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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张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6 21:09:17 308

张某1、张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张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4民终18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民,系甘肃同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雄,系甘肃兰裕英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因与被上诉人车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2020)0422民初235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某1、张某2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0422民初2352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张某1与被上诉人车某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近两年,究其原因主要过错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自双方同居后上诉人张某1准备好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材料,并多次催促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上诉人总以各种借口拖延不去办理,致使双方关系属于非法同居而不受法律保护,其过错责任主要在于被上诉人。二、本案一审中未查明案件主要事实,即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且未将这一事实作为返还彩礼比例的参考依据。双方自2017年6月2日同居至今,共同生活时间有一年零八个月,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2018年10月份上诉人张某1外出打工,双方在上诉人张某1租住的房屋生活,直到2019年4月17日双方才未同居生活。三、一审判决中对于彩礼返还比例偏高,没有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责任和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以及上诉人张某1的生理和心理状况,明显的有失公允。公平原则的要旨是: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双方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对等的,应以公平、正义为主,维护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对于双方的关系上诉人从思想上和行为上均没有解除的意思,并有继续维持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夫妻关系的意思表示,而被上诉人在未协商的情况下就起诉,其主观意向上蓄谋已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应当返还。但返还的比例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以及照顾妇女弱势群体的原则,并兼顾对女方生理和心理的创伤综合裁判。且上诉人张某2给张某1陪嫁了30000元,均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主要用于给被上诉人购买手机,给被上诉人及其家人购买衣物,并为被上诉人交通事故交付部分费用等。故一审判决只注重维护被上诉人的利益,而完全忽略了上诉人的利益。94,000元的彩礼判决返还65000元,接近70%,明显的偏高。另外上诉人购买的金、银手镯各一个,价值15400元,至今仍留在被上诉人家中,被上诉人拒不返还,一审对此未作考虑,请二审法院予以处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降低返还比例,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车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车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彩礼款102000元、“三金”原物(耳饰、戒指、项链各一套),原物不存在时退还折价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原告车某与被告张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2017年双方订立婚约,原告家向被告家给付彩礼94000元,给被告张某1购买了一对耳饰、一枚戒指、一条项链。2017年6月2日原告车某与被告张某1举办婚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张某1的陪嫁物品有:老人头牌女士提包一个、“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双杆挂烫机一台、床品4件套2套、被子两条、电壶2个。双方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后开始分居生活。2020年8月5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彩礼和耳饰、戒指、项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的彩礼。《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根据上述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原告家属于农民家庭,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家给付被告家彩礼94000元,并给被告张某1购买了一对耳饰、一枚戒指、一条项链,考虑双方同居生活近一年多时间,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应由二被告酌情返还65000元。被告张某1要求原告返还其陪嫁物品:老人头牌女士提包一个、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双杆挂烫机一台、床品4件套2套、被子两条、电壶2个,原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1请求原告返还其余陪嫁物品:金手镯一只、银手镯一只、毛毯2条、30000元,原告否认留在原告家中,自己和家人对30000元不知情,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2、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车某彩礼65000元;二、原告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张某1陪嫁物品:老人头牌女士提包一个、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双杆挂烫机一台、床品4件套2套、被子两条、电壶2个。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车某负担290元,被告张某2、张某1负担10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返还彩礼65000元是否适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的彩礼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双方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现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上诉人应当返还给付的彩礼,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是否结婚登记,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双方的过错程度,给付的彩礼数额,以及被上诉人同意返还上诉人相关的陪嫁物品等情况,酌情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6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张某1、张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军忠
审 判 员 高登云
审 判 员 魏晓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建琛
书 记 员 宋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