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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7 17:59:42 290

陈某与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与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民终498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济南莱芜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依据证人证言确认彩礼的数额是错误的,一审中的三个证人都是被上诉人的亲属,并且证言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所以不能依据他们的证言来认定彩礼的数额。二、地方定亲风俗不能成为判案的依据。就本地来说,有的定亲给彩礼,有的定亲不给彩礼,每个地方的风俗习惯都不一样,不能依据对方说是51800元就认定是518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韩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在定亲期间支付给上诉人彩礼款及首饰款51800元具有事实依据。首先,一审庭审中答辩人申请的证人韩某1、焦某某、韩某2出庭所作的证言能够证实答辩人在定亲期间支付给了上诉人方彩礼款31800元及首饰款20000元的事实。尤其是证人韩某1兼有媒人与证人的双重身份,其证言更具有可信度,一审法院将其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仅以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就否认证言效力,观点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将其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样是正确的。其次,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上诉人母亲与答辩人微信聊天的内容,能够证实上诉人方已经接收了答辩人支付的彩礼款和其他款项;答辩人提交的2020年10月22日和11月13日的答辩人与上诉人母亲、上诉人及其家里人的现场录音,上诉人一审中质证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能够证实以上这一事实。再次,上诉人在一审中从未直面否认过收到彩礼的事实,都是用“我忘了多少了、钱我没经手、我说了不算、你们不是来要人的、就是来要钱的”等模糊的语言进行搪塞,其不否认就应当视为是对案件事实的默认。二、举行定亲仪式男方支付给女方彩礼是约定成俗的民风民俗,这也是众周所知的事实,一审判决综合案件事实结合民风民俗作为定案的依据,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原告诉称  韩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及其它财物款55900元,返还电动车一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20年3月20日原被告举行定亲仪式。现双方已无结婚可能。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未果后诉至法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主要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其他财物款55900元以及电动车一辆,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在定亲期间给付被告彩礼31800元及首饰款20000元,提供的证据主要为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下简称证据一),证人韩某3、焦某某、韩某2出庭所作证人证言(以下简称证据二),原告母亲与被告母亲、原告母亲与被告的录音片段(以下简称证据三)等。针对证据一,被告认可证据中与原告聊天的“幸福可言”为被告母亲的微信号。其中5月17日上午07:51“幸福可言”说:“彩礼钱和其他钱我又给你俩凑上整数存上了,一分钱不给你留,这是你俩个以后的保障”,根据这一证据可以认定“幸福可言”作为被告的母亲,自认被告方已经接受了原告支付的彩礼钱和其他款项。针对证据二,三名证人均证实在原被告定亲期间原告一方交付女方一方51800元,形式均为“五捆子和散着的18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三证人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属于利害关系;证人韩某2作证证人韩某3未在点钱现场;自己没见过上述证人,未参与点钱,不清楚数额。针对证据三,原告提供的录音为2020年10月22日和2020年11月13日,原告及其母亲与被告及其家里人的现场录音,被告质证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围绕争议事实,被告提交证据一份为原告与被告母亲的手机通话录音,证实双方感情破裂是原告提出来的。原告质证意见为该段录音不完整且应该为现场录音,录音内容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彩礼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以及对本地定亲风俗问题的表态,能够认定原告在定亲期间支付给被告彩礼款及首饰款5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婚约给付的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予的财物,当男女双方的结婚目的不能实现时,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本案中,原告于定亲期间向被告支付的彩礼款31800元及首饰款20000元,应认定为原告为了缔结婚姻而依习俗向被告支付的彩礼,现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未直接经手彩礼,不同意返还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他财物款及电动自行车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彩礼款及首饰款共计51800元;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9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51元,被告陈某负担548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风俗习惯,参与男女双方定亲的一般均为男女双方的家人、亲属及媒人,在此情况下,证人证言可结合其他证据,对待证事项予以认定。本案一审中三位证人的证言虽在细节上存在一定差异,但大体可以还原整个定亲交付彩礼的过程,结合韩某某提供的与陈某母亲的聊天记录中,陈某母亲对韩某某给付彩礼一事予以认可,且表示要将韩某某给付的“彩礼钱和其他钱”一起给两人存起来。可以认定韩某某给付陈某31800元彩礼及20000元首饰款具有高度可能性。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韩某某要求陈某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陈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胡友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湘钰
书 记 员 朱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