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0.1:“采乐CAILE”商标争议案
第1214187号“采乐CAILE”商标曾历经三次商标争议程序。前两次的争议处于199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是终局裁定,不接受司法监督。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前两次裁定中均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而第三次却撤销了诉争商标。跌宕起伏的情节所反映出来的问题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适用本身,而是竞争的残酷。
第1214187号“采乐CAILE”商标(争议商标)申请日是1997年8月6日,1998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等。2002年6月20日,争议商标转让给圣芳公司。
1998年11月13日,强生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强生公司对“采樂”文字享有专用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且两商标指定商品类似;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极易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修改前《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2)项及《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1999年12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认定引证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和所具有的独创性的局限,尚不能在非类似商品上排斥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故裁定强生公司所提争议理由不能成立,对争议商标注册予以维持。
2000年7月3日,强生公司再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主要理由为:强生公司对“采乐”文字享有专用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且两商标指定商品类似;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为消费者熟知,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这一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仿冒。因此,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修改前《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2)项以及《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2001年9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二次作出终局裁定,认定强生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通过宣传使用“采乐”商标已为普通化妆品的消费者熟知,亦缺乏足够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同时,“采乐”并非强生公司独创的文字组合,缺乏足够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对强生公司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裁定强生公司所提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强生公司的两次争议申请适用的是1993年《商标法》,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是终局裁定,没有后续诉讼程序。
2002年8月20日,强生公司第三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且指定商品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这一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困此,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以及《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和TRIPs协议第十六条的规定。
2005年6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 2005]第1801号裁定,撤销了争议商标。主要理由是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801号裁定。关于一事不再理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强生公司在本次商标争议申请中提供了用以证明其使用“采乐”商标的产品的销量、广告费用等前两次争议申请中未提交的证据,故其在本次商标争议申请中主张的事实与前两次争议申请中主张的事实不完全相同,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本次争议申请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圣芳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在已有两次终局裁定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次受理以相同事实和理由提出的评审申请并作出与以前相反的裁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2007年2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认为强生公司捉交了新的证据增加了新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圣芳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主要理由为:强生公司在1998年和2000年两次提出评审申请时,均援引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2)项以及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特别是有关公众熟知的商标或驰名商标的规定,以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这一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仿冒,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两商标指定商品类似,容易引起混淆等为主要理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强生公司在前两次评审申请中,已经穷尽了当时可以主张的相关法律事由和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前两次评审中已经就强生公司提出的全部事实和理由进行了实质审理,并分别于1999年12月、2001年9月作出驳回其申请、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裁定。按照当时商标法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是终局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自身及商标争议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并形成相应的商标法律秩序。在已有两次终局裁定之后,强生公司援引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仍以商标驰名为主要理由,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再行受理并作出撤销争议商标裁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使按照修改后的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本次评审申请的受理和裁决行为也没有合法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对已决的商标争议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如果要受理新的评审申请,必须以有新的事实或理由为前提。新的事实应该是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而新证据应该是在裁定或者决定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确实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如果将本可以在以前的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作为新证据接受,就会使法律对启动行政程序事由的限制形同虚设,不利于形成稳定的法律秩序。强生公司在本次评审申请中提交的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驰名的证据,均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行政裁定或者决定作出之后法律发生了修改,也不能作为新的理由。对比强生公司的三次申请书所列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第三次评审申请所主张的驰名商标、混淆误认并非新的事实,在前两次申请中均已提出,所提出的理由及法律依据与前两次实质上是相同的。由于强生公司提出本次评审申请并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再行受理强生公司本次提出的评审申请于法无据。就强生公司本次评审提交的证据而言,还不足以认定其引证商标在1997年8月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驰名,也不足以推翻前两次终局裁定认定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