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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21:04:09 345

王某1、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民终131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元,甘肃省永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系上诉人王某1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系上诉人王某1之母。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元,甘肃李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启斌(系包某之父)。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1、王某2、柯某因与被上诉人包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1民初2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某1、王某2、柯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包某建立婚姻关系,按照本地习俗给付彩礼,并非索取,且彩礼数额并不过高;2.被上诉人给付彩礼的行为,并未导致其生活困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故不应返还彩礼;3.首饰等物虽属随身携带的物品,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首饰等物由王某1带走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包某辩称:二人婚后生活时间不长,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和首饰等贵重物品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包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某1、王某2、柯某返还包某彩礼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包某与王某1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包某向王某1、王某2、柯某送彩礼88000元,被告回礼30000元,三被告实际收取彩礼58000元,送“格诺”手表一块,价值1413元,首饰五件,价值16217元,原告补买衣服礼金2600元,在送彩礼时原告给被告同时送了衣物、化妆品和其他礼物。被告王某1与原告接触期间,原告给付了五六千元。2019年9月26日,包某与王某1在永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2020年4月30日王某1从包某家离开,同年10月27日双方以感情不和为由,在永登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结婚双方已离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包某与王某1已经离婚,婚前给付彩礼给原告及家庭造成生活困难,考虑到原告与被告王某1一起生活七个月的事实,故被告王某1、王某2、柯某应当返还原告包某彩礼、手表及首饰的80%,计62584元(58000元+1413元+16217元+2600元)。原告给被告的其他钱款、衣物和礼品视为赠与,不予返还。被告关于首饰在原告家里的辩解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首饰是王某1随身物品,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王某1的嫁妆是其个人物品,与本案无关,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王某1、王某2、柯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共同返还原告包某彩礼62584元,经济损失(保全费)1020元,共计63604元;2.驳回原告包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王某1、王某2、柯某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车辆管理所记录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家庭条件并不困难,不属于应当返还彩礼的条件。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虽然我名下有房有车,但是我还有贷款,不能证明给付彩礼的行为未导致我生活困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包某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上诉人彩礼及首饰等物,数额较大。包某系普通打工人员,结合当地生活水准,其支付的彩礼数额,对其生活具有一定的影响。双方共同生活不足一年,包某又无明显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多种因素,酌情判决返还彩礼的80%,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给王某1购买的手表、首饰及给付的礼金,系双方定情的信物和用于购买衣服的款项,属于赠与行为,故该款项可不予返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1、王某2、柯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十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1民初29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1民初29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1民初29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1、王某2、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包某彩礼464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某1、王某2、柯某负担1679元,被上诉人包某负担621元。保全费1020元,由上诉人王某1、王某2、柯某负担500元,包某负担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陈杰文
审 判 员 石 浩
审 判 员 赵辉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任 婧
书 记 员 张红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