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曹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史某、曹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6民终6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某与上诉人曹某1、曹某2、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602民初1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某,上诉人徐某及其与曹某1、曹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史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史某向曹某1家人共支付彩礼12400元的事实清楚,导致双方离婚的根本过错在于曹某1,其在婚前隐瞒患有严重心脏病的事实,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婚前给付彩礼致其生活条件困难,一审酌情返还彩礼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曹某1、曹某2、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彩礼给付74000元事实清楚,史某并未给曹丽梅送价值10000元的首饰,曹丽梅与父母不存在婚前隐瞒心脏病的事实,也不存在单方XXX的事实,史某并未因彩礼给付导致生活困难。
曹某1、曹某2、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向史某返还彩礼30000元。事实和理由:史某并没有给曹某1送价值10000元的首饰,其主张也没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返还彩礼数额过高,史某单方悔婚,存在重大过错。史某给付曹某1的40000元是双方结婚时的花费,应属赠予行为,不应返还。史某家庭富裕,不存在婚前给付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
史某答辩称,支付的40000元应该算在彩礼数额中,并不是衣服钱,给付10000元首饰也是事实,曹丽梅终止妊娠也是自身患有心脏病,不宜生育孩子。
原告诉称 史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曹某1、曹某2、徐某返还彩礼120000元及价值10000元的首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某与曹某1于201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9年5月11日,史某分四次给曹某1转账40000元。2019年5月14日,双方订婚时,史某给曹某1家送去彩礼80000元及价值10000元的首饰,曹某1家当场退还6000元。2019年5月30日,史某与曹某1在武威市凉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在做婚前体检时史某发现曹某1曾患有心脏疾病并进行过数次手术治疗,故双方因此事产生矛盾,再未举行结婚仪式,亦未共同生活。2020年11月12日,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602民初1032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照准史某、曹某1离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2019年5月10日,史某分四次转给曹某1的40000元,史某认为系彩礼钱,而曹某1、曹某2、徐某认为系婚前史某赠与曹某1的衣服钱,史某于2019年5月31日与曹某1微信聊天时自认其转给曹某1的钱为“申明钱”,依本地风俗“申明钱”又称衣服钱,故史某于2019年5月10日分四次转给曹某1的钱为衣服钱。另查明,史某与曹某1婚前同居,后曹某1怀孕。婚后双方就是否生育小孩产生争执,曹某1于2019年7月17日在武威市人民医院终止妊娠。史某转给曹某1的衣服钱中有部分支付了史某的花费。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婚姻不是买卖,以给付彩礼作为结婚的前提要件虽是民间习俗,但却违背法律所规定的婚姻自由的原则和精神。本案中,史某为了与曹某1缔结婚姻,不仅给其购买价值10000元的首饰,而且依照民间习俗向曹某1家人给付74000元的彩礼及40000元的衣服钱,违背法律原则。曹某1与史某领取结婚证后,未依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亦未共同生活,故史某要求曹某1、曹某2、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中,史某与曹某1在婚前同居且曹某1曾怀孕,后终止妊娠的事实,对返还彩礼的数额应当酌情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某1、曹某2、徐某返还史某彩礼6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史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史某负担675元,被告曹某1、曹某2、徐某负担775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史某提供:1、2019年6月5日与曹某1母亲徐某的通话录音一份、7月9日与介绍人赵某某去曹某1家中商议事情的录音一份以及购买三金的转账记录及刷卡票据。证明因订婚给付曹某1彩礼及三金共计130000元,以及曹某1在婚前隐瞒自己患有心脏病的事实。曹丽梅等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录音不是史某与曹某2的通话录音,对史某与徐某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足以证明曹某1父母向史某隐瞒曹某1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事情。对5882元和1295元的转账记录及刷卡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票据能够证实史某购买三金的实际数额没有10000元,只有7000余元。2、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其是史某的舅舅,史某共向曹丽梅家送彩礼130000元,之前送的40000元包括总的彩礼中,三金也在订婚时送过去了。史某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曹丽梅三人质证认为证人系史某舅舅,有亲属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曹丽梅等三人无新证据提供。对双方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双方发生矛盾后曾就曹丽梅婚前患有心脏病事宜进行过协商的事实,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三金购买刷卡凭证能够证实购买三金的事实,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人吴某证言与一审婚姻介绍人赵之龙庭审证言内容略有出入,对所送彩礼数额应以介绍人证言内容为准,对吴某证言不予采信。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彩礼数额的认定及彩礼返还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史某与曹丽梅虽办理结婚登记,但因婚前体检发现曹丽梅患有心脏疾病而未再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当事人又系农村居民,给付较大数额彩礼确给史某的家庭生活造成一定困难,亦存在婚姻登记后未共同生活的实际,在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史某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彩礼返还数额问题,史某在订婚前向曹丽梅转账支付的40000元及订婚时给付的80000元及购买三金均属史某为缔结婚姻所支付的婚约花费,在彩礼返还时应予酌情考虑。因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主要原因系曹某1在婚前未告知其患有心脏疾病的真实情况,但也应考虑到史某与曹某1在婚前同居怀孕,但最终终止妊娠对女方的伤害实际,一审法院在查明婚约花费数额基础上,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婚姻过错情况以及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酌定彩礼返还数额并无不妥。双方上诉所持应予退还全部彩礼及返还彩礼数额过高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史某及曹某1、曹某2、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史某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及曹某1、曹某2、徐某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 超
审判员 杨海昇
审判员 付雪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