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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1、魏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7 17:58:29 315

常某1、魏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常某1、魏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7民终216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永,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陈军峰,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某2。
  原审被告:郝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某1因与被上诉人魏某,原审被告常某2、郝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1)1702民初248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永,被上诉人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原审被告常某2、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常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已经举办婚礼,一起共同生活近两年,共同生活消费,且系被上诉人不愿共同生活,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70%有失公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魏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
  常某2、郝某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  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魏某诉称,2016年,其经人介绍与被告常某1认识后,双方开始交往后订婚。订婚时通过介绍人向三被告给付彩礼30000元。××××年××月份,双方商量结婚事宜时,女方又向其索要彩礼90900元。后双方定于××××年××月××日举办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在这期间,女方向其索要了价值两万余元结婚戒指、项链及耳环用于婚礼时使用。2019年8月份,女方悔婚,并不愿意退还彩礼及三金,经多次沟通无果。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85000元及价值20000元的黄金首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魏某与被告常某1经媒人张进福介绍相识,之后双方开始交往并订婚。2016年11月份,双方订婚时原告魏某通过媒人给付常某1彩礼30000元。××××年××月份,双方商量结婚事宜时,魏某给付常某1彩礼90900元。以上两笔彩礼共计为120900元。××××年××月××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在此期间,魏某为常某1购买有结婚戒指、项链及耳环用于婚礼时使用。原、被告举办婚礼后在魏某家居住一个月的时间,后双方一起来到驻马店市区内务工,分别在外租房居住。2019年9月,原告魏某与被告常某1发生矛盾后不再来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被告常某1对收取两笔彩礼钱共计120900元不持异议。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双方已结束同居关系。原告魏某要求被告常某1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鉴于原告魏某与被告常某1已在一起共同生活,所收取的彩礼可酌定按70%予以返还,计款84630元。被告常某1关于不应返还彩礼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原告魏某为被告常某1所购买的金首饰应认定属于赠予性质,原告魏某要求返还上述物品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被告常某2、郝某并未收取原告魏某的彩礼,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常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某返还彩礼款84630元。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原告魏某负担360元,被告常某1共同负担84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6年,魏某与常某1经人介绍开始交往,2016年11月份订婚,××××年××月××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举办婚礼后双方在魏某家居住一个月,后双方一起到驻马店市务工,分别租房居住,2019年9月,发生矛盾后不再来往。常某1与魏某自2016年便开始交往,时间较长,另外,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二人同居、一起到驻马店市区人不再来往也有一年半的时间,考虑到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交往、同居、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彩礼款酌定按50%予以返还,较为适当,即常某1应返还魏某彩礼款60450元,一审认定返还数额不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常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1)1702民初2480民事判决;
  二、限常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魏某返还彩礼款60450元。
  三、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魏某负担600元,常某1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魏某负担1200元,常某1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建峰
审判员 贾保山
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力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