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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1、卢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21:00:00 308

卢某1、卢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某1、卢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6民终216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2。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居心,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某1、卢某2因与被上诉人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21)1621民初73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卢某1、卢某2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21)1621民初739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何某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何某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扶沟县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20年1月28日何某与卢某1经媒人史凤莲介绍认识,2020年2月3日订婚,当日何某以及家人向卢某1、卢某2支付了彩礼。双方对于媒人、订婚时间及送彩礼时间无异议,但送彩礼的数额是11000元,不是66000元。何某所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本案彩礼支付方式为现金,提供的证据为银行转账及取现记录,另外有所谓的证人证言,然而取钱的事实不能证明该钱用于送彩礼,而且三个证人证言之间对于彩礼是如何交付的描述并不一致,且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故证言不应当被采信。另外上诉人方一审也提供了两名证人证言,证明彩礼的金额为11000元。被上诉人对于彩礼金额这一待证事实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何某辩称,一审中,何某已经提交与案件有关的银行流水四份,用于证明何某母亲冯美真在订婚前一天自行取款2万元,并向何某三张银行卡累计转款5万元,且何某也于当日将该5万元取出,二人当天一共取款7万元,用于交付次日的彩礼66000元;根据一审的庭审中何某提交的卢某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银行卡62×××96的银行明细,卢某1于2020年2月3日向其的银行账户存入6万元现金,结合以上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何某向卢某1交付彩礼66000元的事实。卢某1、卢某2诉称彩礼为11000元不实,属于向法庭提供虚假陈述行为,藐视法律活动,应对其进行司法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的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111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如果彩礼为11000元,何某的母亲完全没有必要在订婚的前一天频繁转账和取款,把简单事情复杂化,徒增忙碌。故卢某1及卢某2诉称彩礼为11000元不符合常理,更与事实不符。另,根据订婚当天在场人员(史凤莲、何景明、何景才)的证言,均能够正式何某在订婚当日向卢某1、卢某2交付彩礼66000元的事实。其中,史凤莲为媒人,对当天发生的事实知晓最多,其证言的效力更高,且属于直接证据,应于采信。反之,卢某1、卢某2申请出庭的证人均不在现场,且向法庭陈述称是听他人所述,属于传来证据,证言之间又相互矛盾,没有可信度,不应采信。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并对卢某1、卢某2虚假陈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以维护答辩人何某的合法权益,以及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何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1、依法判令卢某1、卢某2返还彩礼66000元以及小米手机一部;2、本案诉讼费由卢某1、卢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8日何某与卢某1经媒人史凤莲介绍认识,2020年2月3日订婚,当日何某以及家人向卢某1、卢某2支付彩礼66000元。2020年4月27日何某送给卢某1小米手机一部。2020年5月初何某与卢某1共同到上海打工,双方一直同居到2020年10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约彩礼是指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男方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接受彩礼方应当予以返还。但鉴于何某与卢某1有同居生活的事实,故卢某1应向何某适当返还部分彩礼。彩礼款是以结婚为目的,两个家庭之间的联姻行为,涉及两个家庭的往来,而且订婚彩礼是卢某2经手所收取,故卢某2应与卢某1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关于双方所争议小米手机一部,是双方交往期间何某的赠与行为,卢某1不予返还该物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卢某1、卢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何某订婚彩礼33000元;二、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何某负担365元,卢某1负担36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彩礼款数额的认定。何某与卢某1于2020年2月3日订婚,何某一审提交的2020年2月2日当天发生的四份银行流水及一审媒人史凤莲、何景明、何景才出庭作证均相互印证彩礼款数额为66000元,且卢某1于2020年2月3日11点39分存入其个人账户现金60000元,一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认定涉案彩礼款数额为6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卢某1、卢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卢某1、卢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刘 凯
审 判 员 张子亚
审 判 员 陈翠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潇
书 记 员 张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