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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王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21:01:47 302

秦某、王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秦某、王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3民终118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芳,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秦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秦某收到100000元彩礼无事实依据,证人与王某1系亲戚关系,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2.秦某与王栓伟共同生活三年多,王某1对二人分居存在过错,且在同居期间秦某帮王某1赔偿他人20000元,王某1应返还秦某陪嫁物品或以陪嫁物品折抵返还彩礼数额,一审认定返还60000元彩礼比例过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1辩称,1.其与秦某共同生活一年多,彩礼100000元是存入秦某母亲账户,赔偿他人20000元是秦某母亲和王栓伟父母各出10000元,并不属于借款。陪嫁物品价值31000元予以认可,同意以陪嫁物品折抵彩礼。
原告诉称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秦某向王某1返还彩礼款100000元、见面礼10100元和项链、手镯、戒指计20000元,合计130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秦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王某2与秦某舅舅王晓亮系朋友关系,王某1、秦某在××××年××月回家过春节时,经证人王某2和秦某小舅妈共同介绍,王某1与秦某在秦某舅舅王晓亮家见面时,王某1的姐姐给付秦某见面礼10100元,王某1与秦某举行婚礼前,在秦某舅舅王晓亮家里,在场人有秦某父母、王某2、王晓亮和王晓亮妻子一起商谈给付彩礼款事宜中,王某2提出“给付彩礼款80000元,秦某家人不同意,并称,不给彩礼款100000元,就不结婚”,事后王某1与秦某持有秦某母亲持有银行借记卡在宿州市埇桥区农村信用社存入彩礼款100000元,王某1母亲打电话给当时在合肥王某2告知存入彩礼款事宜后,王某2即电话联系王晓亮给付彩礼款事宜。××××年××月,王某1与秦某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王某1与秦某未能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导致双方关系不和谐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来往和联络。另查明,在王某1与秦某见面时,王某1为秦某购买戒指、项链和手镯即三金,此后,秦某将三金交给王某1母亲保管期间被人偷窃,在庭审中,王某1对此事作出其母亲保管三金被人盗走自认意思表示。在举行婚礼时,秦某家人为秦某购买家具、床上用品和电器等陪嫁物品价值31270元(物品种类、名称和单价详见购物清单),并要求王某1返还陪嫁物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在恋爱时,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男方应向女方支付一定数额见面礼和其他彩礼款。从在秦某舅舅王晓亮家,秦某与王某1见面时,王某1给付秦某10100元,在举行婚礼前,秦某与王某1前往宿州市埇桥区农商银行向秦某的母亲持有借记卡账户内存入彩礼款100000元,并通过电话告知媒人王某2来看,结合证人王某2的证言和当地风俗习惯,可以看出存在秦某收取王某1彩礼款100000元的情形,为此,秦某提出未收取彩礼款100000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解除同居关系后,男方可以请求女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秦某与王某1分居后,双方互不来往,可以视为自愿解除同居关系,秦某应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和本案具体情况,秦某以向王某1返还彩礼款(包括见面礼)合计60000元为宜,为此,王某1请求返还全部彩礼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王某1母亲保管王某1给付给秦某三金期间被偷盗,秦某对三金丢失并不存在过错行为,并且属于王某1赠予行为,不属于返还彩礼款范围,为此,王某1请求返还三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秦某提出王某1返还陪嫁物品的请求,系基于同居关系财产基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同居关系财产分割请求权,而本案基于婚约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返还彩礼请求,不基于同一基础法律关系,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宜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为此,对秦某提出请求王某1返还陪嫁物品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不予以采纳。秦某可以另行向提出同居关系财产纠纷诉讼。综上所述,王某1与秦某解除同居关系,秦某应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二款规定,判决:一、秦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1返还彩礼款60000元;二、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2元,减半收取1451元,由王某1负担600元,由秦某负担851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男方欲与女方缔结婚约,一般通过媒人确定或者经过媒人中间说和给付女方现金、财物等作为彩礼及给付现金的数额。秦某与王栓伟均认可王某2系媒人,王某2一审出庭陈述了女方要求100000元彩礼,男方给付的事实。一审法院采信王某2证言认定王栓伟给付100000元彩礼并无不当。因秦某与王栓伟举行结婚仪式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王栓伟所给付的彩礼应否返还以及返还数额,要结合给付彩礼数额、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共同生活期间是否存在合理大额开支以及是否存在怀孕流产等情况综合判断。王栓伟合计给付彩礼110100元,秦某虽主张共同生活期间为王栓伟支付赔偿款20000元,但王栓伟主张该20000元系女方父母及男方父母各出10000元支付,秦某也未能举证证明该20000元系自收取彩礼中支出的证据,故对秦某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二审期间,王栓伟对于秦某支出30000余元购买陪嫁物品的事实并无异议,并同意折抵彩礼。因二人共同生活期间使用了陪嫁物品,故陪嫁物品不能以购买时价格进行折抵。综合考虑到本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以秦某返还彩礼35000元为宜。
  综上,秦某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因二审期间双方均同意以陪嫁物品折抵彩礼致判决结果变动,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9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9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秦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1返还彩礼款60000元”为“秦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1返还彩礼款35000元”;
  三、驳回王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秦某负担446元,由王栓伟负担10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秦某负担400元,由王栓伟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吴昊彧
审 判 员 杨俊举
审 判 员 李 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仰 芮
书 记 员 朱贝贝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