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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熊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21:08:53 303

张某、熊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熊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96民终31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年(张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伟,天门市陆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黎薇,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庆龄,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熊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20)9006民初328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某上诉请求:改判熊某还向张某返还151830元(包括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2条、黄金戒指1枚、耳钉2个价款在内)。事实与理由:张某因与熊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要求返还彩礼,张某及亲朋好友共计支付给熊某包括彩礼、金银首饰在内298800元。一审法院酌定熊某向张某返还133000元及白金戒指1枚、白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个,明显不当。对于一审认定张某给付熊某的现金19万元应当足额如数返还,此外张某还交给熊某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2条、黄金戒指1枚、耳钉2个,亦应当返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熊某辩称:熊某与张某虽未领取结婚证,但是按习俗举办了婚礼并长期生活在一起,两人结婚的目的已经达到。张某称其共给付熊某财物数额为298800元证据不足。张某所举证据仅能证明给付部分彩礼的事实,且双方共同生活许久,彩礼实际上大部分已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应酌情扣减。张某已于2020年12月10日收到白金戒指1枚、白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个。张某长期对熊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熊某偿还彩礼及相关费用共计298800元;2.由熊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熊某于××××年××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张某为与熊某缔结婚约关系,给付熊某彩礼包括银行转账190000元,白金戒指1枚、白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个(金银首饰张某、熊某双方均已确认,并封存)。2018年2月11日,双方按传统习俗举行婚礼。此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数月。期间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20年2月11日晚,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熊某报警称张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向承办民警陈述,与张某感情一直不好,希望能与张某有个了断。张某到天门市公安局侯口派出所接受询问,向承办民警陈述,双方当晚曾发生肢体冲突,也希望与熊某做一个了断。现双方无法缔结婚约,张某要求熊某返还给付的彩礼,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要求返还彩礼的婚约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其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指男女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如果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张某与熊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要求熊某返还彩礼具备法律依据。根据查明彩礼:银行转账190000元,白金戒指1枚、白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个,对返还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及本地风俗习惯,酌定熊某向张某返还的彩礼133000元,白金戒指1枚、白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个。张某要求返还的其他款项,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熊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张某彩礼现金133000元及白金戒指1枚、白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个;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2元,减半收取计2891元,由张某负担1891元,由熊某负担1000元(该费用张某已垫付,一审法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熊某迳行给付张某)。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20年12月,熊某已向张某返还白金戒指1枚、白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个。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主张熊某返还一审中未认定的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2条、黄金戒指1枚、耳钉2个,但张某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前述首饰的准确价值,以及其将前述首饰交付熊某的事实,熊某对此亦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某应对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认定张某给付熊某的彩礼为现金19万元,白金戒指1枚、白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个,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其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指男女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如果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张某与熊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两人举行了婚礼并断断续续在一起生活了两年,一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熊某返还彩礼133000元,白金戒指1枚、白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个,并无不当。张某主张熊某全额返还彩礼现金19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熊某一审判决后已向张某退回了白金戒指1枚、白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个,故对张某主张熊某返还前述首饰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张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熊某已经履行了一审判决确定的部分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门市人民法院(2020)9006民初3286民事判决;
  二、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张某彩礼133000元;
  三、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82元,减半收取2891元,由张某负担1891元,熊某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36.6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兴无
审 判 员 汪丽琴
审 判 员 刘汝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毅
书 记 员 余美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