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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王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7 17:58:56 298

陈某、王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王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7民终241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系陈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先锋,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21)1722民初250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舰,被上诉人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先锋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103800元,其主要的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错误认定彩礼款173000元整;2、过错程序认定及责任划分严重不公;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生活困难错误,更与事实严重不符。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2答辩称:上诉人有重大过错,不是被上诉人有疾病是上诉人不让被上诉人行夫妻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仅共同生活三个月,就因感情不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共同生活短。一审法院对彩礼基数的认定正确。被上诉人因支付彩礼大量举债及贷款至今没有能力偿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王某2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彩礼12.18万元和三金(金手镯、金项链、金耳环)及钻戒(价值约2.6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7日,原告王某2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2019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某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137000元。2019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当天给付二被告待客钱36000元。××××年××月××日,原告与被告陈某在上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0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某分居。原告与被告陈某认识后,原告赠送被告陈某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个,钻戒一个以及金耳环一对。2021年3月22日,原告王某2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21年3月25日,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722民初2242号民事调解,原告王某2与被告陈某协议离婚。另查明,被告陈某的嫁妆有电视一台,空气净化器一个,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缴纳财产保全费用1020元。
一审法院认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双方为结婚而按习俗给付的聘礼或礼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王某2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后因感情不和,办理离婚手续。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原告的家庭生活困难,现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陈某应当退还原告方给付的彩礼款。被告王某1作为该款的实际收受人,应当与被告陈某共同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彩礼款的数额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方共给付二被告彩礼款173000元,考虑到本案中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双方在婚约期间的付出、双方离婚的原因等现实情况,以原告王某2负担40%、二被告负担60%的责任为宜,即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数额为173000×60%=10380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所购买的三金及钻戒,本院认为,上述物品并非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是男女双方为了确立或维系恋爱关系的正常礼尚往来,该财物属于男方为增进双方感情而作出的无偿赠与行为。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彩礼款不应当退还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当庭认可收取原告的彩礼款合计173000元,因原告的婚前给付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且自举行结婚仪式起与原告的同居时间较短,仅有三个多月。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103800元。二、原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告陈某的嫁妆(电视一台、空气净化器一个)。三、驳回原告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被告陈某、王某1负担2348元,原告王某2负担300元(该款原告已经缴纳,限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上诉人拥有私家车一辆;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蔡县城拥有单独所有权的商品房一套;3、邮政储蓄一本通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姐姐借上诉人二万元的事实;4、村委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5、被上诉人王某2个人信息截图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情况;6、房屋照片一张,证明被上诉人家庭财产状况。被上诉人王某2质证称:证据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清楚显示逾期未检验,××××年购买的二手车,2019年被上诉人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造成该车逾期未检验,没有能力供养,已经报废,抵债用了;证据2该套房屋是××××年被上诉人从部队退伍回来到该结婚时,家中房子破旧,由父母举债分期购买的房屋,在2019年被上诉人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后,被上诉人很难有能力偿还分期付款的数额;证据3不清楚;证据4是复印件,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证明上诉人不应返还彩礼款;证据5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6婚后造成家庭困难,父母多病,需要用药物维持,结婚时大多数彩礼都是亲朋好友及贷款来的,照片不真实。被上诉人王某2提交了证言两份,证明因被上诉人给付彩礼当时借的钱至今没有能力归还,被上诉人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上诉人质证称,证人证言没有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建议不予采信。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彩礼款的数额问题。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某2陈述给付的彩礼是大见面100000元,小见面37000元,娶亲当天给付待客钱36000元,共计173000元,上诉人陈某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的彩礼数额为173000元,并无错误。二、关于是否婚前给付导致婚后生活困难的问题。被上诉人王某2支付了173000元的彩礼款,并赠与了三金、钻戒等饰品,花费巨大。其父亲王捞是残疾人,其所在的家庭系低保户,生活困难。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某2婚前给付导致婚后生活困难,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二审期间,虽然上诉人陈某了提供了部分证据,但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王某2婚前给付未导致婚后生活困难,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退还比例的问题。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王某22019年11月14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0年3月5日分居,双方同居时间较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判决上诉人陈某退还60%的彩礼款,适当。四、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由于本案是离婚后请求返还彩礼,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适用法律亦无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光明
审判员 贾保山
审判员 袁玉慧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艺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