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何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20:55:40 301

何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3民终140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卫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赢,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0302民初9418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0302民初9418判决;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人民币481924.43元及婚后财产228020.13元,共计:709944.56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审理过程存在程序错误;上诉人在原审申请证人谢元福作证,原审法院未对该申请做书面或口头的受理或者驳回,也未在庭审中做出审理,严重侵害上诉人在原审的举证权利,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所有财产一律认定为用于双方装修、结婚及生活所需,存在错误,王某开支数额与何某交于王某保管的财产数额存在显著差异,且王某用于证明开支的证据,经何某质证,认为不能证明系王某开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王某开支,但原审法院无合理理由予以采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且何某分多笔,通过微信、银行、第三人等多种方式,在不同时间交付给王某,根据常情常理,何某交给王某所有款项不可能都是彩礼。且双方都未主张是彩礼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为彩礼明显不符合事实。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案由既不是事实也不是法律,原审法院以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认定诉争财产为彩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即使全部认定为彩礼,彩礼属于赠与财产,符合《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法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属于司法解释,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和一百九十四条属于法律,法律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应当优先适用,上诉人在符合相应条件的情况下享有撤销权,与司法解释并不相悖。法院对是否符合法定撤销权的事实重点审理并做出认定,导致判决结果明显错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告诉称  何某一审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返还保管的何某个人财产603483.01元;2、责令王某支付何某利息,以每笔交付款项为基数,自每笔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率,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银行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责令王某返还何某所有的医学资料(笔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某和王某于2018年年底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随王某的父母一起生活。双方无子女。2020年2月,何某和王某因经济、性格等发生矛盾,何某离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何某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多次通过微信向王某转账27020元。婚后,何某通过微信向王某转款161463.01元,通过银行转账330000元。王某将何某的款项用于购买婚戒、结婚用品、家具、茶叶、酒等物品,并装修房屋,共装修了两套房屋,一套是何某的廉租房,一套是王某的房屋,何某对此予以认可。现何某认为,上述财产是何某交付给王某保管的,王某的受益构成不当得利,要求王某予以返还,双方酿成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是婚约财产纠纷。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某种特定原因而从对方处获得数额较大的财务,当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务因而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本案中,何某和王某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自愿登记结婚,何某在婚前支付给王某的款项27020元及婚后何某支付王某491463.01元,上述款项用于双方的房屋装修、结婚、生活及工作所需。何某以婚约财产纠纷要求王某返还上述财产,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何某所主张的款项应在离婚纠纷中予以解决,故对何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0元,减半收取4890元,由何某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何某给付给王某的涉案款项性质及责任如何认定。首先,何某上诉认为,其交付给王某的款项除开一部分用于装修开支外,其余款项是王某以诈骗的形式交由其保管的。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何某是多次自愿将款项支付给王某,目的是生活开支及房屋装修,因双方已经缔结了婚姻关系并共同生活,在何某未举证证明王某存在假借结婚而骗取财物的情况下,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何某的该上诉理由,其可向相关主管机关报案。其次,因双方未解除婚姻关系,且何某支付给王某的部分款项已经用于房屋装修和日常开支,包括婚内财产的处分,而何某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之规定情形,故对其要求王某直接返还及分割涉案款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80元,由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佘 异
审 判 员 张 鹏
审 判 员 令狐荣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 星 星
书 记 员 周 正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