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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相同事实的考量因素-适用绝对事由时补充证据的意义

2022-09-22 09:32:39 1135 刘东海

四、适用绝对事由时补充证据的意义

商标异议和商标无效宣告的理由包括绝对事由和相对事由。绝对事由具有对世的效力,如,《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禁止使用的标志,以及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注册的标志,都属于绝对事由。相对事由只是对相对权利的侵害,如《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违反绝对事由的商标,在后程序中补充的证据是否会影响商标合法性的判断,“杜康”商标无效宣告案对此问题给出了答案。

案例10.4:“杜康”商标无效宣告案

诉争商标是第9718151号“杜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商标注册人是伊川杜康公司。

陕西杜康公司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151774号《关于第9718151号“杜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陕西杜康公司申请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在此之前的2015年5月11日,诉争商标经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32462号无效宣告裁定(简称第32462号裁定)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32462号裁定中认定:杜康虽具有与白酒相关联的含义,但伊川杜康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注册在白酒商品上的“杜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备了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维持。第32462号裁定已生效。

陕西杜康公司不服第151774号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关于一事不再理问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商标行政裁决系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旦生效,即具有拘束力和确定力。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受理同一行政相对人提起的重复处理的请求,即执行上述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即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中适用的规定,该条款的适用一般应考虑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和主张的事实是否与已经生效的裁定相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系商标无效之绝对条款,陕西杜康公司在评审阶段及本院诉讼阶段增加的判决书、公证书、相关函件及报告等证据,均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且上述证据对于待证事实,即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亦无实质性的影响。因此,被诉裁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与第32462号裁定相比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属于同一事实。鉴于第32462号裁定已根据陕西杜康公司的申请,对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作出生效裁定,在没有新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陕西杜康公司基于相同理由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理由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