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指的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该原则首先确立于民事诉讼中,而后在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也得到普遍适用。设立该原则最主要目的是禁止重复诉讼,维护法院生效裁决的既判力。
现代诉讼普遍将“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尽管由于理论基础和价值评判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对该原则在适用上也有所不同,主要表现为: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直接采纳了古罗马“既决案件”的理论,发展为既判力理论,强调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再理”;而英美法系国家则继承了古罗马“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精髓,并将其发展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从当事人角度来看,“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从法院角度来看,其核心就是不得再次受理。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因为“同一事”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所以当事人不得再次起诉,法院也不应再次受理,这既是为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是为了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
1. 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渊源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这是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渊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条作出了相关规定: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从《民事诉讼法解释》和《行政诉讼法解释》来看,我国诉讼制度体系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立法目的,与大陆法系的理论基础和价值评判更为接近,主要旨在禁止重复起诉,即通常所说的“一事不二讼”。司法裁判的目的在于定分止争,而定分止争之后,需要保证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保证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方能保证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1. 商标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渊源
1982年《商标法》、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限定条件是“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这显然是针对商标局的裁定。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限定条件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这显然是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或者决定。从这一点来区别来看,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
2013年《商标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没有明确规定。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
该规定的限定条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与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限定条件是相同的,不同之处在于该条款的但书部分,即,“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这实际上进一步限缩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
2019年《商标法》与2013年《商标法》一样,也没有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由于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仍然有效,因此,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相关规定仍适用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依据在原行政行为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或者新的法律依据提出的评审申请,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201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商标授权确权指南》)第4条对于是否属于“相同的事实”、“相同的理由”做了列举性规定:
4.1 【“相同的事实”】
当事人依据在原行政行为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提出的申请,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再次提出申请。下列情形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再次提出申请:
(1)当事人依据在原行政程序中能够获得但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的图书馆查询资料等证据,再次提出申请的;
(2)当事人主张侵害在先著作权,在原行政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作品,仅依据新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再次提出申请的。
4.2 【“相同的理由”】
下列情形不属于以“相同的理由”再次提出申请:
(1)原行政程序中仅对当事人主张的部分理由进行了审理,该当事人对未经审理的其他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
(2)当事人依据在原行政程序中未涉及的引证商标,再次提出申请的;
(3)当事人在原行政程序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提出申请,商标评审部门主动转换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且未予支持,当事人再次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提出申请的;
(4)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当事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提出申请,商标评审部门主动转换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并予以支持,经行政诉讼程序认为该申请不能成立,诉争商标被核准注册,当事人再次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
纵观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立法变化,对于在先“裁定”的范围发生了变化,但“相同事实和理由”的表述没有变化。而从《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商标授权确权指南》第4条的内容可知,司法实务中最关注的也是如何判断“相同事实和理由”。因此,商标行政程序中一事不再理原则最核心的内涵,就在于把握好“相同事实和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