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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梁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20:58:26 295

刘某、梁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梁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9民终44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明富,博白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1、梁某2、冯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20)0923民初357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及家人送达的彩礼依法应予退还,一审法院查明彩礼事实部分与判决相悖。一审判决已经确认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彩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行了农村风俗婚礼且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两个事实,但又认为上诉人请求返还彩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的规定,完全是与自己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二审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已确认收到了上诉人及家人送达的彩礼现金15000元,其他现金5080元,上诉人完全因婚约而给付被上诉人的彩礼,应予退还。二、被上诉人借婚礼索取的财物应当返还,造成的其他损失亦应当赔偿,一审法院认定返还财物及赔偿损失部分事实不清。1.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梁某1共同生活的日子短暂,一起同居的时间更是屈指可数,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因在于梁某1。上诉人一直在博白县城打工,2018年4月中旬经媒人介绍认识。当年农历九月十八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随后双方需要上班,被上诉人有时住单位有时住娘家有时住上诉人家,双方共同生活日子没几天。期间,尽管上诉人多次催促办理婚姻登记领取结婚证,但不知何故梁某1却一直予以拒绝。过完2019年农历春节,梁某1基本上离开上诉人回至娘家。10月的一天,梁某1突然回上诉人家里拿走其个人物品再不知去向,上诉人亦被拉黑。期间,上诉人和母亲曾去过几次被上诉人家找梁某1,被告知梁某1已出嫁四川并生育了两个小孩。2.被上诉人梁某1有以结婚骗财之目的,其应当返还以婚索取的财物和赔偿因婚造成的损失给上诉人。婚礼之前,上诉人按梁某1一家的要求专门购买了戒指、耳饰和7000元的家具,花费了2800元拍摄婚礼录像、婚纱照。婚礼头天,按被上诉人一家要求,送去价值2500元的猪肉及价值1000元鸡鸭等物品。这场婚礼,单单办酒席便花费了40000余元,还不包括其他费用。为了举办婚礼,上诉人及家人一共耗费了约10多万元,对上诉人家庭来说是一笔巨资。而被上诉人梁某1无时不刻在想方设法索取上诉人之财物,没有缔结婚姻之诚意,唯有借婚索取财物之故意。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某1双方接触时间短、上诉人花巨资与被上诉人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从婚礼到双方关系不和,过错在于被上诉人梁某1,并且被上诉人一家并没有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购置共同生活的物品等实情,三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以婚索取的财务和赔偿因婚姻造成的部分损失。三、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司法解释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已经提供了附城司法所笔录、婚礼照片、录像、婚礼购买手镯、家具等费用票据等证据,依法完成了举证责任。尽管被上诉人梁某1提出了因上诉人冷漠难以共同生活下去不同意退还彩礼的抗辩,但其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梁某1、梁某2、冯某共同辩称,上诉人所说的全部不属实,其不应返还彩礼也不应赔偿损失,其一家并没有提要求要上诉人给钱。
原告诉称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等款项2008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53300元(拍摄婚纱照2800元+购买家具费用7000元+举行婚礼时原告送2500元猪肉+1000元鸡鸭+办酒席花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中旬,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恋爱,2018年农历7月20日原告刘某的母亲王X珍将彩礼15000元让刘X银送到被告梁某2、冯某的家,由被告梁某1的母亲冯某接过,交给被告梁某1清点。2018年农历九月十八日,按照农村风俗,在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1举行了婚礼。被告梁某2与被告冯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某1系梁某2与冯某的女儿。期间,被告和原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9年11月份,被告梁某1离开原告家至今。原告于2020年10月27日向该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28900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该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诉请其他办理婚礼结婚酒席用款5080元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533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该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提交蔡登群的《证明》,欲证明其没有向上诉人索取彩礼。上诉人质证对蔡登群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因双方均认可蔡登群的媒人身份,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刘某陈述其所购买的家具均在其家中,亦陈述在2019年期间与被上诉人家按照习俗相互间有往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为与被上诉人梁某1缔结婚姻向被上诉人支付15000元彩礼,被上诉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刘某主张的其他现金即见面费、婚礼打发、折席等共计5080元,因无证据证明,且部分不属于彩礼范畴,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本案中,刘某与梁某1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并共同生活,刘某陈述梁某1白天上班晚上回其家及2019年双方家人仍有按习俗送礼往来,双方的共同生活时间将近一年,综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金额、已经举办婚礼等因素考量,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给付的彩礼不予返还并无不当,本院对刘某返还彩礼的主张不予采纳。刘某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为结婚所购买物品支出及赔偿损失共计53300元,本案中,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具有借婚姻索取财物之行为,亦未能举证证明梁某1对未登记结婚存在过错,而所主张的婚纱照、录像、置办婚姻及酒席花费等为共同花销及款待、宴请亲友所支出的费用,并非被上诉人实际取得,所购置的家具亦在上诉人家中,购买的首饰亦无法确认在何人处,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吕海欢
审 判 员 谭泉清
审 判 员 姚 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邓苑林
书 记 员 卢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