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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1、郑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3-07-06 21:10:48 294

郑某1、郑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郑某1、郑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09民辖终1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2(郑某1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郑某1母亲)。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某1、郑某2、霍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2021)0922民初207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郑某1、郑某2、霍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1)0922民初207民事裁定;2、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原审仅以上诉人郑某2、霍某夫妻在彰武县有住房,据此认定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彰武县、彰武镇属于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郑某2、霍某在彰武镇确有住房同时在沈阳市皇姑区也有住房。根据一审裁定显示,彰武房产购买晚于沈阳市皇姑区房产购买时间。另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提供的上诉人联系电话均为沈阳市号段且一审送达起诉状送达时也是向沈阳市皇姑区居住地址送达。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仅以上诉人郑某2、霍某夫妻在彰武县有住房,据此认定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彰武县属于部分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皇姑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关键点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现上诉人提供的沈阳市皇姑区四台子街道中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居住在沈阳市皇姑区,该证明未载明居住起始时间;提供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出具的居住证明,该证明无公章,因此无法认定该地址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霍某的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彰武县,故彰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常 亮
审判员 冀春梅
审判员 刘书宝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