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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1、代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20:53:25 302

代某1、代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代某1、代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3民终86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正利,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代某1、代某2、赵某因与被上诉人艾某1、艾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20)鄂0381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某1及上诉人代某1、代某2、赵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正利,被上诉人艾某1、艾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代某1、代某2、赵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艾某1、艾某2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艾某1、艾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1.李某不是介绍人(媒人),虽然他为艾某1、代某1互留了电话,但是他一直没有参与两人的认识和交往。2018年6月19日是他带领艾某2等人去的代某1家里,然后代表艾某1推介各方,并帮忙艾某1方与代某1方交往。他代表的是艾某1、艾某2方的利益,不能作为案件的证人,其证词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2.李某的证词多次反复、矛盾,每次作证对在场人员、拎的东西、交付彩礼包的地点、方式,以及给红包的人员、方式等等均没有准确、完整、清楚的陈述,和其他在场人员的陈述明显矛盾,陈述不一。其证据效力显著瑕疵,不应当被采用。3.艾某1、艾某2方应当着力举证“彩礼交付”的证据,证明彩礼尤其是大额款项红包交付给了代某1、代某2、赵某,而艾某1、艾某2方始终未能举出充分、确凿、有效、有力的证据证明彩礼已经交付给代某1、代某2、赵某。其诉讼主张无证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艾某1、艾某2辩称,按照当地的习俗,帮忙人都是媒人,原判认定的共同开支费用,不是我自愿赠予的,是代某1以各种理由欺骗手段取得的。请求二审驳回代某1、代某2、赵某的上诉。
原告诉称  艾某1、艾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代某1、代某2、赵某返还艾某1、艾某2彩礼款117991元;2.代某1、代某2、赵某对应当返还给艾某1、艾某2的彩礼款117991元,自2018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代某1、代某2、赵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李某与艾某2是表兄弟,称呼代某2为干爹。2017年艾某2向李某提出其儿子艾某1年龄大了,要求李某给艾某1介绍女朋友,李某即向艾某1和代某1家人交换了俩人电话号码,艾某1和代某1相互联系后确认恋爱关系。2018年艾某2夫妇按照当地习俗提出过门,要求介绍人李某征求代某1母亲赵某的意见,赵某提出过门时带“三金”30000元,“压篮钱”29900元,过门斟酒红包打发代某14000元、侄儿和外甥女各1000元、哥嫂各500元,共66900元。2018年6月8日,艾某2夫妇喊上介绍人李某和“挑篮人”陈敬平(艾某1姨夫),李春波(艾某1小舅即开车人)带上烟、酒、肉等礼物一起到代某2、赵某家(原丹江口市化肥厂家属楼)。到达后艾某2通过介绍人李某将三金30000元、压篮29900元交给了赵某。当天中午双方家人在化肥厂铁路边一家酒店吃饭,席间艾某1的父亲艾某2打发代某1斟酒费4000元,打发代某1侄儿和外甥女各1000元,打发代某1哥、嫂各500元。艾某1与代某1相识恋爱期间,艾某1为融洽感情、表达爱意、两人外出旅游消费等通过微信红包及转账方式,分別给代某1转账或者消费,共计44965.29元,之后艾某1和代某1因种种原因双方断绝恋爱关系,为此,艾某1、艾某2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代某1、代某2、赵某返还彩礼款117991元。代某1当庭提出,为此事,艾某1、艾某2多次起诉、上诉,为了应诉其从深圳到丹江往返,造成误工费79174.2元,差旅费1461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艾某1、艾某2承担。庭审中,代某1陈述该请求作为抗辩理由,不作为反诉请求。
  又查明,艾某1与代某1确认恋爱关系后,在过门前,艾某1的父亲艾某2于2018年6月1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惠山支行支取70000元,用于支付代某1方彩礼。艾某1要求代某1、代某2、赵某返还彩礼款一案曾于2018年10月23日提起诉讼,代某1于2018年11月1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裁定驳回代某1的管辖权异议,代某1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8)0381民初2776民事判决书,代某1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18)03民终1000民事裁定书,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8)0381民初2776民事判决,发回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重审。在发回重审阶段,艾某1于2020年8月5日申请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点系彩礼数额问题,对此,双方均负有举证责任。艾某1与代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双方确认恋爱关系后,双方家庭均同意过门。按当地习俗过门时艾某2按照代某1方的要求支付代某1方彩礼款(三金、压篮)59900元,斟酒红包7000元,虽然代某1不予认可艾某2支付了彩礼款,但按照当地习俗和从双方举证情况看,李某与双方家庭系亲戚关系,又是艾某1和代某1的介绍人,李某具有特殊身份,其证言中尽管对交付彩礼的细节有出入,可基本事实清楚,李某对彩礼数额的证明具有一定可信性,而代某1仅仅是单方陈述予以否认,没有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两相比较,代某1的反驳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以采信。再者,婚约成立后男女互赠彩礼和财物的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是预想到今后婚约成立而进行的一种赠与,这种赠与目的是为了将来正式缔结婚姻关系,现双方已正式解除婚约,赠与合同的生效条件已不能成就,受赠人继续占有彩礼和财物已无法律依据。本案中,艾某1和代某1婚约已解除,代某1、代某2、赵某收受艾某2的彩礼和财物原则上应予以返还。艾某2提供证据为支付59900元彩礼,由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惠山支行支取70000元,通过证人李某当庭作证并质证、认证,证实了支付彩礼的事实,对59900元彩礼及代某1斟酒费4000元,共计63900元予以确认,代某1、代某2、赵某应当予以返还。对艾某2主张席间打发给代某1哥、嫂各500元,侄儿和外外甥女各1000元,由于代某1哥、嫂、侄儿和外甥女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艾某1与代某1相识恋爱期间,艾某1通过微信红包及转账方式,支付代某1费用,大部分费用是双方恋爱期间,艾某1为表达爱意向代某1赠予的,有些费用是外出旅游共同消费或者生活消费,是艾某1自愿支付,并不是代某1方索要的彩礼款,对艾某1主张的该费用不予支持。对艾某1、艾某2要求的利息,由于双方不是借贷关系,对利息也没有约定,对艾某1、艾某2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代某1提出的为应诉产生的费用,因其只作为抗辩理由,并没有提出反诉,不予审理。据此判决:一、代某1、代某2、赵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艾某2彩礼款63900元。二、驳回艾某1、艾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代某1、代某2、赵某负担1397元,艾某1、艾某2负担126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一般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向女方赠送的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艾某1与代某1经过李某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在2018年6月19日,艾某2夫妇以及介绍人李某一起到女方家中,艾某2通过李某将三金30000元、压篮29900元交给了赵某。因艾某1与代某1发生矛盾未能缔结婚姻关系,代某1及其家人收受的上述彩礼理应返还。关于上述事实,有艾某2在2018年6月14日银行取款70000元的记录,结合之后几天到女方家的情况,说明艾某2提前在为此事做准备;并且艾某2夫妇上门当天,介绍人李某陪同,李某作为双方的媒人,知晓案件事实,有义务作证,其在原审中多次陈述表明艾某2夫妇给了女方相关彩礼。虽然李某描述的给女方彩礼红包具体地点等细节有所出入,但李某在原审中亦陈述“时间长了记不准确,但有这个事,红包拿在手上沉甸甸的”,李某的陈述自然,符合客观常理。另外,对于艾某2提前准备彩礼红包,还有陈敬平作证,其证明在去女方家的前一天晚上,艾某2将取出的7万现金分别装好,布红包一个30000元一个29900元。结合全案案情,可以认定艾某2给付女方的彩礼数额为59900元。至于斟酒红包,其性质不属于彩礼,系艾某2的自愿赠予行为,原审将过门给代某1的斟酒红包4000元作为彩礼款认定,判令女方一并返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代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20)鄂0381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
  二、代某1、代某2、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艾某2彩礼款59900元;
  三、驳回艾某1、艾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代某1、代某2、赵某负担1300元,艾某1、艾某2负担1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代某1、代某2、赵某负担1300元,艾某1、艾某2负担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肖玉玲
审判员 马勇岗
审判员 汪 粼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