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与童某、张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与童某、张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2民终1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童某、张某2因与被上诉人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1)青020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1、童某,被上诉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某1、童某、张某2上诉请求: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1)青020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对退还彩礼事宜已经通过协商达成了退还彩礼70200元的合意,且已经履行完毕;一审对解除婚约是由谁提出的事实未认定,对解除婚约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未认定;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自愿通过协商方式达成退还70200元彩礼的合意,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在被上诉人出尔反尔予以反悔,人民法院如果查明没有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就应当确认该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祁某辩称,解除婚约并不是我方提出的,是上诉人通过媒人说要推迟婚期,我们原定于2021年1月1日举行婚礼,酒店、婚庆已经订好了,亲戚朋友也都请好了。大概2020年11月初,上诉人通过媒人童金兰告诉我们要求推迟婚礼,为了解推迟原因,后来我们带着礼品两次到上诉人家,表示希望婚礼如期举行,但第一次上诉人没有同意,第二次我们协商挽回的时候上诉人张某1说事情就算了,他们不同意结婚。十一月二十几号我父母、舅舅及媒人一起去上诉人家里协商退还彩礼的事情,商量的结果是上诉人只同意退还四五万,我们没同意,后来我们向律师咨询,律师的意见是先拿到一部分,剩下的一部分向法院起诉。后面我们双方就退还彩礼又进行了协商,上诉人同意退还彩礼70200元及首饰。
原告诉称 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所送彩礼30000元;二、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烟酒钱的一半即4200元;三、原告将首饰返还三被告,三被告给付原告首饰折价款22571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经童金兰介绍,原告祁某与被告张某2确定婚约关系。为缔结婚姻,原告于2020年5月4日向三被告送彩礼86000元、衣服钱10000元及钻戒一枚、黄金项链(含吊坠)一条、黄金手镯一枚。后双方取消婚约,三被告退还原告彩礼70200元及上述首饰。原告祁某与被告张某2至今未举行婚礼,未共同生活,也未领取结婚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在结婚时所给付的一种礼金,这种礼金是一种附条件赠与,其成就的条件是男女双方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本案中,为缔结婚姻,原告按习俗向三被告给付了彩礼,原告祁某与被告张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共同生活。现双方已解除了婚约,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按习俗所送的彩礼,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三被告返还首饰折价款、烟酒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1、张某2、童某返还原告祁某彩礼15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祁某负担132元,被告张某1、张某2、童某负担14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12月16日上诉人张某2与被上诉人祁某双方家长及媒人就返还彩礼数额及首饰(黄金项链及吊坠1条、黄金手镯1只,钻戒1枚)达成合意,上诉人于当日向被上诉人通过微信转账返还彩礼70200元,并返还首饰(黄金项链及吊坠1条、黄金手镯1只,钻戒1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提倡婚姻自由,禁止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也尊重当地公序良俗。以结婚为目的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财物应当认定为彩礼,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本案中,诉前双方当事人解除婚约后就返还彩礼数额及首饰问题达成了合意,且上诉人已履行完毕,对此双方不持异议,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当遵从约定。现被上诉人再次主张上诉人返还彩礼30000元,于法无据。故,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张某1、童某、张某2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于法无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1)青020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祁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审原告祁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冯明明
审 判 员 仙艳荣
审 判 员 贾 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白 莉
书 记 员 王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