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1、吴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1、吴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9民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2(系吴某1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系吴某1之母)。
上诉人马某1因与被上诉人吴某1、吴某2、崔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20)甘0982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马某1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吴某1、吴某2、崔某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马某1向吴某1、吴某2、崔某交付的为吴某1父母购买衣服钱10000元、上门礼钱3000元以及给吴某1购买首饰费用20800元、化妆品费用4098元系对吴某1、吴某2、崔某的赠予而不予返还,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从上述款项、财物的交付时间以及当地的风俗习惯来看,马某1的行为目的系为了与吴某1缔结婚约,具有彩礼性质,依法属于婚约财产,因此,在吴某1明示解除婚约后,应当依法全额返还。2.原审法院认定订婚宴请8000元不属于婚约财产,该认定与事实不符。首先,马某1并非敦煌本地人,本案涉及的订婚仪式系马某1按照当地的习俗习惯以及吴某1、吴某2、崔某的要求而举办,亦属于为缔结婚约的支出,应当作为婚约财产依法处理。其次,在订婚仪式中,出席的宾客多数均为吴某1的亲属,所以订婚仪式的费用应当由吴某1、吴某2、崔某承担。因此,马某1有要求返还的权利基础,吴某1、吴某2、崔某理应全额返还。3.原审法院认定马某1返还陪嫁款物4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吴某1、吴某2、崔某购买的电视、洗衣机、茶吧机等陪嫁物品花费约4000元,该金额应当根据吴某1、吴某2、崔某提供的费用发票、支付记录等基础证据进行认定,而吴某1、吴某2、崔某在原审中并未提供。原审法院在无客观证据的证明的情况下就予以认定,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4.原审法院认定吴某1、吴某2、崔某按照70%的比例返还,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公平公正的原则相悖,应予以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全额返还。首先,本案双方未能达成结婚,系吴某1单方原因造成。吴某1生于2002年2月20日,在其与马某1订婚时,尚不满18岁,属未成年。而其父母却仍以结婚为由向马某1索要彩礼,其主观明显有借婚姻索取财物之故意。其次,根据吴某1的实际年龄,双方现实中仍无办法办理结婚手续,因此该原因仍系吴某1造成。此外,本案男女双方并没有无法解决的生活矛盾,吴某1提出解除婚约情况完全系基于其个人意愿。事后,马某1虽多次与吴某1沟通,但吴某1仍执意悔婚,因此本案婚约的解除,马某1并无任何过错,吴某1、吴某2、崔某应全额返还婚约财产。最后,马某1及其家属一家本为农村低保户,现因吴某1原因解除婚约,马某1一家承担了高额债务,基本生活难以继续。而吴某1、吴某2、崔某却拒绝返还,明显具有恶意占有的目的。为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在考虑双方经济条件以及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基础上,依法判令吴某1、吴某2、崔某全额返还马某1支出的婚约财产。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男女双方在缔结婚约时,女方尚未成年,更未达法定婚龄,吴某1、吴某2、崔某均对这一事实明知,依旧接受马某1交付的彩礼等婚约财物,吴某2、崔某在没有任何原因的情况下将吴某1带回家中,并明确表示拒绝返还彩礼,其性质具有假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故意。不管是根据《婚姻法》第三条还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的规定,吴某1、吴某2、崔某的行为均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应当依法返还彩礼。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马某1的上诉请求。
吴某1、吴某2、崔某辩称,1.订婚宴请费用8000元是吴某1家支付的。吴某1的父母吴某2、崔某在宴请时给马某1、吴某1各给1000元,2人共4000元,当日宴请了5桌宾客,其中吴某1的亲戚朋友共3桌,分别给马某1、吴某1拜礼钱200元左右,以上已超过8000元。2.关于马某1购买的首饰,在吴某1离开马某1家时并未拿走,当时派出所的公安民警在现场,吴某1不可能带首饰离开。3.吴某1当时为马某1购买了戒指和衣服。4.吴某1家当时陪嫁了电视、洗衣机等物品。综上,认可一审判决。
马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吴某1、吴某2、崔某共同返还彩礼100000元、给女方父母购买衣物款10000元、上门礼钱3000元,合计113000元;2.要求吴某1、吴某2、崔某共同返还黄金首饰、化妆品折价款24898元;3.要求吴某1、吴某2、崔某共同返还订婚宴请费用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1系甘肃省西和县人。吴某1系甘肃省敦煌市人。2019年12月,马某1与吴某1相识后双方家人商议婚嫁事宜。2019年12月31日或2020年1月1日,马某1与其父母、媒人马善财、大伯马某2去吴某1家送彩礼,交付吴某1的父亲吴某2彩礼100000元,给吴某1父母买衣服的钱10000元,上门礼钱3000元,合计113000元,吴某2以乡俗退回1000元。马某1给吴某1购买黄金首饰包括足金手镯、足金耳饰、足金戒指、足金项链,合计20800元;购买化妆品支付4098元;吴某1家人给马某1购买男式黄金戒指一枚,价值7200元。2020年1月2日,经马某2操办,双方在敦煌市××里某饭店举行订婚仪式,酒席一共五桌,双方亲属参加并给了拜礼钱,男方支付订婚酒席款8000元。订婚之后,吴某1即随马某1回甘肃省西和县生活。2020年五一劳动节期间,双方在西和县举行婚礼,吴某1的父母给吴某1陪嫁洗衣机一台、茶吧机一台、床上用品等合计4000元。马某1与吴某1未领取结婚证。随后,马某1与吴某1外出打工,吴某1怀孕后回西和县、敦煌市居住,后二人返回西和县。2020年10月下旬,马某1与吴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吴某1想要回敦煌,因期间天气道路、家人阻拦、沟通不畅等原因,吴某2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后经公安机关协调,马某1及其母亲将吴某1送回敦煌。吴某1于2020年10月30日进行了XXX。吴某2、崔某、吴某1均不同意继续该婚姻。马某1及其家人去吴某2所在的敦煌市××镇委会、转渠口镇司法所进行调解未果。马某1及其家人后去吴某1家商议,双方人员发生争执,报警后经公安人员协调未作处理。马某1于2020年12月1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1为缔结婚姻给付吴某1、吴某2、崔某彩礼100000元,吴某2、崔某没有异议,予以确认。马某1与吴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吴某1、吴某2、崔某应当返还彩礼,因马某1、吴某1已按民间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且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近一年,女方曾经怀孕后流产,马某1对吴某1在订婚时未成年、在结婚时未达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结婚年龄,不能领取结婚证的情况是明知的,故彩礼应适当返还,结合马某1家庭的实际情况,酌定返还彩礼100000元中的70%即70000元。马某1主张的给吴某1父母买衣服钱10000元、上门礼钱3000元、给吴某1购买首饰20800元、化妆品4098元,系马某1为缔结婚姻向吴某1父母以及吴某1本人的赠与,不予支持。马某1主张的订婚酒席费8000元,按照乡俗,酒席钱是婚约当事人以外的人置办酒席而产生的花费,酒席宴请收取的礼金也不完全是此次婚约产生的结果,有过去的人情和感情带来的人际关系的因素,马某1要求的订婚酒席钱不应作为婚约财产予以返还。解除婚约后,女方为缔结婚姻交付的陪嫁物应当返还,吴某2、崔某主张其交付的陪嫁物价值1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马某1提供的证人马某2证实吴某2、崔某购买了陪嫁物花费约4000元,予以采信,陪嫁物按照4000元予以扣减。吴某2、崔某退还的1000元,是从当时交付的彩礼、衣服钱还是上门礼钱中退还的不能确定,该款不予扣除。吴某2、崔某辩解的其他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涉及。吴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某1、吴某2、崔某返还马某1彩礼70000元;二、马某1返还吴某2、崔某陪嫁物款4000元;以上一至二项,吴某1、吴某2、崔某返还马某16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驳回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8元,减半收取1629元(马某1已预交),由马某1负担902元,由吴某1、吴某2、崔某负担727元。
本院二审期间,马某1未提交新证据,吴某1、吴某2、崔某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吴某1、吴某2、崔某提供微信转账截图两份,拟证实吴某1父母购买陪嫁物品的事实。经质证,马某1提出其中一张798元的微信截图知道,是当时购买的床上用品的钱。另一份4000元的微信截图不知道,当时吴某1家陪嫁时购买了茶吧机、电视、洗衣机和床上用品,购买茶吧机、电视、洗衣机时马某1不在场,不知道价格是多少。经审查,马某1对其中798元的微信截图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4000元的微信截图马某1称不清楚付款情况,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焦点一:返还彩礼的数额应如何确定。焦点二:马某1要求返还为吴某1父母购买衣服钱10000元、上门礼钱3000元、以及给吴某1购买首饰费用20800元、化妆品费用4098元的请求能否成立。焦点三:马某1要求返还订婚宴请费用8000元的请求能否成立。焦点四:陪嫁物品的价值如何确定。
焦点一:返还彩礼的数额应如何确定。马某1上诉主张双方未能结婚,系吴某1单方原因造成,要求吴某1、吴某2、崔某全额返还彩礼1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马某1与吴某1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上述规定,吴某1、吴某2、崔某应当返还彩礼。审理中,马某1认可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从2019年11月相识后即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近一年,女方曾经怀孕后流产。二审中,马某1陈述,与吴某1相识时即知吴某1年龄,对吴某1在订婚、举行仪式时,未达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结婚年龄,不能领取结婚证的情况是明知的。一审法院考虑双方相识的经过、共同生活的时间以及吴某1怀孕流产的事实,并结合马某1的家庭情况,判处返还彩礼70000元适当,故马某1要求吴某1、吴某2、崔某全额返还彩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焦点二:马某1要求返还为吴某1父母购买衣服钱10000元、上门礼钱3000元、以及给吴某1购买首饰费用20800元、化妆品费用4098元的请求能否成立。关于马某1要求返还为吴某1购买首饰费用20800元的问题,马某1提供中国黄金购买凭证、微信支付凭证等证据,主张其为吴某1购买黄金首饰,现被吴某1持有,要求吴某1返还,吴某1认可购买首饰的事实,但称从马某1家离开时,有派出所的公安民警在场,没有带走首饰,并提出订婚时吴某1为马某1购买价值7200元戒指一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马某1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为吴某1购买首饰的事实,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吴某1将购买的首饰带走的事实,应由马某1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马某1要求返还黄金首饰的请求不能成立。其次,关于马号涛要求返还为吴某1父母购买衣服钱10000元、上门礼钱3000元以及给吴某1购买化妆品费用4098元的问题,根据一、二审中双方的陈述,双方在商议订婚及举行结婚仪式的过程中互相购买衣物,马某1虽对吴某1父母购买衣物的价格提出异议,但认可吴某1父母为其购衣物的事实,故上述费用系按照民间风俗为缔结婚姻向吴某1父母及吴某1本人的赠与,一审不予支持正确。
焦点三:马某1要求返还订婚宴请费用8000元的请求能否成立。马某1上诉主张订婚仪式系按当地的习俗应吴某1的要求举办,出席的宾客多为吴某1的亲属,应由吴某1、吴某2、崔某全额返还上述费用。婚宴酒席属于一方为缔结婚姻与另一方进行的共同消费,且二审中,马某1陈述订婚宴请当日吴某1的父母吴某2、崔某在宴请时给马某1、吴某1各给1000元,2人共4000元,当日宴请了5桌宾客,其中吴某1的亲戚朋友共3桌,分别给马某1、吴某1拜礼钱100-200元。一审根据上述事实以及婚宴酒席的性质,判处不予返还正确。
焦点四:陪嫁物品的价值如何确定。马某1上诉主张吴某1父母购买的电视、洗衣机、茶吧机等陪嫁物品花费应根据提供的发票、支付记录等证据进行认定。二审中,吴某1、吴某2、崔某提供微信支付转账截图两份,马某1对购买床上用品的费用798元予以认可,对购买电视、洗衣机、茶吧机等家电费用4000元的微信截图,马某1称不清楚付款情况,经审核,该微信截图的收款方为“西和县旭日家电商行”,支付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与马某1和吴某1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地点以及马某1认可购买家电的事实均相吻合,能够确认吴某1父母购买电视、洗衣机、茶吧机等陪嫁物品花费4000元的事实,马某1应返还该费用。故马某1的该上项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马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8元,由马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倩
审判员 崔莉娟
审判员 赵建兵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顾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