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属于“相同事实”,应当以两个程序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的内容是否存在实质性变化为标准。新事实应当是实质性新证据证明的事实。“京瓷”商标争议案涉及对新增加的判决书是否属于新事实的认定问题。
案例10.2:“京瓷”商标争议案
第6779482号“京瓷”商标争议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中对于“相同事实”的解释是:“相同事实”应当以两个程序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的内容是否存在实质性变化为标准。京瓷株式会社作为引证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对证明引证商标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知名度的证据应当是熟知的,不应存在新发生或新发现的证据,其如果明知或应知引证商标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知名度的证据但在在先异议案件中没有提交,则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京瓷株式会社主张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778号判决(简称第8778号判决)、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京行(知)终字第1902号判决(简称第1902号判决)中认定引证商标在2010年6月4日前在电子摄影复印机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该事实涉及的条款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8778号判决、第1902号判决看似是新产生的证据,但二者对引证商标达到驰名程度的认定是基于京瓷株式会社在该程序中提交的、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于2010年6月4日前达到驰名的证据。上述判决仅为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并非因上述判决的作出而产生了新的事实。故京瓷株式会社在本案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前一轮异议程序中主张的事实没有实质性变化,属于相同事实。
新事实应当是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新出现的证据和新证据并不是相同的含义。“康宝”商标争议案并没有对新出现的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而是以证据出现的时间作为判断标准。
案例10.3:“康宝kangbao”商标争议案
第3847860号“康宝kangbao”商标争议案中,关于新增加的证据能否认定为新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广东康宝公司在争议商标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后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了异议申请,其理由包括争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并且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商标局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02423号《“康宝KANGBAO”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广东康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并具有良好的声誉。在商标局未支持其异议申请的情况下,广东康宝公司未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在争议商标获得核准注册之后,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为由提起争议申请,并且针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补充了证据材料。其中,为了证明引证商标达到驰名,广东康宝公司提交了商标驰字[2008]第9号《关于认定“康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在该批复中商标局认定广东康宝公司使用在第11类干燥消毒柜商品上的“康宝”商标为驰名商标。从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看,该批复的作出时间为2008年3月5日,系在商标局作出商标异议裁定之后形成,属于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而且,从上述证据的内容看,该证据对于证明引证商标的驰名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广东康宝公司提起争议申请的理由不同于异议程序为由,认为其进行实体审理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并进而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规定的问题进行实体审理,程序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据此认为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