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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20:57:09 298

李某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2民终98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医生,住大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住浑源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21)0225民初1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1)0225民初18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彩礼钱43000元、订婚饭费6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结婚筹备等事宜的花费均由上诉人另行出资,不包括在彩礼范围内,因此实际上不存在两人共同花费彩礼钱的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处时间很短,短时间内不可能共同花费8000元,且被上诉人亦无任何能够证明彩礼花费情况的证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上诉人在支付被上诉人彩礼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因此对于上诉人一审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剩余彩礼43000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全部支持。3、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订婚宴花费。上诉人为筹备订婚事宜在酒店举办订婚仪式,由酒店出具收款1200元收据一张,该收据上收款日期与订婚仪式日期一致,又有酒店公章,能够客观真实反映上诉人订婚宴花费情况。订婚本就是男女双方为结婚共同花费,宴请的也是男女双方亲友,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决定不再结婚,订婚花费理应由双方平均承担更为公平。
原告诉称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彩礼款43000元、订婚饭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20年8月24日举办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73000元。后被告退还原告30000元彩礼款,剩余款项未退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虽订立婚约,但未能结婚,故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应当退还。彩礼款73000元,被告已退还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43000元,被告虽辩解已被双方消费掉,但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民俗酌情支持返还35000元。原告主张返还订婚饭费1200元,但证据不充分,且不符合民俗,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1、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李某彩礼款35000元;2、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337.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15元。
本院查明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提供2020年8月11日支付宝花呗消费210元记录一张、2020年8月14日微信消费总计764.41元记录两张,其中600元的花费为赵某买衣服花费,欲证明交往花费、筹备婚礼钱是他花的,8月25日给了赵某彩礼钱,彩礼钱赵某未花费。被上诉人赵某对李某的证据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辩称对于600元衣服钱,后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并提供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李某亦认可600元衣服钱后赵某微信转账还给他。上诉人李某提供与被上诉人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三张,欲证明2020年9月1日起与赵某产生矛盾,有了矛盾后赵某不可能再花费彩礼钱。赵某对李某的证据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辩称9月份两人无矛盾,10月份才有了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赵某虽订立婚约,但未进行结婚登记,李某给付赵某的彩礼钱73000元应当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返还。赵某诉前已返还30000元,对于剩下43000元,原判认为赵某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花销情况,但考虑到风俗习惯,酌情判定赵某返还李某35000元符合客观实际,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李某要求被上诉人赵某返还彩礼钱43000元的上诉请求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李某所提结婚筹备等事宜的花费均由其另行出资的主张,赵某否认,李某亦认可衣服钱赵某予以返还,剩余支付宝和微信其他消费记录300多元,系零星支出,数额很小,也含有其个人花费,其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李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提供的与被上诉人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2021年9月1日双方微信联系,但不能证明双方在这一时间有矛盾,不交往,且赵某也不认可。对于上诉人李某关于双方2020年9月1日产生矛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订婚饭费,属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交往欲结婚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应由其个人承担,让赵某负担一半不符合情理。对于上诉人李某要求被上诉人赵某返还订婚饭费6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杨东远
审判员 石 富
审判员 刘 蓉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杜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