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1、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4民终9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系陈某1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系陈某1父亲。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永旺,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系申某母亲。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芳、吴胜楠,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1、孙某、陈某2因与被上诉人申某、周某、原审第三人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6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某1、孙某、陈某2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孙某、陈某2不应是本案被告。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陈某1承认上诉人孙某收到十万元后将该十万元给了自己。根据该事实,上诉人孙某对这十万元只是经手人,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这十万元,对这十万元依法没有返还的义务,故依法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上诉人陈某2作为上诉人孙某的丈夫,更没有占有和使用这十万元,甚至连见都没有见过这十万元,怎能成为本案的被告?二、被上诉人通过第三人刘某转给上诉人陈某1的十万元是被上诉人赠给上诉人陈某1的,依法不应返还。本案是被上诉人自愿赠与上诉人陈某1的,且没有通过媒人,不应是彩礼,应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陈某1的赠与。三、本案争议的十万元即使是彩礼,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十万元也不公平、不公正。从被上诉人给付到商定的结婚典礼日子已不足半月,这一段时间上诉人必然要为结婚典礼购买嫁妆、为办理婚礼购买物品等等。被上诉人付的十万元中五万余元已变成物品,一审法院怎能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十万元呢?本案正是被上诉人申某在结婚典礼前几天提出悔婚,上诉人已购买了嫁妆,结婚典礼办事用的物品,并通知了亲朋好友,宴请了忙客等等。请二审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此案时要充分考虑当事人当地的这一风俗习惯,考虑上诉人的心理感受,公正、公平地处理此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申某、周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
原告诉称 申某、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返还彩礼10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5169元,以上合计1151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份,原告申某与被告陈某1经媒人韩雪芬、陈守芹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9年12月6日,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订婚仪式,双方商定于2019年12月31日举行结婚典礼。订婚当天原告申某母亲周某向第三人刘某(系陈某1嫂子)账户转款10万元。后双方未举行结婚典礼,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陈某1庭审中认可刘某收到周某转来的十万元后,将该十万元给了孙某(系陈某1母亲),孙某又将该十万元给了自己。同时被告陈某1庭审中也认可收到原告给付的周六福戒指、周六福项链、周六福耳钉各一枚。双方均认可拍婚纱照花费3000元,订婚当日原告母亲周某给了被告陈某1见面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提倡婚姻自由,禁止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本案中,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十万元是双方订婚当天给付的,且订婚当天双方也约定了结婚日期,是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财物,故该十万元应当认定为彩礼款,被告辩称该十万元为赠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申某与被告陈某1未举行结婚典礼,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申某、周某要求被告陈某1、孙某、陈某2共同返还彩礼款十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第三人刘某共同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因彩礼是男女双方之间为缔结婚姻而给付对方财物的行为,第三人刘某只是作为本案双方给付彩礼的中间人,并没有实际占用、花费该笔彩礼款,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付的戒指、项链、耳钉及见面礼系申某在交往过程中为取悦陈某1的自愿赠与行为,拍摄结婚照的花费三千元也是原告的自愿行为,故原告要求赔偿因购买戒指、项链、耳钉,给付见面礼及拍摄结婚照造成的损失1516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孙某、陈某2提出的要求原告方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十五万元并赔礼道歉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可另诉解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陈某1、孙某、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申某、周某彩礼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申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3元,减半收取计1301.5元,由原告申某、周某负担301.5元,被告陈某1、孙某、陈某2负担1000元。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1、孙某、陈某2是否应返还申某、周某彩礼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当事人双方于××××年××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未举行结婚典礼,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申某、周某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某、陈某2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问题。一审期间,上诉人陈某1庭审中认可刘某收到周某转来的十万元后,将该十万元给了孙某(系陈某1母亲),孙某又将该十万元给了自己,陈某1是十万元彩礼款的实际接收人,孙某、陈某2二人并未接收该十万元彩礼款,一审判决孙某、陈某2承担返还彩礼款不妥,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6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某、周某彩礼款100000元;
三、驳回申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某1负担1150元,由申某、周某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一民
审判员 陈德树
审判员 白 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宇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