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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丰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20:56:47 279

李某、丰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丰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34民终38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90年4月出生,彝族,企业员工,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富忠,德昌县德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富忠,德昌县德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富忠,德昌县德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与上诉人丰某1、丰某2、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4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上诉人丰某1、丰某2、马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富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4民初770民事判决,改判由三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1727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一)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与丰某1未能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因。丰某1在与上诉人同居前,未告知上诉人有,在同居后上诉人知晓,但上诉人对丰某1关怀备至,独揽平时生活的所有开支。上诉人一再要求与丰某1办理结婚登记,但丰某1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丰某1早就预谋悔婚,未掏钱置办年货,还侵占火把节、彝族年压岁钱,刻意告知上诉人父母其患有,先后五次离开上诉人。丰某1在怀孕期间擅自做核磁共振,擅自做XXX手术。丰某1完全没有和上诉人安心共同生活的意愿,这是上诉人与丰某1解除同居关系的直接原因。(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共同生活时间错误。丰某1返回家的时间是2020年1月,2020年5月已是上诉人第五次去请其回家。2019年2月丰某1与上诉人吵架后分居至2019年6月,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上诉人因无抗体,与丰某1分居,双方同居时间仅为2个月。(三)上诉人给付的22700元卡巴洛斯,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给付对象为案外人,原审法院对该笔彩礼数额不予确认。双方的媒人均能证明和确认该金额,这也是彝族风俗习惯,该款是在上诉人家中所有参加婚礼人员的见证下给付。其次该笔金额给付对象明确为案外人的论断不准确,彩礼的给付实际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代表,应以男女双方作为彩礼返还的权利人与义务人。给付卡巴洛斯是基于当地风俗,是缔结婚姻的必要条件,非主动给付,是彩礼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上诉人给付彩礼的金额应为172700元。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给付彩礼172700元,办酒席60000多元,医疗费5800元、压岁钱3600元,供被上诉人衣食住行、给其家人买礼物、探望其亲人等累计共花费27万多元。上诉人家庭经济困难,如果被上诉人不返还彩礼,势必让上诉人家庭陷入困境,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返还所有的彩礼。
  丰某1、丰某2、马某辩称,丰某1与李某经亲戚介绍订婚,在德昌订婚时收50000元的彩礼,这属于赠予。后在家中收100000元彩礼属实。对于李某主张返还170000元彩礼答辩人认为不应退还。双方同居后,丰某1怀孕到医院检查,发现有,医生建议引产,李某在手术书上签字同意,过错在李某,丰某1还是愿意和李某和好。
  丰某1、丰某2、马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三上诉人不应返还被上诉人彩礼70000元;2.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丰某1是按照当地民俗于2018年11月3日与被上诉人订婚,其目的是为了长久缔结夫妻关系,当天接受礼金50000元,2018年12月23日在德昌县马安乡老家接受礼金100000元。按照风俗返还10000元给被上诉人,2019年2月4日与被上诉人按照民俗办理结婚酒席。2.上诉人丰某1与被上诉人举办结婚仪式后跟随被上诉人到成都龙泉驿区共同租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期间,丰某1于2019年4月3日、2020年1月7日两次怀孕,因身体不健康均作引产手术,并非丰某1故意所为。丰某1至今愿与李某补办结婚登记。3.丰某1与李某从订婚到同居生活近两年时间,因引产手术导致身体摧残、精神损害,李某应赔偿精神抚慰金。4.李某系企业正式员工,有固定收入,逐渐嫌弃丰某1,故意拖延时间不办理结婚登记,寻求时机恶意诉讼,其提出返还彩礼的请求不应得到法院保护。综合审判实际,返还彩礼一般不得超过彩礼金额的30%。本案中,丰某1与被上诉人无法缔结婚姻关系系李某所为,并导致丰某1两次引产,李某有过错,返还彩礼一般应在30%的基础上再减少5%至20%。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辩称,三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是假,不想退还彩礼是真。上诉人称返还10000元不存在,答辩人没有收到一分返还的彩礼。丰某1在同居期间作了两次引产手术均归于身体不好,又归于答辩人,其种种迹象表明丰某1是要悔婚。彩礼属于有条件的赠与,答辩人与丰某1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同居关系,丰某1在同居前隐瞒自己的事实,答辩人差点被传染。
原告诉称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7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丰某2、马某与被告丰某1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李某与被告丰某1经媒人银日哄惹等人介绍认识。2018年11月3日,原告李某与被告亲属丰某某等人在德昌曹家碾公园商定男方李某家给女方丰某1家的彩礼金额为230000元。2018年11月3日,原告李某与被告丰某1在德昌县道段邹蹄花餐馆订婚并给付了订婚礼金50000元。2018年12月23日,原告李某在被告丰某2、马某、丰某1位于德昌县马安乡(现德昌县黑龙潭镇)一碗水村青坪家中支付彩礼100000元。2019年2月4日,原告李某与被告丰某1在德昌县铁炉镇康家堡原告家中按照彝族风俗办理了结婚仪式。结婚仪式后李某与丰某1到李某工作地成都市龙泉驿区租房共同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丰某1于2019年4月3日、2020年1月7日两次怀孕后引产,也曾因生病住院治疗。2020年5月,因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丰某1返回德昌县家中后与原告李某分居。之后,原、被告双方因给付彩礼和共同生活等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产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就退还彩礼事宜与三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李某与被告丰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是因解除婚约给付彩礼一方向对方索还彩礼而产生的纠纷。按照我国民间的一般风俗,男女双方在结婚前,通常男方会向女方或女方父母赠送订婚礼金,俗称彩礼。彩礼是当事人之间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决定彩礼是否返还,应以当事人是否已缔结婚姻关系为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缔结婚姻关系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丰某1虽按彝族风俗办理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之规定,因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产生矛盾,现原告李某提出解除婚约,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给付的彩礼,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提出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已给付的彩礼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提出给付的彩礼数额是172700元,其中包含给付被告丰某1亲属(叔叔、舅舅、弟弟等)的礼金22700元(卡巴洛斯),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22700元礼金给付对象明确为案外人,故对原告主张该笔22700元计入彩礼数额不予确认。对原告已给付的彩礼150000元,三被告认可,予以确认。关于返还彩礼的主体问题。婚约财物的给付是民间风俗的一种行为,本案被告丰某1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彩礼赠送和接受的对象是三被告,故三被告均为返还彩礼的主体。关于应返还的彩礼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给付三被告的彩礼150000元,但彩礼返还数额应当结合原告李某与被告丰某1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及两次怀孕并做了引产手术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双方未能结缔婚姻关系的原因及当地民族风俗和经济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综合上述因素,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的数额,酌情认定为70000元。对于被告丰某1辩称原告应对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丰某1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由三被告返还其彩礼1727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对返还其彩礼7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丰某2、马某、丰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54元,减半收取187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126元,由被告丰某1、丰某2、马某负担75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德昌县铁炉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家庭经济情况证明1份,证明李某父母以种植玉米为生,母亲患有心脏病、哥哥患肾病综合症,欠下10多万元的份子钱;2.通话录音光碟1份,证明丰某1与李某没有感情,丰某1骗李某母亲没有怀孕,李某四次叫其回家。经本院主持质证,丰某1、丰某2、马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上述2组证据不能达到李某的证明目的,村委会的证明系李某事先书写好再由村委会盖章,不具备真实性,其家庭困难与本案没有关系;对通话录音认为丰某1怀孕期间李某对其不关心。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结合本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被上诉人丰某1、丰某2、马某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李某在二审中主张自己给付的150000元彩礼来源有其父母存款、自己存款、向亲戚朋友借款,但记不清楚向亲戚朋友借款的具体金额。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丰某1于2019年2月4日在德昌县按民族习俗举行婚礼后,二人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租房共同生活。2020年1月18日上诉人丰某1回到德昌。在同居期间,上诉人丰某1引产2次。上诉人李某为大学本科学历,上诉人丰某1为大学专科学历。
  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丰某1、丰某2、马某对上诉人李某2018年11月3日给付50000元、2018年12月23日给付100000元彩礼均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李某给付的22700元卡巴洛斯是否属于彩礼?2上诉人丰某1、丰某2、马某是否应退还彩礼给上诉人李某,退还彩礼的金额应为多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彝族民间风俗,上诉人李某给付的22700元卡巴洛斯系给付给上诉人丰某1的父母外的其他直系亲属的礼金,其性质系为实现与丰某1缔结婚约关系按照民间习俗的自愿给付行为,具有赠与性,不具有彩礼的性质,且收受主体并不是上诉人丰某1、丰某2、马某三人,上诉人丰某1、丰某2、马某并未收取该22700元,因此上诉人李某主张22700元应计算在给付的彩礼金某某要求返还,与彝族民间风俗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赠人的定义,对上诉人李某要求将22700元卡巴洛斯认定为彩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李某为与上诉人丰某1缔结婚姻,按照彝族风俗给付彩礼,后双方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姻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返还彩礼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有在双方确实未共同生活及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况下才予以返还。而合法婚姻关系的成立,必须以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丰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在二人之间不能产生合法的婚姻关系。现二人不能继续共同生活,致使李某给付彩礼为与丰某1结婚并长期共同生活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丰某1、丰某2、马某认为丰某1与李某已共同生活,丰某1引产2次,不应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理解为双方即未办理结婚登记又未实际共同生活在一起,不包含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实际已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情形,李某与丰某1按民族习俗共同生活一年多,李某仅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要求返还全部彩礼,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李某、上诉人丰某1均为接受过高等教育的高学历人士,理应清楚婚姻法规定结婚登记的法律意义,二人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均有过错。故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诉人李某、上诉人丰某1同居生活时间、上诉人丰某1引产2次的事实、以及当地民族风俗和经济水平等因素下认定上诉人丰某1、丰某2、马某某阿木返还彩礼7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及上诉人封某某、丰某2、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4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1877元,上诉人丰某1、丰某2、马某负担18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朱 江
审判员 李爱军
审判员 冯文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