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某、温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楚某、温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7民终36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艳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建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森,安丘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楚艳雯因与被上诉人温建亮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4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楚艳雯、被上诉人温建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楚艳雯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1年3月29日作出的(2021)鲁0784民初83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楚艳雯与被上诉人温建亮通过网络相识,随后被上诉人诱骗上诉人搬到被上诉人家中开始同居生活。因双方同居生活了二个多月上诉人没有怀孕,被上诉人就将上诉人赶走,至今上诉人的电动车及其随身衣物首饰等还在被上诉人处,故并非上诉人毁约,过错方完全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该涉案彩礼。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开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讨要彩礼钱,上诉人就将双方共同生活花费后剩余的30,000元全部还给了被上诉人,随着该款项的支付,双方的感情和经济也就全部终结了。2.原审依据错误的事实而适用法律导致了错误的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温建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楚艳雯返还温建亮彩礼36,000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请求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楚艳雯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20年4月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于2020年5月开始交往,于2020年6月定亲。温建亮给付楚艳雯彩礼钱66,000元,后2020年7月,双方因琐事分手,楚艳雯退还温建亮30,000元,剩余36,000元未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楚艳雯是否应返还36,000元彩礼。彩礼具有一定的目的性,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本案中双方仅定亲,并未登记结婚,温建亮与楚艳雯登记结婚的目的未能实现,楚艳雯接收彩礼的条件未成就,楚艳雯应将彩礼返还。关于温建亮主张的利息,双方不能缔结婚姻关系,均负有过错,温建亮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楚艳雯返还原告温建亮彩礼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温建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楚艳雯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未登记结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所给付的彩礼,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涉案彩礼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楚艳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楚艳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薛居亮
审判员 薛培忠
审判员 贾元胜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瑞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