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郭某、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20:54:41 309

郭某、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9民终28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伊珉,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娟,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郭某诉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湘0981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某与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郭某上诉请求:撤销(2020)湘0981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郭某一审起诉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郭某提供的证据能证实郭某为徐某购置案涉房屋共计支出504233.25元,而非一审认定的25万元,郭某支付上述款项是以维持恋爱关系并最终缔结婚姻为条件,现条件未成就,徐某应全额返还。2.一审认定郭某向徐某其他转账的款项789550.26元,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用于双方共同开支。3.2018年10月至2020年6月,徐某未在湖南优百力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徐某取得的工资均是从郭某的应发工资中扣取对应的工资和社保部分,计80421.96元。4.郭某在双方恋爱期间的各项给付,结合各自收入状况以及一般生活习俗,并非郭某单纯无偿转移财产权利,而是郭某以期望继续维持双方恋爱关系并以最终结婚为目的产生的给付行为。因双方已分手,赠与行为所附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徐某应返还郭某各项财物共计1204850.26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郭某的上诉,徐某答辩称:本案案由应为赠与合同纠纷而非婚约财产纠纷;郭某与徐某没有走到谈婚论嫁这一步,2018年8月10日转账的25万元不是彩礼;郭某给付徐某钱财系一般赠与,非法定情形不能撤销。徐某在收到郭某赠与的钱财后大部分已用于双方恋爱期间的各种生活开支;两人分手的原因是因徐某年龄越来越大,郭某迟迟不愿与徐某结婚,即使徐某以分手相威胁,郭某仍不愿与其结婚,故两人于2019年5月分手。
  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2020)湘0981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郭某的起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郭某与徐某年龄相差25周岁,在恋爱期间,郭某为了讨好徐某,赠送财物是正常行为。一审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郭某于2018年8月10日转账的25万元系彩礼错误;2.2016年5月18日郭某为讨徐某欢心,为其消费而产生的款项应属于赠与,郭某作为赠与人将赠与财产交付受赠人后,会导致赠与财产所有权转移,非法定情形不能撤销赠与。一审酌情判令徐某返还10万元错误。
  针对徐某的上诉,郭某答辩称:一审认定郭某于2018年8月10日转账的25万元系彩礼正确,徐某应返还郭某彩礼26万元及恋爱期间给付的财物944850.26元。
原告诉称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某返还郭某彩礼共计26万元;2.判令徐某返还郭某在恋爱期间给付的财物共计944850.2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郭某与徐某于2016年3月相识,同年6月郭某与前妻办理离婚手续,郭某与徐某随即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在2016年至2019年恋爱期间,郭某通过工商银行岳麓山支行账号62xxx35的银行卡为徐某买房、多次向徐某转账等共计支出721099元,其中2016年5月18日为徐某在长沙市中海国际小区购置一套房屋支付首付款155300元;2018年8月10日,郭某向徐某单笔转账25万元。郭某通过工商银行岳麓山支行账号为62xxx92的银行卡多次给徐某转账、购买社保等共计支出281899.96元。郭某通过工商银行账号62xxx27的信用卡为徐某在长沙市沅江市购买家电、首饰、衣服等消费支出共计201851.3元。2019年7月郭某与徐某解除恋爱关系。郭某与徐某恋爱期间共同居住在长沙市中海国际小区(该房屋登记在徐某名下);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陈述2018年8月期间郭某已与徐某家长见面,且郭某与徐某拍摄了婚纱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2018年8月9日、10日郭某通过转账25万元及取现1万元交付徐某是否为彩礼,徐某是否需要返还的问题。二、关于郭某其他通过转账、消费等支出的944850.26元系一般赠与还是附条件的赠与,特别是购置房屋的大额支出,徐某是否需要返还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本案中郭某与徐某恋爱期间,2018年8月郭某与徐某家长见面,且于2018年8月10日向徐某转账25万元。按照民间婚俗习惯,该25万元应系郭某以结婚为目的向徐某的给付,故应属于彩礼。2018年8月9日,郭某分两次取款1万元,该1万元郭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彩礼一并交付给徐某,故对该1万元不予认定。郭某和徐某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的目的未得以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上述25万元彩礼徐某应当予以返还郭某。
  关于焦点二。从2016年至2019年期间,郭某分多次向徐某转账、购买房屋等共计支出944850.26元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关于2016年5月18日郭某为徐某购房支付155300元是否需返还,该房屋购买时郭某尚未与其前妻离婚,且郭某与徐某年龄差距较大,郭某向徐某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定程度上是为取悦徐某,增进感情,并不完全是附条件的赠与,但因该房屋购置时郭某支付了部分首付款,徐某在庭审中亦认可自己出资了部分,购房后双方共同生活居住在该房屋内,郭某后又为该房屋购置了部分物品、缴纳相关费用等,即使郭某和徐某分手后,徐某自行搬离该房屋,郭某仍居住在该房屋内,考虑到郭某为徐某购置该房屋的意愿及之后的使用情况,其支付的155300元由徐某酌情返还10万元为宜。另外郭某向徐某给付的其他转账等款项789550.26元,系近三年内郭某不定期不定额的转账,数额有大有小,郭某通过银行卡、微信转账给徐某时,未明确说明所转款项以双方缔结婚姻为条件;上述款项的给付亦并非全部为转账,有部分款项是郭某为徐某购买个人以及家庭电器、生活用品等,因双方在恋爱期间同居生活,结合转账时间及数额的不确定性,不排除部分款项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故以上款项的赠与郭某并未举证证明以结婚为条件,系附条件的赠与,应属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徐某无须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某35万元;二、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22元,由郭某负担9104元,徐某负担371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郭某与徐某的陈述,双方均认为系以结婚为目的与对方恋爱。双方恋爱期间,2018年8月郭某与徐某家长见面,且于2018年8月10日向徐某转账25万元。一审认定按照民间婚俗习惯,该25万元属于彩礼正确。另外1万元郭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彩礼一并交付给徐某,故对该1万元不予认定。郭某和徐某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的目的未得以实现,上述25万元彩礼徐某应当予以返还郭某。一审根据郭某的诉求及本案案情,确认本案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并无不当;2016年5月18日郭某为徐某购房支付155300元,该房屋购买时郭某尚未与其前妻离婚,且郭某与徐某年龄差距较大,郭某向徐某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定程度上是为取悦徐某,增进感情,并不完全是附条件的赠与,综合分析本案案情及房屋使用情况,一审酌情判令徐某返还10万元正确,二审予以维持;另外郭某向徐某给付的其他款项789550.26元,系近三年内郭某不定期不定额的给付,数额有大有小,给付时未明确说明所转款项以双方缔结婚姻为条件,亦不排除部分款项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故一审认定上述款项系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徐某无须返还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郭某、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5元,由郭某承担6550元,徐某承担3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曾艳红
审判员 周佑明
审判员 彭 青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