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与刘×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与刘×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11民终4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山西省柳林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柳林县人,系张×母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山西省柳林县穆村镇穆村二村委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5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5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房屋押金已经被用于给原被告修建房屋不符合事实。该房屋位于××镇委,宅基地既不属于上诉人,也不属于被上诉人,房屋也不在双方共同生活的地点,无法看出是为了双方共同生活建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建造房屋的行为是出于双方的合意,该房屋权属与上诉人无关。故被上诉人取走房屋押金用于个人支配,并非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修建房屋。其次,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所支付房屋押金的来源。案涉房屋押金系上诉人母亲在外打工的过程中因受伤导致手部残疾所得的赔偿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同居至今一直无业,无经济来源,双方生活期间所有的生活开销均由上诉人的家庭负担,因双方无法办理结婚登记,给上诉人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果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不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是为了处理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婚约财产纠纷,并非是离婚纠纷;被上诉人将房屋押金用于其家人的房屋建造,房屋并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因此不应当适用该法律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基于为缔结婚姻关系所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钱款,被上诉人应予以返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不同意返还房屋抵押金,94500元中有14500元用于自己和孩子日常开支,80000元已经用于修建房屋,自己现在没钱偿还。
原告诉称 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80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5年开始同居,后于2017年11月17日订婚,于2017年11月26日举行民间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被告借钱购买了价值3499元的手机一部、价值3200元电动摩托一辆,2017年原被告借钱购买了价值三千多元的手机一部,2017年农历12月,被告贷款3000元用于过年开支,两部手机和一辆摩托均已被原告砸坏。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父亲彩礼现金10001元,已返还1999元,给付被告10万元房屋押金,房屋押金以银行卡形式给付被告,银行卡交付被告时,卡内余额为10万元,银行卡用户名为原告母亲,卡由被告保管,密码由原告母亲保管,其中原告取走3500元,被告取走94500元,保险公司扣款2000元。举行婚礼时被告父亲给被告陪嫁10000元,后原被告花销。被告从卡内取走的用于给原被告在××县委修建房屋。原被告于2018年农历1月5日生育了一个孩子,后于2019年农历2月18日夭折。另原被告同居至今均处于无业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订婚时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父亲的彩礼10001元,除当时返还1999元外,在举行婚礼时被告父母陪嫁10000元,后因原被告均无业,均已花销,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押金98000元的主张,因原告认可自己取走3500元,剩余用于给原被告修建房屋,现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双方有争议且协商不成,依照法律规定,在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张×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另查明,刘×从银行卡中取走的94500元中,80000元用于修建房屋,14500元用于其和女儿的日常生活开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是否应当返还张×彩礼10001元及房屋押金94500元。
关于彩礼,虽然上诉人张×在订婚时给付被上诉人刘×父亲彩礼10001元,但除刘×父亲当时返还1999元外,在举行婚礼时刘×父母还陪嫁10000元。上述资金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已全部花销,且双方还曾共同生育一女,故张×要求彩礼1000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房屋抵押金,该资金是由上诉人张×在婚前抵押在被上诉人刘×处,作为婚后购买新房的资金,其初衷是为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后有一个稳定的居所,能够共度美好未来生活。在二人同居生活存续期间,保险公司从该款中扣款2000元,张×取走3500元。剩余94500元中,刘×支取14500元用于其和孩子的日常生活开支,并征得张×及其家人同意后,支取80000元修建案涉房屋用于双方共同居住。现二人结婚登记手续尚未办理,共同生活已走到尽头。该房屋修建于刘×所在的村集体且为刘×爷爷实际占有的土地上,目前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双方现已解除同居关系,张×不属于该村集体成员,亦无可能对该房屋进行居住使用。二人在同居期间均无业,没有收入来源,靠双方父母资助生活度日,结合二人共同生育一女不幸早夭给刘×带来了精神上的沉重打击,本院认为由刘×酌情返还张×房屋押金40000元较为合宜。
综上所述,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5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上诉人张×房屋抵押金4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780元,由被上诉人刘×承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1200元,由被上诉人刘×承担1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吕唤梅
审判员 李智玲
审判员 雷园园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