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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樊某甲与汤某甲、汤某乙婚约财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2023-07-07 17:56:52 309

63樊某甲与汤某甲、汤某乙婚约财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63樊某甲与汤某甲、汤某乙婚约财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06民申63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樊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汤某甲。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汤某乙。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樊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汤某甲、汤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20)0681民初4741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樊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2017年2月19日、2017年6月7日两次转给樊某甲7000元的用途认定不清,对樊某甲实送彩礼礼金认定错误,樊某甲送彩礼礼金数为128800元。原审判决显失公平,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结算时间范围为自2017年2月8日正式送彩礼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在此期间,汤某甲等三次转账给樊某甲120000元,其中50000元是婚宴费,与樊某甲无关,原审予以认定,但是,樊某甲自2017年10月7日至2019年3月10日分七次汇给汤某甲59921.12元,是汤某甲对领证的要求,汤某甲实际接受彩礼为118721.12元,但均未得到原审法院确认,原审法院以上评述明显倾向汤某甲等,显失公平。原审判决要求樊某甲返还金项链折价款24000元,超过请求范围,没有判决依据,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汤某甲、汤某乙共同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不违反法定程序,樊某甲请求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送彩礼的款项数额为120000元,该认定正确。樊某甲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其中的七万元用来购买汤某甲的嫁妆,故原审在考虑返还彩礼时,用该七万元的嫁妆款折抵返还彩礼款,符合常理,判决正确。对于最后一笔五万元,樊某甲在原审中明确表示为“合办婚礼费用”。原审法院在考虑了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及日常合理开支的情况下,判决汤某甲将收取的12万元彩礼中退还8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风俗。原审要求樊某甲向汤某甲等返还黄金项链折价款24000元,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汤某甲等提供的三次打款合计12万元,是汤某甲用于购买嫁妆的,属于该纠纷应予处理的范围,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二人互有转账的情况,原判判决不存在厚此薄彼、有失公平。原审判决虽有书写错误,但并未影响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述错误可以通过补正形式予以弥补。樊某甲缺乏再审利益,其再审请求不应被支持,否则,将会把作为特殊程序的再审异化为普通程序,造成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樊某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所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返还彩礼的数额,应综合考虑双方婚约期间长短、是否共同生活、是否办理结婚仪式等因素后予以酌定。本案中,关于彩礼现金数额问题,樊某甲称汤某甲收到彩礼现金128000元,汤某甲不予认可,樊某甲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彩礼现金为12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双方近五年期间内,各自向对方转账非大额款项、租房及电器费用、轮胎、手机、婚纱照等费用,因属于婚约期间合理支出,亦不属于彩礼返还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综合考量双方诉辩意见、举证陈述,结合目前现状,酌定汤某甲、汤某乙尚应返还樊某甲的彩礼款项数额为18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嫁妆的问题,樊某甲认可在其处的嫁妆有芝华士沙发一套、安利锅一只、被子五条、枕头两对、羊绒衫四件,原审认定由汤某甲取回,并无不当。关于金器,原审审理中,法院已组织双方进行实物交接,汤某甲已将六件金器返还樊某甲,但樊某甲尚未返还黄金项链一条,故原审认定樊某甲应予返还黄金项链折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樊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樊某甲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 判 长 陈珑珑
审 判 员 陈 舜
审 判 员 施素芬
二〇二一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葛鉴春
书 记 员 许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