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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杨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21:05:18 318

严某、杨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严某、杨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3民终148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梅,泗县墩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晟伟,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某与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1)1324民初16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严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1、杨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某与杨某1经人介绍后从未一起共同生活,且其不存在隐瞒病情的情况。杨某1是借婚姻为名骗取严某巨额彩礼。原审对双方认识仅几个月通过微信索要213350元彩礼,另加经媒人给付185000元、见面礼21000元,改口礼28000元和三金玉镯56090元及手表5800元共计509240元。加之酒席、财物等近600000多万元,已给严某家庭生活造成极大困难。原审证人证实130000元交给杨某2,故应由杨某2承担返还责任。另当庭补充要求返还的彩礼为4700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某1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虽然返还比例过高,但杨某1没有上诉,并非表示认可。2、严某婚前隐瞒自己有严重性功能障碍的病情,在一审中提供了部分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本次庭审中杨某1提供新的聊天记录加以证明。严某与杨某1在举行婚礼仪式前,在南京居住生活,因为当时是分床睡觉,由于严某已经知道自己的病情,双方并未实际发生过关系,杨某1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并不知道该病情。3、严某与杨某1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已经在南京共同租赁房屋共同生活,因此双方属于在恋爱期间,因此杨某1与严某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属于双方共同生活花销,一审认定正确。4、改口礼是严某与杨某1在结婚当天向自己亲属磕头时可以收取的一部分赠与,所有磕头礼被严某拿走,杨某1不知道金额。5、因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严某在之前隐瞒自己的病情,导致双方无继续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的可能。因此,严某过错在先,杨某1也主动归还大部分彩礼及三金。故,严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杨某2未到庭答辩。
原告诉称  严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杨某1、杨某2返还彩礼款428150元及玉镯(价值7000元),合计435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某1、杨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严某和杨某1通过媒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南京共同生活。××××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生育子女。从认识到举行结婚仪式,杨某1先后收到严某及家人给的见面礼11000元、过红折礼10000元、跟帖礼145000元、上下车礼40000元和三金及玉镯(价值56090元,其中玉镯7000元)。2020年10月,杨某1因严某隐瞒病情产生矛盾,分开生活。杨某1于2020年10月通过严翠返还给严某彩礼130000元,并将三金返还给了严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系婚约关系一方当事人给付对方金额较大财物。本案中严某给付杨某1见面礼11000元、过红折礼10000元、跟帖礼145000元、上下车礼40000元和三金及玉镯(价值56090元,其中玉镯7000元)均属彩礼款范畴。庭审中,严某对于杨某1已将三金返还,并返还彩礼130000元予以认可,理应从中扣除。借婚姻收受的彩礼款应予以返还,本院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及当地风俗习惯等事实,并从推动广大群众移风易俗,树立正确的婚恋观、家庭观,反对高额礼金和天价彩礼,坚持抵制借婚嫁之机收取彩礼等不文明现象的角度出发,酌定由杨某1返还严某彩礼款20000元为宜。严某诉称的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微信转账213350元,从微信转账记录的数额上看从几十元至一万元不等,应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花销,不属于彩礼范畴,可不予返还。严某诉称的磕头礼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杨某2不是婚约关系当事人,严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2收占彩礼,故严某要求被告杨某2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严某彩礼款20000元;二、驳回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4元,由严某承担3764元,由杨某1承担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严某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在举行结婚仪式前,不断向严某索要彩礼。杨某1生育方面有问题。证据二,陈龙磊出庭证言,证明证人能证实双方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和仪式后,没有共同生活。能证明严某给了女方4万元上车礼、下车礼和2.8万元改口费的事实。杨某1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手表属于恋爱期间的个人赠与,在该组聊天记录中有一张严某打了马赛克,有可能与本案有关。从钱款来看,是双方为了办婚礼、拍婚纱照的花销,不属于彩礼的范围。且严某与杨某1举行了婚礼,达不到严某的证明目的。也无法证明杨某1存在生育问题。对证据二,鉴于证人对双方同居生活、恋爱情况、租房情况并不知情,不能证明相关事实。对于自己陈述的费用数额,只是听别人说,不能作为证据认定。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涉案款项不能反映为彩礼及女方生育存在问题,本案不予认定。对证据二、2.8万元改口费无其他证据印证,且杨某1不认可,本案不予认定。杨某1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严某自己患有严重性功能障碍。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4张及支付宝交易记录3张、南京市江宁区租房登记信息1张,证明双方共同租房,共同恋爱生活。2020年8月18日开始同居生活。证据三,支付宝交易记录18张,证明双方在恋爱期间的共同花销情况。严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认可,不能证明杨某1的观点。对证据二不认可,不能证明杨某1的观点,租房合同是杨某1自己租的,与严某无关,无法证明双方共同生活。对证据三,不能证明杨某1的目的,这些花费不是共同开销,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不能达到证明严某患有严重性功能障碍的证明目的,本案不予认定。对证据二,不能达到证明双方租房的证明目的,本案不予认定。对证据三仅反映购物情况,且严某亦不认可,本案不予认定。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严某与杨某1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微信转账213350元,加之置办酒席花费及财物,不属于彩礼范畴,故严某此节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严某无证据证明杨某2收占彩礼款项,故严某要求杨某2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案已查明,严某给付杨某1见面礼、过红折礼、跟帖礼、上下车礼,除三金及玉镯外彩礼款项共计为206000元。严某认可杨某1已将三金及彩礼130000元予以返还,原审予扣除并无不当。但鉴于杨某1借婚姻收受的彩礼款数额较大,同时考虑杨某1自认双方仅共同生活两个月左右,原审酌定由杨某1返还严某彩礼款20000元不妥,本院予以调整为60000元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严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1)1324民初162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1)1324民初162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严某彩礼款60000元;
  三、驳回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4元,由严某承担3764元,由杨某1承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22元,由严某承担6475元,由杨某1承担9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吴昊彧
审判员 吕庆龙
审判员 李 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仰芮
书记员张猛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