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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21:06:05 320

于某、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某、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0民终88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梁德柱,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20)1023民初314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于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区分订婚礼金与结婚彩礼的区别,直接认定案涉21000元属于结婚彩礼款,显然错误。根据本地习俗,礼金系订婚之前给付,其目的在于双方举行订婚仪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微信聊天过程中,也承诺过,订婚给2万元,彩礼给8万元,故,案涉21000元属于订婚礼金,且二人已举行了订婚仪式,故不适用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订婚彩礼在时间、数量均与结婚彩礼有着本质的不同,依据风俗习惯也不可能存在包含关系,一审法院对此应予区分。案涉车辆虽然系被上诉人支付首付款,但其未有证据证实该车辆系为结婚而赠予,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对赠予的证明标准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并且截至目前,上诉人未看到被上诉人举证证实可以撤销该赠予。退一步讲,如果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系以结婚目的赠予,现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应当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案涉车辆,并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案涉车辆33个月的银行贷款,而不是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购车首付款和部分贷款,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不符合撤销赠予的原则。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行了订婚仪式,双方亲属均知晓上诉人已与他人订婚,双方无法缔结婚姻仅系因上诉人出车祸,导致身体三处骨折,被上诉人害怕上诉人未来有后遗症,所有拒绝结婚,双方已举行订婚仪式,被上诉人擅自取消婚约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精神及名誉上的损害,其行为不应行到法律保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被上诉人按照习俗给付上诉人彩礼,包括彩礼款21000元、购车首付款及其他款项、按揭还款共计78450元,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被上诉人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请求上诉人返还上述彩礼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指出,涉案彩礼系订婚彩礼而非结婚彩礼,被上诉人认为,该主张实属错误。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区分订婚彩礼和结婚彩礼,更没有订婚彩礼不予返还的规定,上诉人虚造概念,曲解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应当返还的彩礼是涉案车辆,而不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购置车辆的款项,被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提出过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诉求范围内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符合不告不理的原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其发生车祸而拒不与上诉人结婚,该主张不属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因琐事产生矛盾,并非是被上诉人因害怕上诉人将来有后遗症而单方拒绝结婚。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且意外发生后,被上诉人也尽心照料,上诉人伤情是锁骨骨折,脚踝骨折,且已全部治愈,恢复活动能力,无任何功能障碍,上诉人的主张无非是想博取同情,利用二审程序达到拖延返还彩礼目的。
原告诉称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1000元、车辆购置款7855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媒人李淑珍介绍于2019年11月24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1000元,被告回礼3000元。期间原告给被告分期购买本田思域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R×××××),原告为其支付首付款及其他款项53000元,并偿还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的贷款25450元。后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未果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仅举行订婚仪式,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车辆购置款及其他款项的诉讼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依风俗习惯给付回礼亦是事实,应从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彩礼款19000元、车辆购置款及其他款项7845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诉前保全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负担221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微信记录,证明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双方不能结婚,被上诉人一直强调订婚给2万元,结婚给8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母亲之所以会说出这样的话是因为两个月前已有感情不和了,上诉人称不给2万元不答应订婚,是基于这种情况被上诉人才说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21000元系订婚彩礼,不予返还,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主张该21000元系为双方能够结婚给付的彩礼,应认定为结婚彩礼款。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被上诉人确系给付了上诉人该款项,被上诉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一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应返还车辆,而非购置车辆的相关款项。本院认为,该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结婚而由被上诉人购置,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一直由上诉人使用,一审判决车辆归上诉人由上诉人将购置车款给付被上诉人,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樊清维
审 判 员 赵志勇
审 判 员 史纪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丁宗发
书 记 员 孙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