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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1、梁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20:54:16 306

冯某1、梁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某1、梁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9民终44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明富,博白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某1因与被上诉人梁某1、梁某2、冯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20)0923民初357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冯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及家人送达的彩礼依法应予退还,一审法院查明彩礼事实部分与判决相悖。一审判决已经确认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彩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行了农村风俗婚礼且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两个事实,但又认为上诉人请求返还彩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的规定,完全是与自己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二审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已确认收到了上诉人及家人送达的彩礼现金20900元,其他现金8000元,上诉人完全因婚约而给付被上诉人的彩礼,应予退还。二、被上诉人借婚礼索取的财物应当返还,造成的其他损失亦应当赔偿,一审法院认定返还财物及赔偿损失部分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某1共同生活的日子短暂,一起同居的时间更是屈指可数,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因在于梁某1。上诉人一直在广东打工,放假回来经人介绍与梁某1认识,通过网络沟通,至2019年11月14日与梁某1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随后梁某1需上班,有时住单位有时住娘家,双方共同生活日子没几天。期间,上诉人多次催促办理婚姻登记领取结婚证,但不知何故梁某1却一直予以拒绝。××××年××月中旬在毫无征兆的情况下,梁某1从上诉人家离开再不回来,拒绝接上诉人电话,拉黑上诉人,梁某1从一开始就不是真心想和上诉人过日子,没有结婚的打算。2.被上诉人梁某1有以结婚骗财之目的,其应当返还义婚索取的财物和赔偿因婚造成的损失给上诉人。婚礼之前,上诉人按梁某1一家的要求专门购买了价值5382元的手镯、戒指、耳饰和27500元的家具,花费了4399元拍摄婚礼录像、婚纱照。婚礼头天,按被上诉人一家要求,送去价值4500元的肉猪一头及价值630元鸡鸭70斤等物品。所举办的婚礼,单单办酒席便花费了108276.6元,还不包括其他费用。为了举办该婚礼,上诉人及家人一共耗费了约20万元,对上诉人家庭来说是一笔巨资。而被上诉人梁某1无时不刻在想方设法索取上诉人之财物,每次同房基本上都要求发红包,没有缔结婚姻之诚意,唯有借婚索取财物之故意。三、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司法解释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已经提供了附城司法所笔录、婚礼照片、录像、婚礼购买手镯、家具等费用票据等证据,依法完成了举证责任。尽管被上诉人梁某1提出了因家暴不同意退还彩礼的抗辩,但其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
  梁某1辩称,上诉人所说不是事实,实际上是因为上诉人对其家暴才导致这段婚姻的结束,除了家暴,上诉人还在公众场合侮辱及辱骂其,带人到其家里闹事,唆使他人抢其父亲的电动车,也是报警后才拿回来的。上诉人及其母亲在微信上多次辱骂其,说其结过婚生过孩子,到处造谣,破坏其名声,给其生活和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冯某2、梁某2辩称,上诉人说被上诉人以婚姻索取财产,从头到尾都没有索取,是上诉人打其女儿,恳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冯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等款项289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80234.3元【(购买手镯一只、戒指一枚、耳饰一副共计5382元+拍摄婚纱照4399元)+7045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4日,原告冯某1与被告梁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恋爱,2019年农历10月24日,原告冯某1给彩礼20900元让冯寄财送到被告梁某2,由被告梁某2收下。2019年11月14日,按照农村风俗,在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原告冯某1与被告梁某1举行了婚礼。被告梁某2与被告冯某2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某1系梁某2与冯某2的女儿。期间,被告和原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15日,被告梁某1离开原告家至今。原告于2020年10月27日向该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28900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的其他损失80234.3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该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提供蔡登群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其没有向上诉人索取彩礼,都是上诉人自愿给的。上诉人质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明与蔡登群在司法所陈述的彩礼钱是28900元不一致。因该份《证明》并非对彩礼数额的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并结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除对彩礼的数额认定有误外,其余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无误部分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冯某1通过媒人蔡登群向被上诉人支付“奶金”3800元,“折席”1800元。上诉人冯某1于共同生活期间有向被上诉人梁某1转账数额为520元及1314元的红包,部分梁某1未领取已自动退还。被上诉人梁某1于××××年××月12日向冯某1微信转账5537.54元。再查明,冯某1于2020年2、3月期间,多次向梁某1发送包含道歉、认错内容的微信,如:2月27日“你那么好的人,我真的错了,以后我不会对你下手…”,2020年2月29“以后我再也不做伤害你的事了…是的,很多事都是我一手造成的…我真的知道错了…”,3月1日“梅玲,我知道错了!请你原谅我…不能打人不能说话难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1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礼金20900元、折席1800元、送礼(奶金)3800元,共计26500元,为缔结婚姻之目的的款项,属于彩礼。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款项,即见面费、年生费、回门费等,属于礼节性交往及实际支出,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因冯某1与梁某1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的目的不能实现,梁某1应当返还彩礼,但双方已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且梁某1亦有向冯某1转账较大数额款项,故本院结合上述事实酌定梁某1向冯某1返还彩礼10000元,对冯某1诉请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冯某1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为结婚所购买物品支出及赔偿损失共计80234.3元,本案中,冯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梁某1及其家人具有借婚姻索取财物之行为,亦未能举证证明梁某1对未登记结婚存在过错,相反,冯某1多次在微信中向梁某1表达歉疚,故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所主张的婚纱照、录像、置办婚姻及酒席花费等为共同花销及款待、宴请亲友所支出的费用,并非被上诉人实际取得,所购置的家具亦在上诉人家中,购买的首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在何人处,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冯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20)0923民初3575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梁某1、梁某2、冯某2返还彩礼10000元给上诉人冯某1;
  三、驳回上诉人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1.34元,由上诉人冯某1负担1127.34元,被上诉人梁某1、梁某2、冯某2负担1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冯某1负担2255元,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梁某1、梁某2、冯某2负担22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吕海欢
审 判 员 谭泉清
审 判 员 姚 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邓苑林
书 记 员 卢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