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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21:05:42 319

杨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4民终140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乐陵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0)鲁1481民初3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某上诉请求:1.撤销乐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481民初38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主张返还彩礼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得到支持。××××年××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媒人冯书芬介绍订立婚约,并给付被上诉人订婚礼11000元,结婚礼66000元,三金等其他礼金共计9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婚约后共同生活,于2019年农历3月份因双方脾气不投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分居,此后上诉人多次打电话与被上诉人沟通,但被上诉人一直对上诉人置之不理。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返还上诉人彩礼过低,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三金及生活花费为上诉人馈赠之物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将三金赠与被上诉人及生活花费是以结婚为目的,所附义务是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上诉人在收到赠与后并未与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一审法院认定三金及生活花费系馈赠之物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15400元过低,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订、结婚礼77000元,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订、结婚礼后,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故被上诉人应将订、结婚礼77000元全额返还于上诉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共计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份,杨某与王某经媒人冯书芬介绍订立婚约,经冯书芬之手杨某给付王某订婚礼11000元;结婚礼66000元。原告对上述事实申请媒人冯书芬及知情人杨泉行出庭作证。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8年农历十月份(农历10月26日)同居,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脾气不和于2020年10月1日分居。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花费10000元(发票由被告保存)。原告之父给王某见面礼1000元。王某以急用钱为由从原告的银行卡中取款2000元,原告给被告看病花费2000元,被告拿走原告的收藏钱币价值1000元。该费用共计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给付被告订、结婚礼77000元,有证人出庭作证,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原、被告双方已于订婚后共同生活两年的时间,无需对方举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给被告购买“三金”及生活花费,应属为增进感情馈赠之物,原告主张返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级法院对此类案件指导性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及现状,被告返还彩礼15400元为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王某返还原告杨某彩礼款1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820元,被告王某负担205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双方是婚约财产纠纷,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三金”等花费问题,由于该部分支出属于双方为增进感情作出的赠与,因此一审认定其不属于彩礼并无不妥,一审认定双方的彩礼款是77000元正确。对上诉人主张返还数额的认定,案涉双方已经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是判断返还彩礼款数额的主要依据。对于双方的共同生活时间,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双方是在“××××年××月份在一起生活,因为在共同生活期间脾气不和,被告2020年10月1日之后分开。”二审中上诉人对其一审中自认不认可,称双方在2019年就分开了,上诉人推翻其自己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但其并未陈述合理的理由和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诉人一审中的自认,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接近两年,虽然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中间断断续续在一起共同生活5到6个月,一审结合上诉人以上自认情况酌情判决返还彩礼15400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姜 南
审判员 王晓丽
审判员 马丽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郝洪丽
书记员寇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