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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21:04:33 302

王某与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2民终633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子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娟,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琳,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7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驳回徐某所有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我在已经履行返还义务的基础上需额外返还3万元现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三笔10万元转账系徐某对我和谷丰文以结婚为条件的附条件赠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原告诉称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某返还彩礼14万元;2.诉讼费由王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系谷丰文之母,谷丰文、王某于2018年年初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19年1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
  徐某于2018年8月28日、2018年9月12日,2018年11月7日向王某转账共计30万元,每笔均为10万元。2018年9月12日,徐某向自己名下尾号为666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存入100001元,并将该卡交付王某之母,后卡内资金于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8日被取走。
  谷丰文与王某举行完婚礼后,双方共同居住、生活,后双方产生矛盾,于2019年6月分手。双方分手后,徐某、谷丰文与王某就返还彩礼一事进行了商议,2019年7月17日,王某返还给徐某26万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徐某名下尾号为666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的100001元系彩礼,但对徐某于2018年8月28日、2018年9月12日,2018年11月7日向王某转账共计30万元的性质产生争议,徐某认为该30万元系彩礼,为此徐某提供了其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其中徐某称:“你们俩结婚我给你四十万,你们分开必须把钱还给我,天经地义你们不说明白了,我找地方说”,王某回复称:“妈,关于钱的事,您说的数去哪里都不现实。你要是觉得能商量,需要我给个交代或者约定,您再说个数,我也和家里人商量下,尽量满足您”。王某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王某认为该30万元系赠与,已经用于谷丰文与王某的日常花费与婚礼开销。为证明其主张,王某提供了如下证据:王某与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某之母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谷丰文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某朋友与谷丰文的微信聊天记录、婚礼照片、王某之母与谷丰文通话录音、王某名下银行卡明细。其中,2018年8月27日,徐某称:“王某该花的钱就花,该买的就买,不用考虑太多,我和文不是算计的人,你在家里有这个权力。我相信你做的一切”,王某回复称:“谢谢阿姨的信任”,王某收到10万元转账后,2018年8月28日,徐某称:“不用谢,下月我再给你点,需要什么就买。现在就是花钱的时候,结婚以后就能攒钱了。”2018年10月22日,王某称:“钱先不要打给我的,您留着家里备用”,徐某称:“你收到了去买对戒指,你俩再去买两套衣服,照个婚纱照。”2018年11月7日,徐某称:“王某今天把钱打过去了。丰文的戒子可简单点。你俩置点好的衣服。”2019年6月7日,徐某向王某要求返还彩礼,称:“我给你的看着你现在的情况下,必须有三十万你看什么方式给我”,2019年6月15日,徐某称:“我为什么要三十万,换任何人不可能的”。徐某对谷丰文与王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某朋友与谷丰文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某之母与谷丰文的通话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对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我国,赠送彩礼是适龄男女订立婚约的一道程序,彩礼的给付标志着婚约的形成,其特殊性在于:彩礼给付具有特殊的目的,其目的在于婚姻关系的实际缔结,而一般的赠与不会带有此种特殊目的;彩礼给付具有现实的原因,往往是受风俗习惯、乡规民约的影响所致,而一般的赠与不具有上述现实原因;另外,彩礼一般是以家庭的名义给付,一般按照当地的习惯做法进行,具有一定的程序、方式。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徐某名下尾号为666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的100001元系彩礼,该笔款项的交付亦符合彩礼的特征,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在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该笔款项应予返还。关于徐某于2018年8月28日、2018年9月12日、2018年11月7日向王某转账的三笔10万元款项,并不符合彩礼的特征,不宜认定为彩礼,鉴于该三笔款项的转账时间发生在双方商谈婚事前后,明显带有结婚的目的,且转账金额较大,故法院认为该三笔转账应当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现谷丰文与王某缔结婚姻的目的没有实现,徐某有权要求返还其赠与的财产。关于具体返还的金额,根据徐某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前述三笔10万元转账系徐某对谷丰文与王某双方的赠与,主要用途为日常花销、购买钻戒、礼服、拍摄婚纱照等,法院综合考虑谷丰文与王某同居的时间、谷丰文与王某因筹备和办理婚事产生的费用,认为王某应返还赠与财产中的19万元,合并计算前述应予返还的10万元彩礼,王某共应返还徐某29万元。现王某已实际返还26万元,故其剩余应返还的金额为3万元,对徐某诉讼请求中超过法院确认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王某主张前述三笔10万元转账系无偿赠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徐某3万元;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王某返还徐某3万元是否具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
  彩礼是男女双方为达到结婚的目的依习俗由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属向另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属给付的金钱或财物,结合一般生活常理,彩礼的给付一般具有一定程序及方式。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徐某交付的其名下尾号为666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的100001元系彩礼,且该款项亦系谷丰文、王某双方为达到结婚目的而由徐某交付给王某之母,符合彩礼的特征。现谷丰文、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徐某要求返还该笔款项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徐某向王某转账的三笔10万元款项的性质,因其不符合彩礼的特征,故不应认定为彩礼。但前述款项数额较大,且转账时间亦发生在双方商谈婚礼事宜前后,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三笔款项带有结婚的目的,应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具有相关依据,本院不持异议。王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前述三笔10万元转账认定事实不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目的未能实现,故徐某有权要求返还前述款项。就返还的具体数额,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前述部分款项确用于谷丰文与王某筹办婚礼,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同居时间、筹办婚礼产生的费用等因素,认定王某应返还赠与财产中的19万元亦属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王某已实际返还26万元,相应数额予以扣减后,王某应返还徐某3万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某上诉主张其已经完成返还义务,不应再偿还徐某3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陈捷鹰
审 判 员 侯晨阳
审 判 员 宋 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云霞
书 记 员 史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