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1与范某、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某1与范某、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民终2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2(系上诉人父亲),住山西省娄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住阳曲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住阳曲县。
上诉人冯某1因与被上诉人范某、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人民法院(2021)晋0122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冯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745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实际给付被上诉人372500元,现已偿还298000元,剩余74500元一直未予支付。款项具体如下:彩礼钱22万元、购车款10万元、见面钱6000元、改口钱10000元,皮箱钱6000元、拜礼钱4000元、手机发红包4000元、见面钱(亲朋)7700元及钻戒8000元,共计372500元。上诉人起诉之前,被上诉人先行返还现金19万元、银行卡转帐10万元及价值8000元钻戒一枚。二、一审法院认定75000元“无需再退还”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有52000元是赠予,且女方也给予上诉人21600元,剩余31400元共同花销。但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证据规定被上诉人对52000元的赠予构成自认。故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该款项。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达成退婚协议。已经退还的298000元,也是在上诉人多次的催要下,被上诉人迫于无奈才给付的,并未一次性了结,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交关于298000元一次性处理的相关证据。四、给付彩礼等款项后,被上诉人范某却拒绝与上诉人登记结婚,其本身存在过错。本案诉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零四十二条借婚姻索取彩礼的范畴。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范某于2020年11月20日按照乡俗举行婚礼,3天后就离家出走,而在婚礼完毕回门后被上诉人范某并不情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单方面提出了退婚要求。故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贵院公平公正审理此案,使上诉人对该案件得到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范某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一、关于彩礼部分,经中间人李文义协调商量22万彩礼,另加10万元购车款,共计32万元,提出分手后,经李文义、王来福中间协调后,我家已一次性退还现金19万元+卡转账10万元,另加价值8000元戒指,共计298000元,当时说的是了结此事,不再纠缠,冯某1和他哥同意(初审李文义和王来福已经作证,冯某1及他哥一起来处理的这件事)但现在上诉人还在纠缠此事,可见对方是出尔反尔、毫无诚信可言。另退还对方298000元外,在典礼期间我家陪嫁给男方家蚕丝被,四件套沙发套等等日常用品共计15000元,还有彩礼里面按照阳曲县风俗习惯还包括酒席钱,我家举行典礼事宜开支30000元。综上所述,我家退还的290000元加戒指8000元,陪嫁15000元,酒席30000元,共计343000元,我们家退还的已经远远超出了他们给的220000元彩礼。为此他们的诉讼不成立,我们不认可。第二、关于在相处期间包括典礼的赠予钱财的说明。按照男方所诉还差52000元,这52000元是我们在恋爱期间及订婚典礼时对我的赠予,我并没有向他索取,况且这些钱我们已用于典礼开销及我们共同生活所用,这个账我没有细算,已全部开销了,这个钱我绝对不退还,同时在典礼及订婚过程中,根据风俗习惯,我母亲,两位姐姐及亲朋也赠予男方红包21600元,按照这样算下来方赠予我52000元,我们赠予男方21600元,差额31400元,这三万多已经共同开支及筹备所需用品开支完了,甚至我都贴钱了,为此赠予部分我没有退还的理由,我坚决不退。第三、关于不能继续生活提出分手的理由。我们是经我们的邻居李文义叔介绍的,他说男方老实,实在,家庭条件也不错,所以我们开始了接触聊天,期间我们见过一次面,看外表觉得也老实,之后我们就商量订婚举行典礼仪式,可在典礼后,他实在是让我无法理解及忍受,一是一天不和我说一句话,无法正常交流沟通,二是在我们新婚期间竟不脱衣服睡觉,经常性的哭,他妈跟我说他那是性格缺陷,从小就爱哭,让我无法忍受,所以提出分手,我认为他智力智商甚至生理心理都有问题(李文义也说过他脑子有问题,有通话录音为证),他本人,他家人以及中间人他们应该是清楚,我是受了他们的蒙骗,酿成了这一悲剧,我是受害者,一是我已成了二婚,二是我现在因此事导致我饭不香、夜不寝,甚至有抑郁的感觉,为此我请求法院判令对方赔付我五万元的精神损失费。
被上诉人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冯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7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冯某1与被告范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20年10月25日(农历初九)订婚,于2020年11月20日(农历十月初六)举行婚礼仪式。被告范某订婚时收受原告彩礼220000元、购车款100000元及价值8000元的钻戒一枚。被告范某出嫁时陪嫁的压箱钱3000元、金戒指、蚕丝被两套、四件套一对、衣服男士、女士各一套、脸盆一对、化妆品2套、百年好合相框一件、大姐给的蚕丝被一套、四件套一套、二姐给的四件套一套、沙发套一套在原告处。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礼仪式后一个月左右,原告与被告范某便不在一起生活。2021年1月经媒人李文义中间协调,原被告双方同意退婚并由被告退还给原告290000元和钻戒一枚解决此事。2021年1月12日被告范某已将190000元现金交付原告,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返还100000元给原告方,钻戒也在媒人和案外人的见证下交给原告冯某1。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村委会证明、贫困户手册、父亲冯某2的退伍军人的优抚证、低保审批表、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婚约彩礼是男女朋友之间基于民间习俗发生的财物往来,因此在解决本案时,首先应当遵循法律规定,还应当尊重民间习俗。原告冯某1与被告范某举行婚礼仪式并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双方可自行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一方收受对方彩礼的,应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范某收受原告彩礼款220000元和购车款100000元,有媒人见证并出庭作证,事实清楚,故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220000元和购车款100000元的事实成立。因原告和被告范某已经同居生活,且支付彩礼造成原告方经济困难,现解除婚约,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彩礼款。
关于彩礼和物品退还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已经过媒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告方的女方陪嫁物品折抵部分彩礼款,被告退还原告290000元和钻戒一枚了结此事。”现被告在媒人见证下已将290000元和钻戒一枚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协商退还彩礼事宜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且被告已退还彩礼和物品,解除婚约关系已完成。现原告冯某1称其父亲对此事不知情要求被告退还原被告同居前原告收受的见面钱、改口钱、拜礼钱、亲朋见面钱;上下轿钱、翻箱钱;微信红包钱等费用,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无需再退还,理由如下:首先,该部分费用属于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恋爱和举办婚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彩礼。其次,即使属于应当退还的范畴,原告也已经在双方达成协议并退财物时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被告予以认可并已经退还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退还上述费用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831元,由原告冯某1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彩礼以及物品退还的问题,双方已经通过媒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范某退还冯某1290000元和钻戒了结此事。现范立芳已将290000元和钻戒返还给上诉人。现上诉人要求范某退还见面钱、改口钱、皮箱钱、拜礼钱等。首先,该费用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其次,该部分费用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属于在恋爱期间及举办婚礼过程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诉人主张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冯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上诉人冯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文静
审判员 牛晓斌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卢晓艳
书记员 郭青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