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某、阿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海某、阿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34民终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雪,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茂阳,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阿衣,越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海某、阿某1、阿某2因与被上诉人吉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4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某、阿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雪、曹茂阳,被上诉人吉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阿衣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阿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某、阿某1、阿某2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4民初93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返还被上诉人彩礼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阿某2与吉某1于年月23日认识,2018年4月按彝族风俗办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年月日女儿出生,月子期间吉某1去冕宁泸沽汽车修理厂工作,吉某1的父母刻薄虐待阿某2,吉某1从未给付阿某2生活开支,未尽到父亲和丈夫责任。孩子满月后,阿某2带着孩子去找吉某1,吉某1在外花天酒地,迫于生活阿某2到深圳打工,并从深圳买奶粉寄回给孩子。阿某2并非一去不复返,无法联系。吉某1给付的彩礼100000元,当场返给了吉某1及亲属5000元,还有30000元是返给了阿某2用于怀孕期间的家庭生活开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60000元于法无据。彩礼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本案阿某2与吉某1已按照彝族风俗办理结婚仪式共同生育子女,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已经达到婚姻共同生活目的,其赠与条件已成就,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不应再退还彩礼。一审法院认定阿某2与吉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实际共同生活情形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但依据双方同居时间、过错程度、是否生育子女、当地习俗等因素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60000元于法无据。阿某2因月子期间受到虐待,导致其患严重XXX,花去医药费20000多元,一审法院判决退还60000元彩礼于情于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吉某1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真实、全面、准确。2018年4月答辩人与阿某2按照彝族风俗办理结婚仪式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生育一女,在女儿出生不足一月时,阿某2便将女儿交给答辩人务工的老板娘后离去,二人开始分居生活。答辩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彩礼共100000元,没有包含结婚时的车费、烟酒等开支。答辩人本身家庭经济困难,给付的彩礼系借款,答辩人父母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需要答辩人赡养,女儿也由答辩人抚养。阿某2作为母亲没有履行对女儿的抚养义务。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彩礼有利于纠正现在社会的不良婚姻价值观。答辩人与阿某2虽生育子女,但未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不长,答辩人因给付彩礼、抚养女儿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在二人生活期间,阿某2过错较大。
吉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已支付彩礼100000元,并赔偿原告婚礼开支30000元,共计1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阿某2系被告海某与被告阿某1之女。2018年4月,原告吉某1与被告阿某2按照彝族风俗结婚,双方家长商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20000元。婚礼当日原告向被告给付了100000元,原告吉某1与被告阿某2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被告阿某2生育女儿吉某2,2018年9月底被告阿某2将女儿带回娘家居住,几日后,被告阿某2带女儿到泸沽镇原告务工处(汽车修理厂),将女儿交给修理厂老板娘后离去,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民间风俗,以男女双方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本案原告吉某1与被告阿某2双方按彝族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给付彩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彩礼是否返还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而合法婚姻关系的成立,必须以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为前提。本案中,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虽双方按照民族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但在二人之间不能产生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双方结婚并长期共同生活的目的不能实现,对于已按民族习俗给付的彩礼原则上应予返还。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理解为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又未实际共同生活,不包含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实际已共同生活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吉某1与被告阿某2按民族习俗结婚后共同生活近一年且共同生育女儿吉某2,原告吉某1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要求返还全部彩礼,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故原告要求全部返还彩礼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彩礼返还额度或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给付彩礼的金额、男女双方的同居时间、过错程度、是否生育子女、当地习俗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按照习俗给付100000元彩礼数额较大但符合当地习俗,被告阿某2生育女儿,但在女儿满月后就外出未归,导致现在的局面,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考虑被告应返还彩礼60000元,婚约当事人及彩礼收受人应负返还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婚礼开支费用30000元因不具有彩礼的性质,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阿某1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海某、阿某1、阿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吉某1彩礼60000元;二、驳回原告吉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吉某1承担925元,由被告海某、阿某1、阿某2负担5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阿某2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发票、门诊费用清单、医疗检查报告单1组,证明阿某2因生育女儿后受到虐待,导致患妇科病,花旗医疗费20085元;2.接(报)处警登记表1份,证明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中,海某、阿某1回礼30000元给阿某2,阿某2怀孕购物时被偷6000元;3.收条1份,证明阿某2不是不管孩子,到深圳后借钱给孩子买奶粉;4.照片、视频、转账记录、购衣服收据,证明阿某2很爱女儿,外出打工是为了生计和女儿。经本院主持质证,被上诉人吉某1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阿某2患病,不能证明其妇科病是被上诉人所致;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阿某2被偷钱的事实,不能证明给付的彩礼金额;对第3组、第4组证据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只能证明阿某2患妇科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其虐待,本院不予采信;第2组证明只能证明阿某2遗失钱的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第4组证据系阿某2为女儿购买衣服等,但与本案返还彩礼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吉某1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吉某1给付的彩礼99900元,主张其返还了3000元给吉某1,2000元给男方亲属,25000元给阿某2。吉某1主张彩礼给付金额为100000元,认可上诉人给付了2000元给介绍人。阿某2与吉某1从年月至2018年9月在吉某1家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返还彩礼给被上诉人,返还彩礼的金额应为多少?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吉某1为与上诉人阿某2缔结婚姻,按照彝族风俗给付彩礼,后双方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姻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返还彩礼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有在双方确实未共同生活及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况下才予以返还。而合法婚姻关系的成立,必须以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阿某2与被上诉人吉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生育子女,在二人之间不能产生合法的婚姻关系,故上诉人主张不予返还彩礼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返还彩礼的金额,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返还部分给被上诉人以及阿某2,但依据上诉人自己的陈述,返还给被上诉人及其亲属的金额实际只有5000元,远远小于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金额,而上诉人主张返还给阿某225000元,但该返还金额、对象已经超过彩礼的性质,系海某、阿某1对阿某2的赠与,不能认为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金额要据此扣减。上诉人阿某2主张受到被上诉人虐待只提供患有妇科病的病历、医药发票,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阿某2主张对女儿尽到抚养义务也只是提供了借钱收条和购衣服收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对女儿尽抚养义务与是否返还彩礼无本质联系。故上诉人的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彩礼金额、男女双方同居时间、过错程度、是否生育子女、当地习俗等因素下认定上诉人返还彩礼60000元给被上诉人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海某、阿某1、阿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海某、阿某1、阿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江
审判员 李爱军
审判员 冯文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