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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梁龙福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20:57:37 276

梁某、梁龙福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某、梁龙福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6民终53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龙福(梁某之父),同为本案上诉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龙福。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某、梁龙福、肖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0627民初161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梁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梁某与陈某自愿结婚,并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梁某家里置办了陪嫁物品、购买家具家电、办理酒席等共花费了51440元,即彩礼的绝大部分都已转换成陪嫁物品或因双方结婚消费支出,余下彩礼梁某父母全部转交给梁某。二、梁某与陈某举行婚礼后,双方实际同居生活了半年以上,梁某父母转交给梁某的余下彩礼也已经用于与陈某同居生活的日常开销。陈某所给付的80000元彩礼,已经悉数支出,返还彩礼已无可能性和必要性。
  梁龙福、肖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梁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独立的个体,她与陈某结婚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不是父母包办婚姻。梁龙福、肖某不是本案的直接当事人,陈某将其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损害了梁龙福、肖某的名誉权,梁龙福、肖某保留追究其相关责任的权利。二、陈某与梁某自愿结婚,并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梁龙福、肖某置办了陪嫁物品、购买家具家电、办理酒席等共花费了51440元,即彩礼的绝大部分都已转换成陪嫁物品或因双方结婚消费支出,余下彩礼梁龙福、肖某已全部转交给梁某。三、梁某与陈某举行婚礼后,双方实际同居生活了半年以上,梁龙福、肖某转交给梁某的余下彩礼也已经用于与陈某同居生活的日常开销。陈某所给付的80000元彩礼,已经悉数支出,返还彩礼已无可能性和必要性。梁龙福、肖某不是本案的直接当事人,彩礼也未用在梁龙福、肖某身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某二审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梁某、梁龙福、肖某连带返还陈某彩礼钱98100元;2、由梁某、梁龙福、肖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与梁某于201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的农历二月初四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举行婚礼前,陈某家支付梁某家彩礼80000元。同居生活后陈某和梁某外出务工,2019年9月26日,因家庭琐事,陈某与梁某发生争吵,陈某动手打了梁某,梁某离家出走,至今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2020年3月份,陈某到梁龙福家,因言语发生冲突,陈某一气之下喝了农药,后经抢救,得以幸免。梁龙福支付洗肠费1860.81元。
  梁某的婚嫁财产有:海信电视机1台、电磁炉1个、全自动洗衣机1台、冰箱1台、饮水机1台、电饭煲1个、6门衣柜1组、大理石电视柜1个、沙发1套、茶几1个、大具子1间、大小桌子各1张。
  另查明,梁某在与陈某同居生活前曾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与他人同居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与梁某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但因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梁某作为有过同居史的人,在再次与人认识时更应该理性对待个人问题,其在与陈某短暂认识1个月左右,便向陈某家索要彩礼80000元,仓促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同居后难免缺乏了解,在生活中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也属正常现象,但双方均应积极沟通、交流,相互包容和理解。现梁某拒绝出面与陈某沟通、交流,双方均不愿意继续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陈某与梁某同居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陈某起诉请求返还彩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陈某与梁某同居生活有六个月左右,且梁某出走是因为双方发生争吵,陈某动手打了梁某,陈某自身在这段感情中有一定的过错,故酌情判决由梁某、梁龙福、肖某共同返还陈某彩礼50000元,扣除梁龙福支付的洗肠费1860.81元,梁某、梁龙福、肖某方还应返还陈某彩礼48139.19元。梁某同居前购买的婚嫁财产,属于梁某的个人财产,应当归梁某所有。梁某的婚嫁财产有:海信电视机1台、电磁炉1个、全自动洗衣机1台、冰箱1台、饮水机1台、电饭煲1台、6门衣柜1组、大理石电视柜1个、沙发1套、茶几1个、大具子1间、大小桌子各1张。梁某、梁龙福、肖某辩称的其余婚嫁财产,待梁某、梁龙福、肖某有证据后可另行提起诉讼。陈某认为,自己的彩礼钱中尚有衣服钱6000元,三金费12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梁某、梁龙福、肖某辩称不应当返还彩礼的抗辩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判决:一、梁某、梁龙福、肖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彩礼48139.19元;二、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梁某的婚嫁财产:海信电视机1台、电磁炉1个、全自动洗衣机1台、冰箱1台、饮水机1台、电饭煲1台、6门衣柜1组、大理石电视柜1个、沙发1套、茶几1个、大具子1间、大小桌子各1张;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陈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陈某要求退还彩礼的请求是否应支持,梁某、梁龙福、肖某是否应共同承担退还彩礼责任。婚约财产纠纷是指以结婚为目的的男女双方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因经济往来产生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请求返还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陈某与梁某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梁某基于结婚婚约取得的彩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退还。梁某主张已将彩礼置办了陪嫁物品、办理酒席等共花费了51440元,余下的彩礼已用于同居生活期间的日常开销,故认为不应返还彩礼。梁某陪嫁的财产,一审已判决由陈某返还给梁某,梁某称部分彩礼用于同居生活开销,对此未举证证明。双方均认可彩礼为80000元,考虑到双方同居生活时间不长,一审酌情认定返还彩礼48139.19元适当,予以维持。梁龙福、肖某上诉提出其不是本案直接的当事人,不应当作为原审的共同被告,除用于购买物品和举行婚礼消费,余下彩礼已交给梁某。经查明,梁龙福收到彩礼后,由梁某、梁龙福、肖某共同管理使用,故一审判决由梁某、梁龙福、肖某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某、梁龙福、肖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梁某负担1003元,梁龙福、肖某负担10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柳文辉
审判员 代静云
审判员 罗依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陆茜
书记员龙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