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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杨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7 18:01:05 298

付某、杨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付某、杨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民终314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21)0121民初42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付某上诉请求:1、请求将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21)0121民初429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被告杨某、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彩礼钱本金人民币60800元。2、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21)0121民初429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决,依法支持付某全部诉讼请求内容。3、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由杨某、夏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婚约财产法律关系均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因此对于该案件的审理应当适用法律关系发生时生效的《婚姻法》、《民法总则》、《民法通则》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裁判。其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作为法院工作的内部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具有对外的司法效力,而一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依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作为裁判案件事实的法律依据,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夏某虽与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确实与原告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加之系肢体残疾人,生活极为不易,《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杨某、夏某返还原告彩礼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返还2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法律论证不清。首先,被告夏某确实与原告生活过一段时间,但这段时间不足月,并未建立稳定的共同生活关系,期间双方也并未依据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般人看来双方仅仅属于恋爱关系,并未能达到上诉人希望通过订立婚约、给付彩礼缔结婚姻之意愿;其次,未能缔结婚姻并非属于付某的过错,而是因为夏某私自离开,且至今不知其去向何处,从付某与夏某经人介绍接触开始,夏某频频以各种借口向付某索要巨额财物,两者的即时聊天信息,完全是转账流水账单,并没有一般人状态下的恋爱关系下联系内容,这足以证明被夏某完全具有以婚姻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之嫌疑,审视全案,付某并没有任何过错,其请求退还彩礼金的请求也完全属于合理合法;最后,一审法院仅仅据夏某属于残疾人等原因便驳回付某的诉请,而并没有审视付某也属于农村务农人员,家境也属于贫寒情况,一审法院的判决数额仅仅支持不到付某诉请数额的一半,明显显失公平,且虽然被上诉人夏某属于残疾人员,但是法律也仅仅是保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夏某从付某处所获的财物,属于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合法获利,应当依法予以全部返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严重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的情形,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某、夏某辩称,彩礼钱是付某自愿给的,结婚一个月后是付某将夏某送回,夏某是残疾人,本身做不了事情,找不到工作。尊重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某、夏某返还付某彩礼60800元人民币,并同时返还付某给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用22900元;2、判令夏某返还向付某索要的现金共计28000元;3、诉讼费用由杨某、夏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杨某与夏某系母女关系,2019年1月19日,付某与夏某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付某按照当地习俗及夏某的要求,于2019年3月25日给付了彩礼48000元,水礼钱2000元,肉钱和买鸡钱750元。付某与夏某自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在付某处同居生活。另查明,夏某系肢体残疾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国家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依据证人证词可证明,付某实际给付的彩礼钱为48000元,水礼钱2000元,肉钱和买鸡钱750元,共计50750元,夏某虽然与付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确实与付某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加之系肢体残疾人,生活极为不易,《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对付某要求判令被告杨某、夏某返还原告彩礼60800元的诉请,酌情支持返还2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付某要求返还购买“三金”及衣服花费10050元、给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用22900元及返还被索要的现金共计28000元的诉请,因付某提交的微信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不能证明其花费10050元给夏某购买了“三金”及衣服,也不能证明付某给付夏某的医疗费及生活费用22900元及被索要现金28000元,加之这些费用不属彩礼之列,系付某自愿给付,因此,对付某的这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下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杨某、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彩礼钱人民币25000元;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4元,减半收取1267元,由原告付某负担1000元,被告杨某、夏某负担2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夏某自述系小儿麻痹,三级残疾,但未能提交残疾证。对付某转账给杨某的人民币10000元,杨某予以认可,但认为系是付某自愿给付。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上诉人付某所要求返还彩礼钱48000元、酒水钱2000元及退还三金以及购买衣服鞋子、手表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付某所称购买“三金”以及购买衣服鞋子、手表未提交证据证实购买金额,且以上物品系双方在定亲前购买并交付给夏某,应视为对夏某的赠与。酒水钱2000元,买鸡买肉750元系用于双方按农村习俗办理婚礼置办酒席使用,故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某所提要求返还生活费、医疗费22900元,索要的现金28000元以及支付给杨某的10000元的主张,因付某并未对上述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款项系付某自愿给付,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彩礼48000应否退还的问题。本案中,付某与夏某虽于2020年2月26日至××××年××月××日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时间短,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未达到缔结婚姻的目的。夏某虽主张其系残疾人,但并未提交残疾证明,故原判所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付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21)0121民初429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决,即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21)0121民初429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告杨某、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彩礼钱人民币48000元;
  三、驳回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份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4元,减半收取1267元,由原告付某负担887元,被告杨某、夏某负担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付某负担1500元,由杨某、夏某负担10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宋 丹
审 判 员 谌致华
审 判 员 汤 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石 敏
书 记 员 岳雪倩