诉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某、汪某相识多年,于2018年确立恋爱关系,2019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未进行婚姻登记。从2018年4月25日至2020年2月21日止,汪某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十九次共支付曾某39340元。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1月2日止,汪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曾某父亲11100元。2018年9月29日至2020年1月6日止,曾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汪某13330元。2018年8月,因曾某所有的座落在益阳市资阳区某小区的房屋一套进行装修,汪某支付装修公司装修费60000元。2019年12月31日,曾某因流产,在益阳市资阳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药费3871元由汪某自愿支付。2020年6月11日,曾某向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提出申请,要求对流产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进行评定,同年8月26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建议流产、清宫后休息两个月、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一个月,后续检查诊治费用1500元,产生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汪某主张转账给曾某及其父亲的金额均为彩礼,同时自认转给曾某父亲的金额中有部分用于了曾某流产后产生的生活费。曾某主张款项全部用于了双方共同生活开支。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结婚之用的彩礼在给付时应认定是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在双方结婚登记的目的无法实现,其赠与的条件未成立且赠与钱款数额较大,接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本案中汪某为曾某支付的60000元装修款,目的是为婚后共同生活,以结婚为目的而支付的款项,且双方分手后,装修价值归曾某所有,故该款应当认定为彩礼,曾某应予以返还。汪某主张的家电费9560元,庭审查实该笔款项实际已由曾某转账支付,故对汪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汪某主张的50440元,对2018年11月10日支付给曾某用于装修房屋的10000元,予以支持。对其余的40440元,因汪某未能清楚陈述转账原因及用途,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曾某、汪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未婚同居,导致曾某怀孕流产,双方均有责任。对于曾某因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庭审查实,曾某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6371元。医药费已由汪某自愿承担,不再另行作出处理。按照公平原则,对于曾某因此所支付的后续检查费、鉴定费,汪某应承担1250元。以上款项从曾某应返还给汪某的彩礼中予以扣除。对于曾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汪某68750元;二、驳回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汪某负担562元,曾某负担788元。反诉受理费292元,由曾某负担280元,汪某负担12元。
二审中,汪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8月25日曾某与汪某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汪某支付的7万元装修款是婚约财产,且曾某承诺不结婚是会退给汪某的。证据2、2019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10日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曾某XXX及流产与汪某无关。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汪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汪某提供的证据1系汪某与曾某交流互发的微信截图,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的内容可以证实2019年9月5日曾某到了武汉,同年10月8日回到益阳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9日15时59分,曾某给汪某发微信称:“你也不要觉得拿了钱装修房子就到处唱给别人听。生怕别人不知道…我们要是好不了不结婚钱都会还给你”…“你给的7万也会还你”。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曾某是否应支付汪某687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汪某与曾某恋爱期间,汪某为曾某购买的房屋先后支付7万元装修款,其目的是为婚后共同生活居住,现双方已分手,房屋装修价值归曾某所有,该款应认定为汪某给付的彩礼。二审中,汪某提供了与曾某聊天的微信截图,微信聊天的内容亦证实,汪某为曾某购买的房屋提供了7万元的装修款,曾某明确表示要是双方不结婚,7万元房屋装修款会还给汪某,故曾某应当返还汪某7万元房屋装修款。汪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从返还的彩礼中扣除曾某住院应承担1250元后续检查费、鉴定费不持异议。故曾某应返还汪某彩礼68750元。
综上所述,曾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立群
审判员 毛杰中
审判员 徐高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甘聪
书记员史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