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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狄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21:01:26 318

潘某、狄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潘某、狄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6民终269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芳,山东海行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延胜。系被上诉人父亲。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某因与被上诉人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20)0687民初366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讼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仅适用“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情形,而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35000元不是彩礼,不适用该解释规定。2、被上诉人135000元诉请由两部分构成,一是所谓给上诉人家里10万元彩礼,二是所谓上诉人分不同阶段索取的3.5万元。彩礼的性质应当是以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为目的,报答女方父母养育之恩之举。本案中该135000元女方(上诉人)父母并不知情,不是彩礼,且证据充分证实均用于双方同居期间生活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居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后不存在将同居期间已消费的资金予以返还的问题;被上诉人如果有证据证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有共同所得的收入或者购置的财产需要分割,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况且该3.5万元是被上诉人的感情投资,是相互赠予,即使不用于同居共同费用,也不予以返还。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同居生活将近2年之久,被上诉人在“先怀孕再谈登记”的前提下,即使是举办了婚礼,也迟迟不与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导致上诉人最后离开责任完全在男方,被上诉人理应当受到法律制裁,一审法院判决反而对其给予50%的支持,系对当今法律公平正义与是非观念的失职。本院审理中补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该案一审法院适用独任审判程序,共开庭两次,独任审判员均未实际参加庭审(第一次开庭全程未参加,第二次只是庭审最后参加,大约有15分钟左右),而由他人代为开庭审理,这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组织等规定,承办法官在不了解案情之下,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不能对案件正确定性及法律适用。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没能发现开庭审理的人与判决书载明的“审判长”不一致,特提出补充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办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狄某辩称,我们给的是彩礼,上诉人父母都知道,我们给上诉人银行卡,上诉人不要,我们又提的现金。135000元中有2万元是借的买化肥,另外1万元以借钱为目的也是借的。我给上诉人微信转账都标注了是什么钱,上诉人这期间一直没有工作,从上诉人搬到我家住之后,我们只是同住没有同居,两间房子里居住。举办了婚礼仪式之后也没有同居,因为没有登记不属于合法的,双方都不愿意住在一起。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潘某和被告潘某父母归还10万元彩礼;2.向被告潘某索要财务35000元;3.诉讼费用及原告出庭的交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狄某与被告潘某,于2018年1月份经被告潘某亲戚介绍认识、相恋。被告潘某和原告狄某相恋时,被告分不同时间段向原告索取35000元。然后,原告狄某按被告的父母的要求,于2018年3月份按照被告家乡风俗,举行订婚仪式,按要求给予被告10万元彩礼。后因被告独自离家出走,原告方多次上门寻找和电话联系被告及其父母无果。原告也只能接受现实,但是原告根据风俗约定的彩礼及恋爱期间给予的财务理应退还,原告多次与被告父母沟通归还彩礼钱,被告拒不返还。综上所述,被告潘某失踪、悔婚,又不退还原告给付的彩礼和财务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潘某一审辩称:一、转给被告是97600元,而不是诉称的10万元,该笔钱不是彩礼。1、客观行为上,不符合彩礼给付。众所周知,彩礼系男方为表达女方的父母对女儿的养育之思而给与女方父母的一种感恩之费,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赠予,法律虽非提倡,但却也是现实婚姻缔结中存在的社会习俗,一般是男方父母送彩礼,女方父母收彩礼,女方父母可以将彩礼再赠予女方。本案中只是男方本人将97600元转到女方账户,并不是男方父母将该钱给与女方父母,而男方转至女方账户时更没有告知女方父母该笔钱,且该笔钱在数字形式上也不符合彩礼的通常作法,这说明原告从开始就没有打算真实给付彩礼。另外,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某和被告父母归还10万元彩礼”中可以看出,原告知道彩礼是应该给予女方父母的,所以才要求被告的父母共同返还,但实际上他并没有这样作为,这也说明该笔钱不是用作彩礼,时至现在又反过来主张为彩礼,这不符合法律的主客观相统一的要求。2、主观目的上,不符合彩礼给付。法律要求彩礼给付应当以双方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为目的,是双方平等基础上的赠予行为,彩礼给付的前提是双方缔结婚姻关系。本案中,男方是在“先怀孕再谈登记”的前提下,不以登记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而是以怀孕为目的,拒绝女方多次提出的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要求,使双方长期处于非法同居状态长达一年半之久,直至女方忍无可忍离开。这违背了法律对彩礼的评价,本质上不是彩礼的给付。3、本质属性上,是同居期间共同生活费用。双方自2018年3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在完全没有经过双方父母参与下,男方于2018年3月8日转该笔钱至女方账户,该笔钱完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支配使用,双方于当月下旬用此款中的大部分购置一辆蓝鸟牌轿车,还用此款购置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所需彩电、洗衣机及其家用装饰、衣食住行等日常必要消费。双方在男方“先怀孕再谈登记”的先决条件而没有登记领证的情况下,同居至2019年8月份。在这期间,女方父母也为双方提供了6.5万元的生活费用。以上的事实充分说明这97600元仅是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费用,而不是彩礼;如果是彩礼,双方应当是在以婚姻登记成为合法夫妻的前提下,在女方父母知情、控制、赠予下,占有、使用该笔钱。二、本案中,即使是彩礼也不应该退还。虽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退还彩礼,但同时又规定,即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也应退还彩礼。同时还规定,“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退还情形中“所送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综上,有两个关键要点,一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重要性,二是双方共同生活的重要性。1、本案中,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责任完全在男方。本案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自2018年3月初开始,于××××年××月××日女方将婚纱照发至微信朋友圈,该婚纱照及朋友圈的评论表明,女方一直是抱着缔结婚姻想法与男方同居生活,否则不会拍婚纱照并发至朋友圈,而男方在“先怀孕再谈登记”的前提下,不以缔结婚姻为目的,阻挠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致使双方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下共同生活,不登记领证的责任完全在男方。2、原被告双方长时间共同生活是不争的事实,对此不多说明。3、男方的诱骗欺诈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从整个案件来看,男方先是掩盖“先怀孕再谈登记”的真实目的,转97600元至女方账户,诱骗女方同居生活,使女方误认为男方会同其缔结婚姻关系,当女方数次提出办理婚姻登记时,其无法继续隐瞒,暴露真实意图,告知“先怀孕再谈登记”,由此情况下,女方苦水吞咽,事已至此,一方面想通过调理身体尽快怀孕,一方面继续催促男方办理婚姻登记,但是男方就是不肯办理婚姻登记,无奈,为给女儿一个同居生活名分,在女方父母强烈要求下,双方才于××××年××月××日举行婚礼仪式。在婚礼仪式上,新娘挨个“跪秤”,男方亲戚所给“改口费”、男方父母给新娘的“红包”及女方父母给女儿的“压腰钱”均被男方父母强占(通过男方找的伴娘),新娘分文未得。由此可以看出,男方毫无诚心缔结婚姻关系,而是通过各种手段非法控制女方,利用女方为其怀孕传宗接代。在没有怀孕的情况下,男方在坚持“先怀孕再谈登记”的前提下,对女方态度冷漠、毫不关心,其父母更为过分,后期竟然住进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房屋,想以此排挤赶走女方。在这种情况下,女方怎能再待下去。男方一系列行为表明其想通过诱骗、欺诈手段使女方为其怀孕,该行为致使女方身心受到极大伤害,理应受到法律制裁,理应赔偿女方精神损害。三、大量证据表明,原告诉讼请求中“向原告索要的35000元财务”均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费用,或用于信用卡还贷,或用于日常消费,其中有一笔1.5万元“七夕节”男方转给女方的。此类性质的钱即使不是用于同居生活费用,也因本质上是男女恋爱期间感情投资,自愿赠予,依照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不予返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但与法无理,而且严重违反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基本原则,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也将视情况向原告追偿精神损害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提供了用微信支付给被告的现金共计230910元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7年11月份经被告的姨妈介绍认识,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双方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潘某失踪悔婚,原告多次上门寻找和电话联系潘某及其父母未果。被告辩称,原告父母要求先怀孕再登记,原告母亲驱赶被告,所以被告于2019年11月17日上午9点10点左右离开了原告的家。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原告主张,被告的姨妈向其要求给女方彩礼1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姨妈说的直接打到被告的银行卡97600元,部分钱因为无法存入ATM,所以用微信转账3000元。被告对以上两笔钱予以认可,但主张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00000元被告于2018年3月31日购买了车牌号为鲁B×××××尼桑蓝鸟轿车,首付花费20000元,还了1年车贷41616元(每月3468元,从2018年4月份到2019年3月份),该车辆于2019年3月25日因为无能力还款车被收回。购买55英寸海信液晶彩电一台3499元、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2699、欧式梳妆台1999元、落地窗帘1002元、BRSDDQ饮水机一台249元、骨瓷餐具套装469元、马克华菲男式韩版外套348元、耐克牌男长袖T恤149元、男睡衣花费69元、熨衣服衣架机169元、床用四件套288.85元、拖鞋48元、床垫499元、毛巾46元、浴巾207元、餐具569元,不锈钢垃圾桶90元,六个地棉23.5元,厨房菜刀239元、切菜板63元、卫生间纸盒28元、韩式垃圾桶29.3元。上述财产放在原告家中。原告有异议,主张买车是被告个人买的,没有我的名字。其他的家具等我承认,但我后期都转给她钱了,车和窗帘她带走了。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转给被告10000元,2018年3月23日转给被告转了15000元,2018年3月22日转给被告5000元,2018年7月12日转给被告10000元,原告提供了支付转账电子回单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称窗帘未带走。对原告诉状中主张给被告35000元系被告索要财物,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主张支付宝转账给被告45300元,其中部分为被告购买家庭用品的钱应扣除,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原告转给生活费3.5万元。三、被告称,被告于2018年3月21日,转给原告8000元,2018年6月12日转给原告10000元,共计18000元,原告无异议。四、被告称,2018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8日,被告的父母委托被告的四叔潘文强往被告的农业银行卡(62×××73)上分两次共转账6.5万元,这期间为原被告同居共同生活期间,钱为双方共用。提供被告农业银行卡的流水一份,流水中的花费全部是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总共多少钱没有办法计算。被告在淘宝上就花费了32569.89元。被告对自己上述主张无证据证明用于家庭生活。原告有异议,1、被告父母转给被告6.5万,原告没见到。2、被告所消费的不属于共同生活所消费的,流水体现不出和其共同消费的关系。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190000元。被告辩称,彩礼金是法律上不提倡的,国家提倡的是移风易俗男女平等,婚姻自由这些理念,索要彩礼大摆筵席是要逐渐被我们的民主法治国家所取缔。即便是彩礼也不应该返还。而且原告在诉状中只提到了10万元的彩礼和3.5万元共同生活的费用,被告方认为只就这10万元所谓彩礼和3.5万元费用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11月份经人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主张被告无故失踪、悔婚,原告多次上门去找和电话联系被告及其父母未果。被告称原告的母亲要求先怀孕再登记,原告母亲驱赶被告,所以被告于2019年11月17日离开原告的家。原被告对各自主张均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通过媒人给被告打款10万元彩礼,其中银行卡转账97600元,微信转账3000元,被告认可,原告自愿按10万元计算,应予准许。被告还分不同时段向原告索取35000元财务,事实清楚,被告承认收到原告350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返还,要求过高,应当适当返还,以50%为宜,即67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增加了55000元的请求,该款不属于返还的范畴,并非被告索要,是双方相互赠予,且被告也曾给过原告钱,是双方为了更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而为,故原告要求返还55000元,其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被告父母曾分两次打给被告65000元,用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活费用,原告否认该事实,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在淘宝上花费了32569.89元,也是用于双方同居期间的生活费用,原告有异议。流水体现不出与原告共同生活消费的关系。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并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等款135000元,依法应予适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判决:一、被告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狄某彩礼等款67500元。二、驳回原告狄某的要求返还55000元彩礼款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狄某负担1150元,被告潘某负担75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的事实看,上诉人潘某与被上诉人狄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于××××年××月××日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在正常情况下,如双方感情较好,不会产生目前这个结果。对于分手的原因,双方主张不一。但从目前的证据情况看,被上诉人在恋爱生活过程中,给予上诉人的款项数额较大,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上诉人适当返还被上诉人部分款项,与法与理不悖。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款项不是彩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目前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涉案款项已全部用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关于上诉人对一审审理程序所提异议,缺乏证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潘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天松
审判员 尹鹏亮
审判员 杨忠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