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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陈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3-07-06 21:11:41 296

邹某与陈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裁定书


 

邹某与陈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02民辖终26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40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邹某上诉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后街55号3楼3门7号是邹某户籍所在地,并不是经常居住地。邹某于2019年2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一直在上海市徐汇区工作并居住。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某对于邹某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以双方终结恋情后,陈某要求邹某归还案涉款项,但邹某拒绝归还为理由,以婚约财产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邹某返还陈某500万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婚约财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根据法律有关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陈某于2020年11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管辖权审查阶段,邹某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证明》,用以证明其于2019年2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一直在上海市徐汇区工作并居住,即邹某的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
  从前述法律规定可知,经常居住地应是“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邹某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2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居住于上海市徐汇区,但并不能证明陈某于2020年11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时邹某居住在上海市徐汇区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此,在本案的管辖权审查阶段,应认定邹某没有经常居住地。现陈某向邹某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邹某关于本案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员 蒋春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法官助理 周 珍
书 记 员 吕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