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1与马某2、马某3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1与马某2、马某3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29民终2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2(马某1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3(马某1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4。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1、马某2、马某3因与被上诉人马某4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和政县人民法院(2020)甘2925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马某1、马某2、马某3上诉请求:1.撤销和政县人民法院(2020)甘2925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所称的12万元彩礼作为定案的依据存在事实认定有误的情形,本案中从始至终并不存在7万元彩礼以及5000元礼品钱(应被认定为赠予而不应返还)。2.上诉人一方因为承办宴席共计花费25000元、给被上诉人父母亲回礼4000元、被上诉人姑姑回礼1000元、给被上诉人买衣服鞋子花费5000元、上诉人置办嫁妆花费30000元左右,这些嫁妆都在被上诉人家中,共计花费65000元。上诉人陪嫁的金首饰都在被上诉人家中。3.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一方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存在对证据违法采信的情形。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证人王某也是上诉人的婆婆,也是被上诉人的母亲。属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一般都不应被采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马某4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诉称 马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27000元,黄金50克,其他礼数及开支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8日,原告马某4和被告马某1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未领取结婚证。1月24日被告马某1以与对方教派不和,无法生活为由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婚礼初期,原告马某4给三被告送彩礼120000元,黄金50克(金耳环一对、金手镯一只),现由被告马某1保管。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指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在婚前男方向女方给付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是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本案中,原告马某4向被告马某1及家人送彩礼120000元及黄金50克,但双方并未缔结婚姻,三被告理应返还彩礼及黄金。三被告的抗辩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马某4明知双方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举行婚礼,亦有一定过错,综合全案考虑,三被告应酌情返还彩礼70000元及黄金50克。判决: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马某4返还彩礼70000元,黄金50克(金耳环一对、金手镯一只)。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彩礼数额的确定及返还问题。首先,关于彩礼数额的确定问题,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马某2承认收到了转账的75000元彩礼及3000元礼数,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余彩礼不予认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婚约的过程中,只有一位媒人王某也,虽然王某也是马某4继母,但作为双方的媒人,其参与了送彩礼的过程,一审法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认定彩礼数额为120000元符合法律对证据的认定原则。其次,关于返还彩礼的问题,因本案当事人双方系同居关系,同居前,被上诉人马某4按照当地习俗向马某1送了彩礼,彩礼的实际接受者为马某2、马某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三上诉人应共同向马某4返还彩礼,关于返还的数额,应根据所送彩礼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同居时间及当地的经济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上诉人马某1在与马某4举行婚礼三天后,仅以教门不和为由拒绝与被上诉人马某4共同生活于理不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1、马某2、马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马某1、马某2、马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得胜
审判员 沈爱丽
审判员 尹冬冬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妤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