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林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林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3民终120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东芳、张捷,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恩,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林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6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适用审判员独任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东芳、张捷,被上诉人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某上诉请求:一、二审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张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不服金额为64.2万元和房屋增值损失);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林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某提供向洛阳天基地产有限公司付款记录,可以证明涉案盛唐至尊18幢1-2901号房产和两个车位(SN-78;SN-79)的定金5万元、首付出资款62.6万元,均系上诉人直接支付。双方共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车站支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的资料(该资料中明确载明上诉人系共有人),以及从2016年9月至2019年1月31日近三年时间内,上诉人每月不间断向被上诉人林某及其母亲时玉兰转账25000元偿还房贷,证人赵某同被上诉人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产首付款及月供,全由上诉人实际支付,被上诉人为了擅自转让涉案房产仅支付了部分银行贷款。因此,上诉人是涉案盛唐至尊18幢1-2901号房产和两个车位的共有人。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67.6万元首付款,未认定上诉人支付64.2万元出资款的事实,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混淆事实,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的月供64.2万元与借款86万元混为一谈。上诉人一审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的64.2万元,系上诉人支付涉案房产的月供,该部分诉讼请求并不包括在西工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3民初4659号民事案件中的借款86万元。该64.2万元与上诉人支付的首付款67.6万元,属同一性质,理应得到支持。三、一审中上诉人书面申请对涉案房产的现价值进行评估,庭审中上诉人再次提出对涉案房产的现价值进行评估的请求,但一审法院违反程序,拒不接受上诉人的申请。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林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含车位)出资款共计131.8万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车位增值损失暂定50万元(具体数额待该房产车位现价值评估后确定);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赔偿原告房屋车位增值损失暂定50万元,具体数额的房产车位价值评估后确定。原告在立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房屋价值评估,但一审法院以已经立案无法进行价值评估为由,退回了原告的鉴定评估申请。因此鉴于一审法院暂不受理原告鉴定申请的事实,原告依据洛阳市二手房交易信息网公布的盛唐至尊小区二手房交易信息写明的二手房价格每平方15000元至17000元不等,酌定本案诉争房产现价值为16000元计算,据此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数额为1495673.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一、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216号盛唐至尊18幢1-2901号房产及两个车位,车位编号为SN-78、SN-79房屋被告购买后登记在被告名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且已由被告卖出。原被告双方虽有婚约。但未经结婚登记,夫妻关系不成立,不存在法定的共有关系。案涉房屋由被告一人签约购买。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由被告一人签约卖出。原告提供了同被告共同与赵某签订的协议。同时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该协议并没有涉案房产为原、被告共有的内容显示。证人赵某与原告为雇佣关系。其一个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采信。故认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且已由被告卖出的事实。该房原告在西工区人民法院诉讼中,请求被告归还房屋。经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林某已经将该房屋转让。该诉讼请求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性。经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该项诉讼请求,故判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次诉讼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返还所出资款及房屋增值。本院立案后进行审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诉讼中被告承认案涉房产首付款67.6万元,由原告支付,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该款项是原告基于与被告人之间婚约形成的是赠与关系,现双方解除婚约,未登记结婚,原告请求返还,予以支持。三、本次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其他64.2万元出资款。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承认,此次提交的证据。除被告母亲时玉兰的银行流水外。其他证据均已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3民初4659号民事案件审理中提交过,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已判决驳回原告返还现金86万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他案件提交过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原告重新提起诉讼请求,属重复诉讼,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而本次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母亲时玉兰的银行流水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不予质证。对其该部分主张,亦不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中的涉案房屋为被告林某一人所有。且已由被告售出。其房屋是否增值与原告无关。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增值部分的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案涉房产首付款67.6万元由原告支付,是原告基于与被告人之间婚约形成的是赠与关系,现双方解除婚约,未登记结婚,原告请求返还,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重复诉讼或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67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81元,原告承担6646.59元,被告承担3934.4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承担3132.6元,被告承担1867.4元。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年底,张某和林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发展为恋爱关系,后双方在交往期间发生矛盾,并于2019年年初分手。张某方从2016年9月至2019年1月,分26笔共向林某方转账64.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一审认定林某返还张某支付的房产首付款67.6万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另张某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方在双方恋爱期间分26笔,共向林某方转账64.2万元,并要求返还,林某质证后对其中两笔转账计5万元不认可,张某提供了该两笔款项系通过支付宝及微信转账的凭证,林某没有提供证据否定,本院予以认定。张某和林某系恋爱关系,后双方因矛盾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林某占有64.2万元没有合法依据,该款项属彩礼性质,故林某应当返还给张某。张某上诉主张增加返还64.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上诉主张林某购买房产后增值的数额,涉案房产及车位系林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买,房产所有权登记在林某名下,该房产所有权应归林某所有,且张某也没有提供双方系合伙购房的相关证据,故一审判决对张某主张房产增值部分的权益,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64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张某支付1318000元;
二、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64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7220元,被上诉人林某负担3000元(林某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