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5民终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师宾,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培源,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5民初5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冠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5民初57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应返还彩礼款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也认可同上诉人是在××××年10月份建立恋爱关系,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双方便同居生活,实质上是按照夫妻关系同居了。因在××××年恋爱同居时双方未满法定的结婚年龄,所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直至××××年双方决定结婚时,被上诉人按照民间风俗给了上诉人彩礼66000元和88000元,上诉人曾催促被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被上诉人迟迟不办理,导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能办理结婚登记。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夫妻名义同居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彩礼是被上诉人自愿给付上诉人的,应依法认定66000元和88000元的彩礼是无偿赠与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上诉人为了双方的共同生活,置办物品,支出了大量的花费,其中66000元和88000元在双方同居期间已经消费完了,上诉人不存在返还的义务。三、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举出了证据证实彩礼款项除了上诉人认可的66000元和88000元外,并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到底支付给上诉人多少彩礼。事实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彩礼,上诉人觉得感情已经破裂,为了让法院查清事实,认可了彩礼款66000元和88000元。关于11100元,一审虽然认定涉及被告的身份人格应视为赠与,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11100元给付了上诉人。四、被上诉人从始至终都没有挽回过双方的关系,双方的朋友都可以证实,一直都是上诉人要求复合,毕竟恋爱同居很长时间,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上诉人为了爱情也去被上诉人家中找过被上诉人的父母。之所以导致现在的局面,都是被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无故和上诉人分床睡,不和上诉人沟通,还和其他女性聊天。综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长期同居的事实;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的17万元彩礼款,该事实由双方的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以结婚为条件给付上诉人彩礼,现双方已不存在恋爱感情,更无结婚可能,客观上亦未登记结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将彩礼返还被上诉人。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7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三金首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与张某订立婚约后,于××××年××月份未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不到一个月时间,未登记结婚。××××年10月份,原告父母给付被告11100元。××××年12月份后,给付被告彩礼款1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返还原告黄某彩礼款154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200元,被告张某负担16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同居了很长时间,同时证明双方发生争执后一直由女方挽回感情;2、酒店房费支付记录照片两张、江苏太仓中医院支付记录照片一张、被上诉人在床上玩手机的照片一张,证明双方自2018年5月份开始同居,同居后上诉人生病治疗产生花费,至2020年4月25日双方还在同居;3、录音光盘两张,第一段录音系上诉人的同事李辰辰的陈述,第二段录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舍友的女朋友姜雪的通话,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同居很久,因双方同居造成上诉人生病请假;4、婚纱照支付费用照片、婚纱照片,证明为拍摄婚纱照,上诉人于××××年10月支付了相关费用;5、××××年××月××日的微信截图,上诉人在微信中称“原本结婚的日子,目前只能放个鞭炮”,双方好友给予恭喜和祝福,拟证明当时因疫情原因无法举行结婚仪式,女方在原定结婚仪式举行日期去往被上诉人家中居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王某、李辰辰、姜雪等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三人的证言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酒店房费支付照片看不出支付主体,即便属实,从支付时间恰恰可以证明双方未同居的事实;太仓中医院的支付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上诉人拟证明的内容;婚纱支付费用照片、婚纱照片及微信截图,无法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内容,微信截图及上诉人庭审陈述恰恰证明,双方因疫情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关于被上诉人在床上玩手机的照片,该照片的拍摄主体、拍摄地点等因素无法确定,仅凭一张照片无法证明双方“2020年4月25日还在同居”。本院审查认为,王某的书面证言,李辰辰、姜雪的录音从证据形式上均属于证人证言,由于三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上述三份证据不予采信;酒店费用及治疗费用支付照片显示的付款时间发生在双方订立婚约之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婚纱支付费用照片、婚纱照片,可以证明××××年10月订婚后,双方开始筹备婚礼并拍摄了婚纱照,上诉人分别于××××年10月17日向天姿尊爵婚纱摄影馆转账1000元,向好太太婚纱礼服支付1600元,于××××年10月19日向姑苏区蝴蝶树婚纱摄影馆支付3800元,共计6400元,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微信截图可以证明其在原定的结婚日期即××××年××月××日去到男方家中,因疫情影响未举行结婚仪式,仅燃放了鞭炮,得到了双方微信好友的点赞及“恭喜”“新婚快乐”等祝福;关于被上诉人在床上玩手机的照片,该照片拍摄于私密空间,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在2020年4月25日仍在同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自××××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此后建立恋爱关系。××××年10月份,双方订立婚约,被上诉人方按照习俗给付上诉人方彩礼款160000元。被上诉人父母给付上诉人11100元。双方原定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为举行婚礼进行了准备。双方拍摄了婚纱照,上诉人为此支付了相关费用6400元。上诉人在原定结婚日期即××××年××月××日到达被上诉人家中,但由于疫情原因未举行正式的结婚仪式,仅燃放了鞭炮以示祝贺,双方的朋友在微信中恭喜祝贺。××××年××月份,上诉人到苏州后开始与被上诉人同居。2020年5月底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分手,双方自订立婚约后同居生活的时间为两个月左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恋爱时间长达七年之久,于××××年10份订立婚约,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应予支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方支付上诉人方彩礼款为160000元,三金及被上诉人父母给付的11100元视为赠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考虑双方在订婚后的同居时间、上诉人为筹备婚礼确实支出了部分款项,以及上诉人按照原定的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到达男方家中,虽因疫情影响未举行正式的结婚仪式,但得到了双方亲朋好友的祝福和认可等因素,本院酌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100000元。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部分新证据,导致本案事实发生了变化,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5民初57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5民初57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张某返还原告黄某彩礼款100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
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1150元,被上诉人黄某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2300元,被上诉人黄某负担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凡利
审 判 员 陈正飞
审 判 员 于景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姜 颖
书 记 员 薛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