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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21:04:54 328

咸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咸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3民终217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海涛(系咸某之父),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辉,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菲,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咸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0116民初3334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咸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返还被上诉人支付的购房定金、首付款、以及还贷费用共计37369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本案不应定义为婚约财产纠纷。第二,无论被上诉人以返还原物、不当得利诉案涉款项,都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房屋的购买实际上是由双方共同出资,一审法院认定的款项应为赠与。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咸某返还原告张某替被告支付的商品房首付款332297元,及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9月15日支付的房屋贷款26200元,共计358497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寄养在被告处的银渐层英国短毛猫;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替被告支付的商品房首付款332297元、定金20000元,及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9月15日支付的房屋贷款26200元,共计37849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20年10月份分手。2020年1月12日,被告咸某与案外人天津和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咸某购买坐落于滨海新区XX号楼及配件6、7-6号楼-1-702号房屋,建筑面积89.35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082297元,首付款为332297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
  2019年12月15日,原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19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支付涉案商品房首付款332297元。原、被告双方于庭审中一致认可原告给付被告用于偿还贷款的钱款共计为21400元,原告亦主张被告按照21400元予以返还;另被告陈述原告交纳的购房定金已转化为该房屋的契税。原告张某于2020年5月从案外人处花费1000元购买了宠物猫一只,现该宠物猫在被告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婚约财产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婚约财产是一种类似于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此外交付的婚约财产一般金额较大,明显区别于一般赠与。根据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本案应为婚约财产纠纷。本案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房屋,并支付了购房定金、首付款及部分还贷费用,该款项的支付系发生在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并在已谈婚论嫁的情况下发生,原告支付款项数额较大,不宜认定为一般赠予,现原、被告已分手,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出资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出资的数额问题,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的出资为购房定金20000元、首付款332297元以及原告转给被告用于偿还贷款的费用21400元,上述共计373697元,该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宠物猫,原告主张其是寄养在被告处,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双方在恋爱期间有小额财物赠与行为亦符合人情常理,现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咸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支付的购房定金、首付款以及还贷费用共计373697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8元,减半收取348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89元(已交纳),由被告咸某负担300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某为咸某购买案涉房屋支付购房定金、首付款及部分还贷费用,系基于在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已谈婚论嫁的情况下发生,咸某主张上述款项系赠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张某对此亦不予认可,因张某支付的上述款项数额较大,在张某不予认可系对咸某赠与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款项系张某对咸某的赠予,在双方已结束恋爱关系,导致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咸某应向张某返还上述款项。
  综上所述,上诉人咸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8元,由上诉人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田 雷
审判员 闫 萍
审判员 李 浩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